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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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运输毒品罪的问题

运输毒品罪的司法适用一直存在较大分歧。与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有关的争议问题,包括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定、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主从犯责任划分、立功的认定及对从宽的把握等。从界定运输的内涵出发,探讨了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区分主要在于主观目的的不同,是毒品犯罪的堵截性罪名;其既未遂的认定应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为标准;在未归案者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犯的责任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其地位来划分主从犯责任;对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问题应从宽认定为立功,其对量刑的影响应考虑罪行本身的轻重等。

二、运输毒品罪运输行为的认定

准确界定运输行为,是本罪区分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前提。就字面意义来讲,“运输”的含义似乎不证自明。但事实上,“运输”一词具有丰富的内涵。一般认为运输行为具有限定性和空间性特点,即发生于我国境内,以区别于走私毒品罪,同时,在客观上表现为空间的位移。对此,理论界基本无疑义。但对于其他特征则存在争议。

1.位移的距离是否有要求?有学者认为应该对这段距离做出限制,把地级以上的城市间的距离视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而县区级行政区划的城市或城镇之间不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范围。

2.运输的主观方面是否仅要求明知是毒品?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只要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就构成本罪。有的学者则认为必须具有流通毒品的犯罪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3.运输的毒品是否要求具有所有权?一部分论者认为无论是毒品的持有者还是所有者,只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并采用运输、携带、邮寄等手段使毒品发生了空间上的位移,就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部分论者认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行为人对所运输的毒品应当不具有所有权,是为他人运送。以上问题在理论上的聚讼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混乱。

笔者认为“运输”的界定应具有界限功能,一是能够与非运输行为的毒品犯罪区分开来,二是能够与在客观上表现为相同形式的毒品犯罪区分开来。首先,运输毒品罪区分与非运输行为的毒品犯罪的

关键在于是否有客观上的运输行为,这主要涉及到运输毒品罪与静态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对此需要确定运输的形式内容。就表现形式而言,“运输”通常表现为空间的位移,即从一地转移到他地。只要发生了事实的位移一般就可以认定为运输,而不要求位移空间的长短。例如,某法院判决的杨某运输毒品案。杨某受杜某委托代购毒品并将毒品由某市郊运送至市区,在途中被查获。在本案中,杨某距离仅是从市郊区到城区。按照一些论者要求运输毒品有跨行政区域的限制,杨某是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但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成立运输毒品罪。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运输”表现为空间的一种变动,既有长距离的变动也有短距离的变动。至于长短如何界定,应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予以认定,而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区域标准,否则过于机械化。当然,论者提出区域界限可能是基于将本罪与转移毒品罪的“转移”区分开来的考虑。“转移”也表现为一种空间的变动,而且通常是一种短距离的变动,如从甲住处转移至乙住处。但转移毒品行为属于赃物犯罪的一种,其目的是转移、隐藏毒品或毒赃不被司法机关查获,使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制裁。而运输毒品的主观方面是为了流通。

可见,仅仅从距离的变动来认定是“运输”还是“转移”是不充分的。在司法实践中,运输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人货分离的,运输毒品需要有交通工具这种载体来实现位移,因此利用交通工具来实现流通的,进入运输状态就属于运输。

二是人货一体的,具有动态的移动一般可认为是运输。静态的非法持有通常表现为对毒品的静态的占有或控制,不发生位移。当然,发生位移的变化仅就指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而言。为了保证毒品顺利位移,购买运输工具、准备运输工具、策划线路等行为显然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本罪是存在预备形态的。

其次,运输毒品罪与相关联罪名如贩卖毒品罪、动态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在于运输的实质内容。空间的位移只是运输的物理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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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作为刑法上的运输更重要的内容在于其社会意义。在立法上,运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并列,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而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强调运输行为具有向社会扩散毒品的危险性,即具有使毒品流通的目的。这是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最本质的区分。所以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不仅限于明知毒品,还必须要求具有非法流通的目的。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认为是毒品犯罪的堵截性罪名,只能在无法适用其他罪名定罪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动态持有的情况下,如果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运输意图,就必须排除非法持有毒品的适用。

所谓运输意图就是指行为人通常具有通过运输行为获得报酬的意图,具有流通的意图。这种意图是明确的,是能够通过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的,如为谁运输、运输的目的地、毒品的交接人、相应的报酬等。若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为了流通,相反有相关的证据表明行为人不具有流通目的,如行为人有吸毒史的,如果数量较大,就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在上述的张某案中,最高院正是基于被告人主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运输意图而将其罪名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四、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分

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在理论上的区分是比较简单的,即只要具有贩卖故意的运输行为就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如何证明具有贩卖故意无疑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为毒品犯罪具有极高的隐蔽性,证据的种类和数量少于其它刑事案件。所以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贩卖故意,一般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可见,如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关系一样,运输毒品罪其实是贩卖毒品罪的兜底罪名。

如果有贩卖的故意,实施了运输行为,如何表述罪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有的仅定为贩卖毒品罪,有的则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这一问题其实涉及到运输行为是否从属性的问题,即运输的毒品是否仅限于他人的毒品,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运输毒品的行为表现为以下3种情况。

1.行为人运输其走私、贩卖的毒品;

2.行为人运输他人走私、贩卖的毒品;3.受委托运输毒品,从中获取一定报酬的。在理论上,一般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是独立的,不具有从属性特征。所以,上述运输行为中,第一种行为,如果有证据表明运输的目的是为了走私、贩卖,则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第二种行为,如果是为了他人走私、贩卖毒品而运输的,构成共犯。只有第3种行为即在不能证明具有贩卖故意而运输的情况下才成立运输毒品罪。在这一意义上,运输毒品罪中的毒品一般是行为人不具所有权的。但是根据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为自己和为他人运输毒品并不成立单独的走私、贩卖毒品罪或按共犯处理,而是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首先,2008年的《纪要》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按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根据这一规定,即使行为人运输的是自己走私、贩卖的毒品,运输行为没有独立价值,但在罪名上仍表述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这表明,运输毒品无论是持有者还是所有者,其实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次,如果运输行为仅限于第3种,将为他人运输的行为以共犯论处,那么在有上下线的共同犯罪中,司法实践中证明贩卖的事实通常是比较困难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这明显造成量刑失衡。相反,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则既容易证明又确实、充分,在量刑上也可做到罪刑相适应。

因此,从实质解释的立场出发,运输就不能仅仅理解为单纯的受委托运输毒品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上文提到的李某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如果能证明有贩卖故意的,其罪名应表述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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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运输毒品罪的即遂、未遂

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通常不区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主要是因为这一问题复杂且难以得到解决。但这一做法显然不利于公正的量刑要求。因此,有必要探讨之。在理论上,本罪未完成形态的争论主要集中既未遂的区分上,有“位移说”、“到达说”、“起运说”等。

其中,“到达说”被多数论者反对,因为这种观点将运输毒品罪视为结果犯,不仅与在理论上与“运输”一词的基本涵义相悖,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打击。“运输”一词很显然强调的是位移的过程而非位移的结果,所以本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运输毒品的犯罪通常是在运输途中即被抓获。

如果以“到达说”为标准,则许多犯罪都处于未遂,这就轻纵了犯罪。

“合理位移说”将运输毒品罪视为行为犯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判断标准含糊成为这一观点的软肋而遭到一些论者的批评。“起运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也是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的标准。但也有批评者指出,这一标准可操作性差,如何判断起运并不明确。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的缺陷,有的论者提出以毒品正式进入运输工具为标准,有的论者提出了“完成流通性”的标准,有的论者提出了“持有行为+目的行为”的标准,还有的论者提出了“进入运输状态说”。这些论者提出的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值得肯定;但是多数标准混淆了本罪未完成形态的范围。

“完成流通性”其实是“到达说”的翻版,缩小了本罪既遂的处罚范围;“进入运输工具说”与“持有行为+目的行为”说则将本罪的一些预备行为视为犯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扩大了本罪既遂处罚的范围。

比较而言,“进入运输状态说”则比较合理。运输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既要立于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又要能适用于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行为的具体情况。

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使毒品发生了流通,因此只要使毒品发生了流通就应认定为既遂,从而到达目的地说是不合适的,因为在运输途中的行为已经具有使毒品流通的性质了。根据这一理论,本罪的着手,就是开始实施使毒品发生流通危险性的行为。

所以不具有使毒品发生流通危险性的行为不能成立未遂,仅仅是预备行为,也就是说本罪存在着犯罪预备,如准备运输工具、组织运输、安排线路等行为。争议的焦点在于接受毒品后尚未起运、毒品进入运输工具、毒品进入运输状态等行为性质的认定,是预备、未遂还是既遂。笔者认为,接受毒品后尚未起运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使毒品流通的危险性。

据此,上文中的接受毒品后尚未起运即抓获的张某应成立运输毒品罪的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或既遂。毒品进入运输工具具有流通的危险性,已经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但是否是既遂呢?如果进入交通运输工具具有流通的必然性,就属于既遂。例如在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的情况下,毒品进入运输系统控制后就应视为既遂。因为不同于个体运输,一旦进入交通系统控制,就已实现了毒品的流通。

所以如果通过邮寄、托运等方式运输毒品的,只要运输手续完毕就属既遂。相反,如果进入运输工具不具有流通的必然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进入运输状态就属于未遂。如将毒品藏匿在交通工具后,因天气原因取消行程的成立犯罪的未遂。可见,运输毒品罪既未遂的标准实质就是毒品是否进入运输状态。这一标准,既可与相关的犯罪形态区分,又具有可操作性。所以笔者赞成进入运输状态说。

五、运输毒品罪的有关规定与处罚

《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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