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桂华贩卖、运输毒品罪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死刑案

阳桂华贩卖、运输毒品罪运输甲基苯丙胺死刑案

贩卖、运输毒品罪,冰毒,甲基苯丙胺,死刑

一、阳桂华贩卖、运输毒品案 【裁判文书】
(一)基本案情: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阳桂华指使其妻李金(另案处理)向贾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克,贾明付给李金人民币3000多元,后李金将该款交给阳桂华。同年4月25日,阳桂华携带毒品和李金一同乘坐从深圳开往扬州的长途汽车。26日6时许,二人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下车,后乘出租车前往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小区,在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阳桂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92.5克。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阳桂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06.5克,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决定判处被告人阳桂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于2013年6月7日裁定核准。
(三)案件评析:对于既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又控制毒品交易,作用积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的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权利终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苏刑三终字第000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桂华,男,1973 年 9 月 15 日出生于 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1 年 4 月 27 日被刑事拘 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 5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 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 控原审被告人阳桂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2011 年 11 月 21 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 60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桂华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江苏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出庭履行职务。上 诉人阳桂华及其辩护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 年 4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阳桂华指使其妻李金(另案处理)向贾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 称“冰毒”)14 克,贾明付给李金人民币 3000 多元,后李金将该 款交给阳桂华。同年 4 月 25 日,阳桂华携带毒品和李金一同乘坐 从深圳开往扬州的长途汽车。26 日 6 时许,二人在南京市六合区 葛塘下车,后乘出租车前往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小区,在小区 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阳桂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 丙胺 2992.5 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阳桂华供述,证人李金、贾明、杨建荣等 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通话记录,案发 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 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书,毒品尿检简明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阳桂华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 卖、运输约 3006.5 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 定被告人阳桂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阳桂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阳桂华 指使李金向贾明贩卖 14 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阳 桂华在整个犯罪中均受人指使,系从犯,阳桂华还系初犯、偶犯,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检举谭建芳构成 立功,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阳桂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阳桂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 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阳桂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1 年 4 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阳桂华指使其妻李金(另 案处理)向贾明(另案处理)贩卖 10 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贾明 付给李金人民币 3000 余元,后李金将该款交给阳桂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阳桂华供认,2011 年 4 月初的一天中午,贾明来电 要冰毒,其让李金把水西门长虹后街房子里的毒品给贾明送过去。 李金到了贾明处打电话给其,讲贾明觉得货的质量不好,不想要。 其就打电话给贾明问情况。贾明告诉其货的质量不好,他不要, 其就让贾明帮忙,多少拿一点,其还让贾明把电话给李金,其在 电话中告诉李金,如果贾明不要,就把多余冰毒拿回去。贾明后 来从李金那里买了十几克的毒品,给了李金 3000 多元钱。李金后 来就把多余的大概 300 多克的冰毒带回来,并把卖冰毒的 3000 多 元钱也给了其。

2、证人李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 年 4 月初的一天下 午,阳桂华给了贾明的电话号码,叫其联系贾明,问贾明要不要 毒品。其联系贾明并约好在建邺区水西门大街 155 号 2 楼 202 室见 面。贾明试后说质量不好,先拿十几克,贾明付给其 3000 多元钱, 其回家后将钱交给了阳桂华。这次交易没有谈价格,送的毒品是 阳桂华放在小庄子家里的。

3、证人贾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 年 4 月初一天下午, 其接到阳桂华电话说东西(毒品)到了,过了一会安排他老婆李 金送过来。其将李金接到水西门大街 155 号 202 室,李金拿出来 1 大袋和 1 小袋毒品,有 400 多克。其试了货觉得质量不好,就不 想要。李金就打电话给阳桂华,他们用家乡话讲的其听不懂,听 意思就是李金问阳桂华怎么处理这批毒品,阳桂华紧接着打电话 给其问情况,让其帮忙把毒品拿下来。其说质量不好不要。阳桂 华就让李金接电话,让李金把货带回去。李金这时就让其把 14 克 毒品留下来,其想想就留下了并给李金 3000 多块钱,这次毒品是 块状的。

关于阳桂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指使李金向贾 明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李金、贾明的证言均能证实阳桂华指使李金向贾明贩 卖 10 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与阳桂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交易过程等细节上相吻合,故该上诉理 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1 年 4 月 25 日,阳桂华携带毒品和李金一同乘坐从 深圳市开往扬州市的长途汽车。26 日 6 时许,二人在南京市六合 区葛塘下车,后乘出租车前往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小区,在小 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阳桂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 4 袋 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 4 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 498.18 克、497.50 克、998.42 克、998.40 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 别为 89%、86%、77%、8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阳桂华的供述证实,其和妻子李金曾在南京市沿江 工业开发区南化三村附近开包子店。2010 年 8 月份,李金的表哥 谭建芳从深圳过来找其一起跟“老刘”贩毒,具体分工是“老刘” 负责联系毒品,谭建芳安排其从葛塘将毒品拿回大厂,然后由谭 建芳、谭伟芳、刘国朋、“小四川”把毒品卖掉,钱都放在其家里, 其老婆李金在家做饭并负责看管贩毒的钱。2011 年春节前,“老刘” 不做毒品生意了,其和谭建芳、谭伟芳、刘国朋、“小四川”商量 凑钱自己干,其出 2 万、谭伟芳出 8 万、谭建芳出 7 万、刘国朋 出 3 万、“小四川”出 5 万,总共 25 万元,这些钱由谭建芳带到 深圳给陈老板。后其见贩毒品来钱快就关了店铺,租了南京市长虹后街 5 号 301 室的房子。为了做事方便,其不住在里面。4 月 19 日其接到谭建芳电话后到深圳帮陈老板带货(毒品)。4 月 22 日陈 老板送其到高速路口,并给了其一个小旅行袋装的 2 公斤冰毒。 其到南京后将冰毒分别给了下关的夏老板和贾明各 1 公斤,收夏 老板 30 万元钱,从贾明的手里收了 20 万元。谭建芳讲陈老板打 电话让其 24 日到深圳并将钱带过去,再带毒品回来,还说好在深 圳有出租车接其。其让妻子李金买个大包用来装钱。4 月 24 日早 上,其从贾明处又收了 10 万元钱。4 月 24 日 12 时 50 分,其和李 金带着 60 万元钱从南京飞往深圳。到了深圳后,谭建芳、刘国朋 来接的,谭建芳和刘国朋让其将钱交给司机,说是陈小云(陈老 板的妹妹)安排的。4 月 25 日上午 10 点钟左右,陈小云、刘国朋 二人打车送其和李金到高速公路收费处,陈小云给了其来时装钱 的大包,包里装着带往南京的 3 公斤货,其与李金坐上从深圳到 扬州的大巴,其将包放在行李架上,并负责看管,其知道包里装 的冰毒。4 月 26 日早上,其和李金从南京葛塘下车,二人打车到 长虹后街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李金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阳桂华以前住在大厂的西 厂门一带。2011 年 4 月 4 日,其根据阳桂华安排租住了建邺小庄 子 5 号 301 室,平时不住在这里。4 月 23 日晚上,阳桂华说他要 去深圳,其也想去,阳桂华就同意了。4 月 24 日早上,阳桂华让其去买个包,说要用来装钱。后来二个人就坐当天飞机去深圳。 到深圳后,陈老板开车来接,并把二人送到宾馆,阳桂华将装钱 的包给了陈老板。第二天上午,其和阳桂华从宾馆出来,还是陈 老板开车来接的,在车上陈老板告诉阳桂华说“三条东西在包里”。 然后将其二人送到高速公路路口。阳桂华从车上拿了来时装钱的 包和其坐了一辆到扬州的长途车,到葛塘下车之后二人打车回到 长虹后街小区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二人去深圳带了 60 万元钱, 这 60 万元是阳桂华拿回来的,从什么人那里拿的其不知道。60 万 元钱全部用来买毒品,买的是什么毒品其不知道。

3、证人贾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 年 8 月份以来,阳 桂华共给其送过 7、8 次毒品。一开始阳桂华是跟着“老刘”贩卖 的。2011 年 3 月份以后,阳桂华从“老刘”那里脱离出来单干了, 阳桂华、刘国朋、谭建芳、谭伟芳、“小四川”几个人共同出资, 分成也是根据各自的出资分成的。3 月底阳桂华对其说他们想从大 厂那边搬到南京来,离其近一点,这样给其发货也方便一点,让 其帮忙租个房屋。正好其租的长虹后街的房子没签协议,也没住, 就给他们了。李金去中介那边看房子,租房协议也是李金签的。4 月 20 日左右,阳桂华同一天分 2 次给其送了 1 公斤毒品,先后收 了其 41 万元现金。

4、证人杨建荣、薛杨通证言笔录、租房合同、租房定金协议证实,2011 年 4 月 4 日,杨建荣将建邺区小庄 5 号 301 室的房子 通过南京通瑞房产(中介)公司租给了李金。

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2011 年 4 月 24 日 12 时 50 分阳桂华、李金从南京市飞赴深圳市。

6、通话记录证实,2011 年 4 月上旬,阳桂华与贾明手机有过 多次通话。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 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2011 年 4 月 27 日 7 时许,阳桂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阳桂华随身携带 的包中搜查到一乔丹牌鞋盒子,内装有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 毒 4 包,经称毛重为 3048.7 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8、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物鉴(化)字[2011]1135 号物证鉴定书 证实,送检的从阳桂华处查获的白色晶体 4 包,分别净重 498.18 克、497、50 克、998.42 克、998.40 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其含量依次为 89%、86%、77%、87%。

本案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 况说明、毒品尿检简明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桂华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贩卖、 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 关于阳桂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阳桂华在整个犯罪中均受人指使,系从犯,阳桂华还系初犯、偶犯,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检举谭建芳构成立功,原审量刑过重,要 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金、贾明的证 言及阳桂华的供述可以认定阳桂华等人共同出资贩卖毒品,阳桂 华负责将毒品运输至南京市并进行贩卖,为此阳桂华将其开设的 包子铺关闭,以贩卖、运输毒品为业,现无证据证实阳桂华系受 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阳桂华在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中,既 实施了运输的犯罪行为,又控制交易,作用积极,不能认定其为 从犯。阳桂华贩卖、运输的 2992.5 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 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的结果。阳桂华供述与谭建芳等人合伙贩卖 毒品不是检举揭发,而是其应当供述的罪行,故亦不能构成立功。 二审开庭期间阳桂华否认部分犯罪,不能认定认罪态度较好。原 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阳桂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阳桂华虽系初犯,但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3000 余克,且 无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其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胡晓东
代理审判员 赖争争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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