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毒品犯罪

“飓风2016”东莞洪梅警方快速打掉一个东莞贩毒犯罪网络

“飓风2016”东莞洪梅警方快速打掉一个东莞贩毒犯罪网络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飓风2016”东莞洪梅警方快速打掉一个东莞贩毒犯罪网络 文章摘要:“飓风2016”专项打击整治行动开展以来,东莞洪梅公安分局根据辖区治安特点,以打击贩毒犯罪活动为重点,抓吸毒、逮贩毒、捣窝点,深入推进打击整治涉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近日,洪梅分局通过扩线深挖,快速端掉3个吸毒窝点,捣毁1个贩毒“根据地”,成功打掉了一个毒品犯罪网络,破获涉毒刑事案件5宗,抓获涉毒嫌疑人9名,刑事拘留5人、治安拘留4人,缴获疑似冰毒晶体139.02克。 “飓风2016”专项打击整治行动开展以来,东莞洪梅公安分局根据辖区治安特点,以打击贩毒犯罪活动为重点,抓吸毒、逮贩毒、捣窝点,深入推进打击整治涉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近日,洪梅分局通过扩线深挖,快速端掉3个吸毒窝点,捣毁1个贩毒“根据地”,成功打掉了一个毒品犯罪网络,破获涉毒刑事案件5宗,抓获涉毒嫌疑人9名,刑事拘留5人、治安拘留4人,缴获疑似冰毒晶体139.02克。 近日,洪梅公安分局打击涉毒犯罪伏击组根据前期掌握的信息线索,梳理出以李某毅为轴心的毒品犯罪网络。经过缜密分析研判,伏击组决定于8月30日晚上进行收网行动。当晚,伏击组分别在洪梅镇某旅馆、望牛墩镇下漕村一出租屋、道滘镇某酒店对面一出租屋110房等三处成功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明、李某毅、罗某发、姜某、刘某刚、厦某凤等6名吸毒人员。经审查,嫌疑人李某毅承认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交待了其贩卖的冰毒是向住在中堂镇某酒店附近出租屋的一外号叫“小勇”的人所购买。据此,分局决定由侦查大队牵头成立“8.30专案组”。经过研究分析,专案组断定外号叫“小勇”的男子为一名贩毒小头目。 8月31日11时许,专案组前往中堂镇某酒店附近出租屋实施抓捕行动。经过周密部署,耐心守候,专案组于14时许在该酒店与居民楼之间大巷内成功抓获了贩毒头名“小勇”(杨某林,男,30岁,重庆人),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体19.6克。侦查人员在车里对其进行突审,但杨某林并未就范,狡猾地进行对抗,不肯供出其“根据地”。专案组并没有气馁,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努力,终于在民房二楼成功抓获李某、姜某,并在屋内多处地方搜出疑似冰毒晶体119.46克。至此,专案组成功打掉了这个跨越洪梅、中堂、望牛墩、道滘镇等4镇的毒品犯罪网络。 目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林、李某毅、张某明、厦某凤、刘某刚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吸毒人员罗某发、姜某、李某、姜某(女)被公安分局依法行政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洪梅公安分局 管萱萱 编辑:李颖)

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证据的认定

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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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证据的认定 特情,也称为“线人”或“耳目”,指“侦查机关领导和指挥的,用于侦查刑事案件、搜集犯罪情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隐秘力量。”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和严密组织性,一般的外线侦查很难侦破,运用特情贴靠毒品犯罪分子进而采取内线侦查是世界各国侦查机关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普遍使用的手段。特情属于“隐秘力量”,特情侦查相关证据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隐秘性,与庭审质证的公开性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因此,法官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侦查相关证据时,应当对特情侦查相关证据的特点有明确认识,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权衡利害,慎重得出认定结论。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侦查证据的种类 由于特情侦查的严格保密要求,难以从公开文献和数据资料上了解特情侦查运用的全貌。特情的介入往往会成为被告人和辩护人以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为理由展开辩护的切入点,甚至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从审判实践来看,特情侦查证据主要包括通过特情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证明特情介入过程及其合法性的证据,例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 二、特情侦查证据在审判阶段凸显的问题 (一)证据数量偏少,证据链薄弱 特情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往往证据数量都相对较少,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比较困难。这是因为:1.毒品犯罪案件通常没有被害人,缺乏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和取证线索,也很难像其他刑事案件那样通过勘查现场、走访、排查等常规侦查手段来获得有价值的证据信息;2.由于毒品犯罪活动隐秘性极强,毒品犯罪分子惯于隐匿踪迹,反侦查能力强;3.特情侦查对特情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能力、应变能力都有较高要求;4.基于保密的需要,特情一般不出庭作证,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常常因无法公开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说明材料内容难以展开充分质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说明材料的内容隐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是判断特情侦查是否合法合规的重要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所见的《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往往文字简略,对特情侦查的审批手续、介入范围、工作方式、所起作用等事项闪烁其词,轻描淡写,甚至避而不谈。但是公安机关对这些说明材料隐晦处理的做法,不但不能回避质证,反而有可能招来辩护方更有力的异议,增加质证和认证过程的复杂性。 2.特情的身份隐晦。特情的身份严格保密不公开,这是特情侦查的需要,也是特情作为“隐秘力量”的性质所决定的。但很多案件中公安机关连涉案人员是否是特情也秘而不宣,不仅法官难以查清案件关键事实,而且也难以判断特情侦查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增加了认证难度。 3.特情证言的内容隐晦。特情亲身参与见证毒品犯罪过程,这是案件得以侦破的关键所在,特情作证的证言也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但是,因为保密需要,绝大多数特情并不出庭作证,有的虽然提供书面证言,但这些书面证言都十分简单,辩护方即使有异议也难以质证。此外,很大一部分特情本身就是吸毒贩毒人员,属于所谓“污点证人”。 (三)取证程序不规范,关联性、合法性易引起争议 1.未及时固定实物证据。特情侦查用于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作用比较突出,不少侦查人员因此忽视了及时固定实物证据以巩固特情侦查成果的作用。例如对毒品包装袋等现场扣押的物品,没有及时提取指纹、气味等生物痕迹材料移交检验等。 2.未妥善保管实物证据。由于对实物证据的重视不足,很多侦查人员不注意妥善保管毒品及其包装物等原始物证,在被告人对毒品种类的鉴定意见或毒品数量的称量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或称量时,由于原始物证已灭失、损坏、变质,无法再进行鉴定或称量。 3.特情管理失范。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特情的管理不尽如人意。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部分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对特情管理不严,过于纵容,异化了与特情的关系,也是特情管理失范的原因之一。 (四)被告人认同度不高,不认罪、翻供的比例较大 特情侦查的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及翻供的比例之高,明显超过了一般的毒品犯罪案件。不认罪或翻供的理由,一是主张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否认有犯罪故意;二是主张被特情欺骗,不知道交易的物品是毒品;三是利用在案证据的漏洞,否认自己参与了贩卖毒品的活动,声称是被栽赃陷害等。 三、认定特情侦查证据的原则与方法 (一)认定特情侦查证据的原则 1. 兼顾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及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毒品犯罪案件客观上存在侦查取证的现实困难性,正是因为使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的必要性才得以凸显。特情侦查的案件一般都是公安机关经过大量情报分析掌控锁定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经过较长时间的经营,除非侦查人员和特情故意制造假案或引诱犯罪,否则冤枉无辜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法官在审查特情侦查相关证据时,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特情侦查的特点应有所考虑,在对相关证据的把握上应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 2.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底线。“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石之一。”在对特情侦查证据的把握上,虽然要考虑毒品犯罪和特情侦查的特殊之处,但最终仍然要遵守证据规则、按照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对没有证据证明或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宣告无罪。 3.最大限度地进行公开质证。无论特情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特殊,也必须遵守当庭质证这一基本规则。特情侦查虽然具有严格的保密性,但相关证据内容也并非完全不能公开,确因保密需要不能公开的特情侦查资料,可由公安机关归入保密卷宗,仅供办案法官查阅,但未经质证的保密卷宗资料只能用于加强内心确信,不得用作定案依据。 4.保守相关秘密。特情侦查属于公安机关的“隐秘力量”,一旦公开就丧失了效用,并且给特情和相关人员带来危险。法官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和核实特情侦查相关证据,应严格遵守保密要求,尤其是不得泄漏特情的身份和个人信息,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保密内容,也不能在宣传报道、新闻采访以及论文、研究报告、案例分析等公开资料上涉及保密内容。 (二)认定特情侦查相关证据的对策 1.注重审查特情侦查的合法性。特情侦查适用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持有大宗毒品待售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不得以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方式诱人犯罪,不得用毒品引诱他人购买。诱人犯罪的特情侦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用作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 2. 注重审查相关证据的印证关系。特情侦查证据虽然总体上数量少,印证难度大,但也必须按照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进行认定。难点在于相关证据的内容隐晦,而解决的办法不外乎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必要时应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在公安机关不履行说明义务,经法院要求补正而不补正,以致相关证据真伪是非难辨时,法官可根据内心确信依法决定是否采纳相关证据。 3.注重探索特情侦查证据的质证方式。法官在审查特情侦查证据时应对特情侦查的保密性有所认识,不能一味苛求公安机关完全公开相关证据内容,可不公开开庭审理,或由特情通过隐去容貌外形、改变声音的方式出庭作证等,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4. 注重在裁判文书中合理回应辩护和辩解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合理回应控辩双方的意见,是为了加强说理。但其前提是法官对特情侦查过程的来龙去脉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这需要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审判,对特情侦查经过作较为详细的说明,必要时派特情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材料过于简单或存在疑问的,法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详细的说明或作补充说明,不宜在说明材料中反映的事项,法官可查阅相关卷宗材料,以便强化心证,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提供依据。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重庆新型毒品犯罪占比近90%重庆一中院发布毒品犯罪新特点以及防控对策

重庆新型毒品犯罪占比近90%重庆一中院发布毒品犯罪新特点以及防控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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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中院发布毒品犯罪新特点以及防控对策 新型毒品犯罪占比近90% 来源:法制网   近年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近日,一中院在频发的毒品大要案中总结出毒品犯罪的新特点以及防控对策,对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重庆一中院受理毒品案件共计1003件。毒品犯罪数量呈逐年增长之势,而且毒品犯罪呈现年轻化趋势,禁毒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新型毒品犯罪占比近90% 据统计,近三年来,一中院审理的毒品犯罪一审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案件占比29%,毒品犯罪共同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的有组织化程度不断加剧,而市一中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中涉及新型毒品犯罪在2014年到2015年所占比例从85%上升到88%,而且新型毒品带有的强烈“致幻性”易引发其他犯罪。目前,制贩新型毒品案件正逐渐成为市一中院辖区制贩毒品案件的主流。 在犯罪手段方面,制毒、藏毒的手段更加隐秘、高级,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了易制毒化学品买卖的重要渠道。除传统人体藏毒方式,犯罪分子还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将毒品夹藏在茶叶等小型货物中;犯罪分子内部毒品犯罪团伙内部成员各自分工明确、互不熟悉,涉案成员之间多单线联系;犯罪分子频繁改换交易地点、通讯工具或者利用暗语、网上联络等反侦查手段,通过无线网络视频进行验货,以逃避打击以及甚至以暴力的方式反抗执法。 毒品犯罪链呈现国际化趋势 犯罪分子利用或雇佣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进行毒品犯罪的现象日益突出且犯罪比例逐年上升,尤其是青少年涉毒犯罪非常突出,90后制毒犯罪比例的上升正说明了毒品犯罪的年轻化。此外,农民和无业人员在实施毒品犯罪的主体构成中仍然占据着较大的比例。由于法律政策的瓶颈,对他们羁押难、打击难、执行难,已成为许多地区禁毒工作的一大顽疾。 毒品犯罪上游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内部组织严密、成员固定、纪律严格、分工明确,犯罪集团形成了“产、供、销、藏”一条龙的职业化犯罪体系。从毒品来源上看,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制造、运输、贩卖都呈现出国际化、跨境化态势。而在毒品犯罪链的下游,微量化的“零包”贩毒越来越突出,且无孔不入,不断向各类人群渗透,其危害程度不可小视。 禁毒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其中,实行综合治理。一方面突出对新型毒品犯罪的打击,遏制新型毒品的扩散和蔓延,对于日趋小体量化的毒品犯罪行为也应给予高度重视。形成对毒品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另一方面,需要明确法律规范中有关毒品犯罪的财产刑罚问题,加大毒品犯罪财产刑执行力度以及加大毒品犯罪的缉查和排查力度。 共同制造毒品均获重刑 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东、朱某恩从他人处购买了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并在同月间对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制作加工。同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徐某东租赁屋内将徐某东、朱某恩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700多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100多克、颗粒状、粉末状及块状甲基苯丙胺片剂900多克。后民警在朱某恩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8300多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1000多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东、朱某恩共同制造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由于徐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宣判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徐某东死刑,朱某恩无期徒刑。 跨境贩卖毒品获死刑 2011年4月,杨某强(已判刑)、易某富(已判刑)等人到缅甸与刘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年7月29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在云南省景洪市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万颗贩卖给杨某富、易某富、张某(已判刑)等人。又在同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云南省景洪市将10块共计6万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杨某富、易某富、张某、王某斌(已判刑)等人,杨某富安排的袁某(已判刑)获取了28.5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时,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将600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赵某、张某(均已判决)。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于2013年8月22日被缅甸掸邦第二特区(佤邦)司法委警察局移交我国公安机关。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巨大数量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多次贩卖数量巨大的毒品,其罪行极其严重。2016年6月21日,重庆一中院在国际禁毒日来临之前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的刘某,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法执行死刑。(记者 吴晓锋)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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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案件中,审查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毒品的提取、扣押过程对于证明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相结合,能够具体、清晰地反映毒品的来源、特征及侦破经过等案件事实,同时对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起到重要的补强和印证作用,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以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几内亚共和国公民)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被正在盘查的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4.04克),毒品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包(净重2.79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净重0.61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的黑包1个、包装袋22个已移送在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在案的黑包一个、包装袋二十二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阿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将此案发回重新审判。 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民警会同该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清理“三非”活动。当日12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对被告人阿某进行盘查,因阿某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被带至出入境管理大队审查。后民警对阿某进行身体搜查,从其左裤兜内起获黑包1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4.04克)、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包(净重2.7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净重0.6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公安机关起获的黑包1个、包装袋22个已扣押在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被告人阿某所提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是他人放在其身上之辩解,经查:阿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被盘查,后被民警带至该大队。在案多名证人均证实当时仅有阿某一人,除了民警以外,没有其他人与阿某有身体接触。阿某被带至大队接受检查过程中,曾试图逃跑。后民警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搜查录像清晰、完整地记录了从阿某身上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整个过程都在民警的监控之下,并无其他人将涉案毒品放在阿某的身上,故该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案之黑包一个、包装袋二十二个,予以没收。宣判后,阿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证实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外国人涉毒犯罪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毒品的归属,这涉及到能否认定被告人阿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毒品犯罪过程通常较为隐蔽,“人货分离”已成为惯常手段,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犯罪智能化程度较高。毒品犯罪案件上述特点决定了该类案件的证据具有自身的特点:言词证据较少,且证明力较弱,除了交易双方一般没有其他人在场,缺乏旁证,涉案人员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言词证据可信度差;鉴定意见是关键证据,毒品的性质、成分、数量、纯度等特征只能靠物证鉴定意见来明确;人赃俱获的情况较为常见,但被告人往往辩称不知道系毒品或毒品不是其所有;被告人供述易出现反复,尤其是在审判阶段时常当庭翻供;特情介入或技术侦查等秘密手段是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常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处于保护特情人员或保守侦查秘密的需要,一般不愿具体、清楚地反映侦破经过。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给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进而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 本案在第一次审判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搜查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侦查卷宗中没有搜查被告人人身的搜查笔录,且该证据无法补充完善。关于搜查人身的时间在前、出示搜查证的时间在后的问题,公诉机关通过补充相应的工作记录进行了合理解释:在查获阿某的过程中,该人有逃跑可能,故将其带至临近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内进行检查。在此过程中,阿某试图逃跑,将大队的玻璃门撞坏。鉴于此情况,民警对阿某先行进行搜查,等回到所内后对其补开了搜查证。根据在案搜查录像、起赃经过、扣押笔录和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民警从阿某身上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故搜查笔录的缺乏不影响认定涉案毒品的来源。 2.原审将现场检测报告书作为证据使用,因缺乏毒品送检流程表等证据证明检材的来源,且无法补正,故该份书证不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 3.关于被告人的抓获过程及起获毒品的地点存疑的问题。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增补了相关证人证言,明确了抓获被告人的地点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起获毒品的地点是在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消除了合理怀疑。 4.关于阿某讯问录像中出现的另一外国人的问题。公诉机关找到了该外国人艾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应阿某的要求,民警邀请艾某前来配合民警开展工作。另有三名办案民警就此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与艾某的证言相吻合,排除了艾某陷害阿某的可能,进而否定了阿某的辩解。 5.关于被告人阿某所提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经审查讯问录像,结合讯问笔录,在重审期间未出示阿某的有罪供述,阿某在审前阶段的口供均予以排除。 6.关于原审未告知被告人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以及未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重审中,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告知了上述权利,该程序瑕疵已被补救。 本案在重审期间,针对原审存在的上述问题或瑕疵,逐一进行了补充完善,作出了合理解释或说明,排除了合理怀疑,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观整个办案过程,该案除了阿某的身份系外国人以外,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侦查阶段证据材料收集不全或进行不当剪裁,部分证据提取、固定存在瑕疵,特别是未能如实、全面的反映抓获经过及搜查、扣押毒品的过程,再加之讯问过程中出现了除警察之外第三人,侦查机关对此亦未予说明,上述因素叠加在一起导致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产生了诸多疑问,甚至怀疑这是个“假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阿某被抓获的过程及搜查、扣押涉案毒品的经过。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6年7月1日施行),旨在规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提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规定》强调,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规定》同时明确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通过办理本案,在审查判断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时,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认真听取和对待被告人的辩解,结合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通过证伪的方式以消除案件中存在的疑问。如阿某的口供中提到了本案存在另一个外国人,毒品系该人放在其身上的。尽管侦查卷宗中对此没有直接体现或反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但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讯阿某的同步录像,画面中确实出现了另一外国人,而侦查机关对此未作说明。为何在讯问过程中出现了第三人?该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这使得审判人员对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疑问,需要通过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审查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再补强相关证人证言,进而排除了案件中存在的这一疑问。 二是慎重对待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侦查工作记录(又称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出具的各类书面解释、说明材料的总称。工作记录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主要起到参考、补强其他证据的作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言词证据等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审查判断。最常见的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存在于每个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通过到案经过不仅能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投案、自首等情节,更重要的是其能反映案件的侦破过程,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是通过诱惑侦查、特情介入还是秘密侦查手段,侦破经过是否自然,合乎常理,是否符合人的一般认知能力。 三是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最大限度还原案件的全过程。受制于篇幅、格式规范化等要求,无论是起诉意见书还是起诉书,对起诉事实的描述主要集中于犯罪构成事实(核心事实),往往高度概括、凝练,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涵摄,未必能反映作案的全过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除了重点考察核心事实以外,还应注重考查与核心事实相关的相邻事实,如犯罪起因、作案后的行踪和表现等。只有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才能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如阿案中,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来看,均以为是在朝阳区日坛北路阿某的身上起获的,实则不然;另外,为什么要对阿某进行盘查,为何要将阿某带至出入境管理大队,为何要对阿某进行搜查等疑问,均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证明。 四是正确适用非法或者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本案中,现场检测报告作为书证,因缺乏毒品送检流程表,无法确认送检尿(检材)的来源,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存疑,且无法补正,故该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因审讯过程存在不规范之处,且阿某的口供不稳定,出现反复,其证据效力和证明价值(力)不大,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存疑的情况下,将阿某的口供予以排除。当然,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仍能对其定罪量刑。(来源:法治昌明微信公众号) 个人简介 吴小军,法学硕士,现任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曾任朝阳区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曾办理过秦志晖(网名秦火火)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案,冀中星7.20首都机场爆炸案、首例电信员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等一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因成绩突出,曾荣立个人三等功三次,多次嘉奖,2011年9月荣获“北京法院第一届司法业务能力比赛刑事审判业务标兵”,2013年荣获“国家版权局2012年度查处侵权盗版案件有功个人二等奖”。他先后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参考》、《审判前沿》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案例等40余篇,审理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入选北京法院首批参阅案例,三次获最高人民法院征文二等奖,审理的被告人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指导案例,审理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入选北京法院首批参阅案例。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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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来源:中国网四川 编辑:杨仁昌 现阶段我国毒品犯罪多发、高发,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对毒品犯罪分子从严惩处,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当前,我国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较为严重,以青少年为主体的合成毒品滥用问题突出,毒品犯罪分子中未成年人也占较大比例。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也要重视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和《刑诉法》对毒品犯罪和未成年犯罪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毒群体作出恰当的处理,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改造,让他们早日远离毒品,回归社会。   一、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关于毒品犯罪的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用9个法条规定了12个罪名,学者将其归纳为生产类、流通类、消费类、持有类和妨害国家机关对毒品进行管制类等五大类。[①]关于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各国及国际公约皆表现出严厉的特征。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对毒品犯罪也设置了重刑。重刑的主要表现包括: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以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四个罪名的最高刑罚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设置顺序是由重刑到轻刑,此特点反映出刑法对这两个罪进行严厉惩罚的态度。2.《刑法》第356条关于对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比《刑法》第65条关于累犯的规定更加严厉。3.《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这也体现了从严打击的精神。[②]总之,从刑罚设置的角度来看,我国刑 法对毒品犯罪采取的是“严打”刑事政策。有学者指出,就毒 品犯罪的设置从严的刑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其争议都不大。[③]2015年5月18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了继续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   二、 法律对未年人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年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毒品犯罪虽然一直是我国从严打击的对象,但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毒品犯罪中的贩卖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既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中危害性较大的贩卖毒品犯罪的从严打击,又考虑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未扩大打击范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个硬性规定,就是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从轻还是减轻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选择。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社会经验有限,控制、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均受到年龄的限制,可塑性强,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我国《刑 事诉讼法》中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办理涉及未成 年人犯罪的程序上也作了特别规定。如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三、未成年毒品犯罪中法律实施问题的探讨 (一)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是否构成再犯 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对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从事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从刑法规定看,刑法第356条没有如刑法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那样,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毒品再犯是刑法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特别规定,既然刑法没有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时,应认定其成立毒品再犯。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毒品再犯,要具体分析。只有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且前罪和后罪均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前罪或者后罪若有一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不应构成毒品再犯。主要理由是:毒品再犯的认定要与前科封存制度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当未成年人所犯前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犯罪记录的封存,没有成立毒品再犯的余地;而当后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后罪的记录仍应被封存,司法机关同样不能将其认定为毒品再犯。还有人认为, 无论刑罚轻重与否,未成年人都不应当构成毒品再犯。[④]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时,应认定其成立毒品再犯。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法第65条明确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刑法》第356条并未将未成年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刑法》第65条与第356条,分属总则和分则。前者是对累犯的规定,后者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虽然总者对分则有指导意义,而后者则是针对具体罪名的特殊规定,是优于前者的特别条款,因而两者不能等同,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可以构成毒品再犯。其次,毒品再犯的认定与前科封存制度并不矛盾。《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有人认为,因为犯罪记录的封存,没有成立毒品再犯的余地;而当后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后罪的记录仍应被封存,司法机关同样不能将其认定为毒品再犯。《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还有但书的规定,即“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当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线索、有关定罪量刑信息时,可查询其犯罪记录,同时要遵守保密义务。是否构成毒品再犯涉及定罪量刑,公安机关按规定可以对前罪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最后,未成年毒品构成毒品再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历史和现实的复杂原因,我国立法和司法都对毒品犯罪采取了从严打击的态度,在规定了累犯制度后,再规定更为严厉的毒品再犯制度就表达了这一态度。在审判工作中,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为毒品再犯,虽多了从重量刑的情节,但对未成年仍需从轻或减轻处罚,仍不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故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处,毒品再犯之内,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未成年毒品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347条至355条的规定对毒品犯罪设置了较重的刑期,同时也设置了罚金刑。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时,也应体现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尽可能判处少量的罚金。首先,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或财产收益较少,判处罚金刑无力承担。未成年因不具有劳动能力而没有收入来源,或者虽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较低,正是因为低收入或没有收入才铤而走险从事毒品犯罪,即使判处了罚金刑也无力支付,无法执行。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刑责任将可能转稼给其家人。在审判实践中,罚金刑的支付作为法官考量被告人认罪态度的一方面,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刑期。当罚金的支付影响到被告人刑期时,被告人支付罚金的积极性便会提高。当未成年人无力支付罚金刑时,便会请求其家人代其支付,这时罚金刑的责任便由其家人替代了。责任替代容易导致责任转嫁,未成年人自己实际并未承担罚金责任,罚金刑对其的惩戒效果便降低,如此看来,对未成年人违法尽量可能少地适用罚金才具有一定合理性。 (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中缓刑的适用 笔者注意到,在毒品犯罪的判决中,较少适用缓刑,对未成年被告人也是如此。这与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量刑的规定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我国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重的刑期,而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多数的被告人根据其涉毒数量,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不适用缓刑。其次,不适用缓刑也符合我国一直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缓刑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分子,从事毒品犯罪的人有的本身也是吸毒者,一些人为了毒资铤而走险,再犯罪的危险性也极大,贩毒、吸毒的人员对所居住的社区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因为毒品对人的身心危害极大,应当对毒品犯罪分子从严打击,因而不宜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虽然毒品犯罪危害性大,对毒品犯罪分子应从严惩处,但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仍应宣告缓刑。首先,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刑事政策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第72条也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2015年5月18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因此,无论未成年人触犯的是什么罪名,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宣告缓刑,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其次,根据未成年的身心特点,不宜实行监禁。未成年正处于学习阶段,社会经验欠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对事非的辨别能力均有待提高。对大多数违法未成年人来说,监禁不仅没有矫正的益处,反而会使未成年人的成长与社会脱离。由于受交叉感染或养成孤僻习惯,最终只能使未成年人恶化犯罪习性。[⑤]对未成年实行监禁,不仅使其丧失与同龄人一样的学习机会,还使其自我评价降低,回归社会困难性增大,再犯的可能性就大。最后,适用缓刑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从笔者接触的案件来看,从事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一般是在成年人唆使或诱导下犯罪,对毒品犯罪的危害性缺乏认识,对毒品犯罪的后果不了解,具有盲从性,通过教育便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缓刑给了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可以重新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适用缓刑让他们可以享有人身自由,把时间用于学习和能力的提升,回归社会,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 (四)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所谓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并已构成犯罪,具备起诉条件,但鉴于其身心发展、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暂不提起公诉,而设定考察期观其表现,考察期满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作出是否起诉的制度。[⑥]我国《刑诉法》第271条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这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使其接受教育,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对于这项制度,有学者认为其不适用于毒品犯罪,理由是毒品犯罪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应当排除适用。[⑦]笔者认为,对涉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首先,对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诉法》第271条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规定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毒品犯罪系第六章第七节,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包含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内。其次,毒品犯罪并不都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暴力犯罪一般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八种,毒品犯罪则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从以上毒品犯罪的行为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毒品犯罪都是严重暴力犯罪,对涉毒数量少,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仍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有悔罪表现的,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仍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五)未年人毒品犯罪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 我国《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各国少年法上,大都会要求办案部门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其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⑧]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其性格特点、生活学习环境、结交人员、业余爱好、教育情况、品行情况等,有利于法官在对未成年量刑或是否宣告缓刑时作出终合考量,也有于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针对每个未成年的具体情况进行帮扶教育。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有的地方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取得了一些实际的效果,也有的地方忽视社会调查工作,认为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对定罪量刑没有多大影响。笔者认为,在涉及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地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正确的评价,对未年人作出恰当的判决。除了作为法庭量刑参考之外,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作出恰当处遇决定(例如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提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等宽缓的量刑建议),以及采取适当的帮教矫治措施、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社会综治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⑨] 笔者对近年来我市已判决的8个未成年毒品犯罪案件进行了调查,共涉及8名未成年人,1名不能确定年龄的疑似未成年人。从涉及罪名来看,其中2人犯贩卖毒品罪,7人犯运输毒品罪。从犯罪情节来看,有2人是在他人教唆下犯罪,有7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量刑来看,对未成年被告人均进行了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中对2人从轻处罚,对6人减轻处罚,判处了8个月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年龄不能确定,不能排除其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也留有余地,与其他成年被告人相区别。在罚金刑判处方面,与同情节的成年人相比也体现了从轻处罚原则,判处了1000-5000元不等的罚金。 从以上判例来看,法官对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时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从严打击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实行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缓刑的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方面则有所欠缺。毒品犯罪像社会的毒瘤,需要从严惩处才能见到实效;未成年人则像成长中的幼苗,需要精心呵护才能健康成长。对涉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像园丁呵护幼苗一样,小心去除感染的病毒,让幼苗恢复健康。正确适用刑法的规定,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涉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罚当其罪,使刑法适用的过程成为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的过程,需要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工作人员共同努力。 [①]参见刘宪权:《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59页。 [②]参见赵国玲、刘灿华,《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实证分析》。 [③]参见胡江:《毒品犯罪立法中的刑事政策分析》,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40页。 [④]参见何荣功,《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犯罪再犯》。 [⑤]参见熊谋林,《比较视角:未成年人违法与矫正措施略考》。 [⑥]参见胡雪梅、卜平、梁征:《新生代农民工犯罪及其预防检视与完善》,《青年探索》2014年第2期。 [⑦]参见崔汪卫,单位为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检讨》。 [⑧]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607页。 [⑨]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610页。

快递毒品怎么就成了毒贩“新宠”?

快递毒品怎么就成了毒贩“新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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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毒品怎么就成了毒贩“新宠”? 【庭审再现】快递运毒怎么就成了毒贩“新宠”? 刘皓 最高人民法院 6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何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案三起毒品案件集中宣判。 近期,该院已陆续对5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进行宣判,涉案毒品共计24公斤,13名被告人中共有10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仅在这5起案件中就有3案系通过快递方式运输毒品。快递成为毒品犯罪链条上频繁出现的运毒方式。 落网毒贩牵出贩毒大案 曾某为贩卖向刘某购买毒品。2015年3月2日,刘某将毒品通过快递公司寄到曾某指定地点。3月4日该快递到沪后被公安人员截获,后经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3490.55克。当日12时许,曾某在上海市长宁区某一住所内被抓获。 曾某到案后同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公安机关遂以曾某名义继续与刘某联络毒品交易事宜。2015年3月7日,误以为曾某继续要货的刘某指使李某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与贩毒人员接洽,并将毒品藏匿于洗衣机后通过快递公司寄至曾某指定地址。3月9日该快递到沪后被公安人员截获,经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3997.82克。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高要市某小区内抓获刘某、李某,并从该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16.27克。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曾某、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处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曾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签收藏毒快递当场被抓 2015年10月,李某与他人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公斤毒品,并约定通过邮寄方式将藏有毒品的快递由江西南昌邮寄至上海。11月1日8时许,李某通过快递单号查询到由江西南昌寄来的快递已到达某快递公司分部后,便乘出租车到该分部取件。当李某签收提取快递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快递内查获一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955.9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60%。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毒品乔装“饼干”藏进超市储物柜 2015年3月中旬,林某与张某通过手机联系,约定由张某在上海寻找甲基苯丙胺买家。同年3月29日凌晨,陈某、林某携带毒品乘坐江某(另行处理)的轿车从福建省抵达上海。翌日中午,由林某将内藏甲基苯丙胺的饼干盒先存至指定超市储物柜,林某与张某电话约定甲基苯丙胺买家和交易地点后,由陈某驾驶轿车载林某同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某海鲜酒楼,与张某等人交易毒品。二人到达上述约定地点与张某碰面时,被事先守候在该处的民警抓获,当场从林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包,从陈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其中的0.7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从陈某随身携带的驾驶证内查获一张储物柜取物凭条,根据该凭条密码,民警在闵行区某超市储物柜内,查获996.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16%。 最终,被告人陈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林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刘  皓) ■连线法官■ 据上海一中院刑一庭副庭长余剑介绍,近年来,上海一中法院审理的多起毒品犯罪案件中,以快递作为毒品运输方式的案件数量显著增多。仅最近一年,该院就已审理快递运毒案件6件。究其原因,快递运输比起毒贩自己或指使他人携带毒品驾车或乘车运输毒品,更不容易被查获。而且用快递运输,收货人往往填写假名字、假地址,甚至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地址,只留下真实的电话号码,快递人员与其联系后,其再自行提货、找人代收或者要求快递送至指定的地点,取货方式较为灵活。 余剑还表示,为防止快递行业成为毒品运输的高发地,上海一中院已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一是督促各物流寄递企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规范揽件的监督检查。明令快递人员在揽件时,应要求寄件人出示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实名登记,并提示寄件人如实申报,根据申报内容进行实物验视,对于寄件人拒不配合的,应当拒绝收寄。二是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并要求寄递企业积极协助打击毒品犯罪,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提高查验技术,一旦发现快件涉毒,应当即查即停,并及时报警处置。三是建立健全对物流寄递行业的禁毒联合执法机制,不定期对物流公司明察暗访,对寄递物品进行随机抽查,一旦发现问题,轻则约谈有关企业和人员,惩以罚款,重则查封场所、取缔代办点、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深圳19岁女孩走私毒品被判无期 为300港币携带8公斤毒品

深圳19岁女孩走私毒品被判无期 为300港币携带8公斤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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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19岁女孩走私毒品被判无期 为300港币携带8公斤毒品 原标题:19岁女孩走私毒品被判无期 深圳特区报讯(记者 王若琳)前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6·26”国际禁毒日毒品犯罪案件公开宣判大会,对一批毒品犯罪大案进行宣判,其中2名被告人因毒品犯罪被判死刑,并在庭后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此外有3名被告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包括一名作案时刚满19岁的女孩。 19岁的王某佳,因为300元港币带货费而误入歧途。今年1月14日,王某佳受其不久前认识的年轻男子“老板”(另案处理)雇请从深圳带货回香港,“老板”许诺将给其300元港币的报酬。当晚11时许,王某佳接到“老板”电话让其去皇岗口岸出境大厅停车场3楼203车位取货,王某佳在该地点一台黑色私家车底下找到两袋已包装好的物品。 1月15日凌晨1时许,王某佳携带上述两袋物品经皇岗口岸旅检大厅出境,未主动将所携物品过X光机检查。海关关员让其将随身物品过机检查,王某佳遂将一袋物品藏至X光机下,将另一袋物品过机。经关员再三询问,其才将X光机底下所藏物品取出。 经海关查验,发现其所携两袋物品一袋为白色晶体物质5包,另一袋为白色晶体物质2包。经现场毒品试剂测试及称量,其中5包晶状物(毛重4.88公斤)对氯胺酮测试呈阳性,2包白色晶状物(毛重3.03公斤)对甲基苯丙胺测试呈阳性。 检察机关以走私毒品罪对王某佳提起公诉。鉴于王某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且获取微利而实施走私毒品犯罪,犯罪时刚满19周岁,所走私毒品未流入社会,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处被告人王某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中国一年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1万余起

中国一年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1万余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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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年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1万余起 来源:华龙网 【摘要】 在第29个“6·26”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通报,过去一年来,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1.3万起,其中跨省毒品大案1000余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3.4万名。 新华社北京6月26日电(记者邹伟王茜)在第29个“6·26”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通报,过去一年来,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1.3万起,其中跨省毒品大案1000余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3.4万名。 据介绍,一年来,各地各部门深入开展“百城禁毒会战”、“网络扫毒行动”等专项行动,向毒品犯罪发起凌厉攻势;紧紧抓住青少年和学生等重点人群,研究制定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三年规划,组织实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6·27”工程,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五个一”活动,青少年识毒防毒拒毒能力明显提升。 目前,全国已建成省级禁毒教育基地36个,全国90%以上的学校开展了毒品预防教育,1.21亿名学生接受了禁毒专题教育。同时,还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活动1万多场次,中国禁毒网日均访问量达300多万次,“中国禁毒”微信平台订阅用户达100万人,禁毒手机报每周固定发送信息1200万人次,公众禁毒意识不断增强。 同时,各有关部门还完善了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组织开展集中收戒、“毒驾”治理等专项行动,进一步提升了吸毒人员排查管控能力。在源头治理方面,各有关部门大力推进重点地区突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工作,对全国60多个县市区进行分级分类整治,实现重点整治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发展。 目前,已有16个毒品问题严重地区摘掉了挂牌整治的“帽子”或取消了通报警示,一些制毒问题严重的地区毒品问题得到有效遏制。加强对重点化学品管理,严厉打击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破获制毒物品犯罪案件531起,缴获易制毒化学品1566吨。深入治理新精神活性物质问题,有关部门制定出台列管办法,将116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列入管制,有效遏制了国内制造、走私、滥用新精神活性物质快速蔓延势头,有力促进了全球新精神活性物质管制工作。

浙江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新闻发布稿

浙江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新闻发布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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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新闻发布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崔盛钢 (2016年6月23日) 各位新闻界朋友: 大家上午好! 再过3天就是“6·26”国际禁毒日。从去年开始,省高院每年在 “6.26”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都会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全社会介绍我省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情况,阐明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立场,展示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的工作成效。 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在各级党委的坚强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严格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禁毒法制建设,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下面,我就去年以来我省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情况的总体情况,当前禁毒工作面临的形势和问题,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向大家作一简要介绍。 一、2015年以来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总体情况 2015年,我省法院一审审结毒品犯罪案件共计8330件,同比增长56.26%,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8.6%;判处毒品犯罪分子10571人,同比增加41%,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总数的8.8%。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1898 人,重刑率为17.95%,对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的发展和蔓延,起到了重要作用。 今年1至5月份,我省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2435件,被告人人数3070人。 从我省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情况分析,毒品犯罪案件及毒 品犯罪分子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是在毒品犯罪类型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居于首位,共计4202件,占毒品犯罪案件总数的50.64%;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3782件,占总数的45.58%;非法持有毒品案共计268件,占总数的3.23%。 二是在毒品种类上,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氯胺酮(“K粉”)等新型毒品案件数量占据绝对比例,增长趋势明显。传统毒品海洛因逐渐退出主流市场。2015年,法院审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的案件共计812件,占上述类型案件总数的1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冰毒、“麻古”、氯胺酮等合成型毒品案件共计4160件,所占比例85%以上,明显增加,已经成为主要的毒品品种。 三是从职业来看,仍然以无业人员与农民为主体。其中,无业人员3105人,占29.37%;农民3811人,占36.5%;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劳动者333人,占3.15%;此外,还有学生3人,国家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3人。 四是从年龄来看,青少年犯罪有下降趋势。其中,年龄在18岁以上不满25岁的有1914人,占总数的18.11%;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141人,占1.33%。罪犯中女性1619人,占总数的15.32%;外籍人3人。 二、当前禁毒工作面临的形势 虽然我省的禁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有效遏制了毒品犯罪快速发展蔓延的势头。但是,毒品犯罪依然多发,毒品问题还很难在短期内得到彻底解决。从我省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情况看,毒品犯罪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在毒品案件数持续增加的同时,涉毒区域从温州、宁波、台州、杭州等相对集中区域,向全省其他地区蔓延。2015年,温州收案1717件,宁波收案1478件,台州收案1257件,杭州收案1107件,绍兴收案768件,金华收案737件,嘉兴收案654件,湖州收案443件,丽水收案223件,衢州收案194件,舟山收案66件。从毒品案件数量在每个区域的分布情况看,温州、宁波、台州、杭州4个地区,2010年以来,毒品案件数一直居全省的前四位。2010年至2015年,衢州、绍兴、湖州、金华的毒品案件数同比均增长2.3倍,其中衢州地区增长4.87倍,绍兴地区增长3.24倍。特别是衢州、丽水这几年毒品案件均有大幅度增加,表明我省毒品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 (二)大宗毒品案件明显增加,毒品犯罪呈现出团伙化、组织化、集团化发展趋势,部分案件出现武装掩护贩毒的情况。2015年,我省审理的1千克(指冰毒、海洛因)以上的毒品案件有128件,最大的有50余千克,大宗毒品在我省呈上升趋势。从毒品犯罪的组织形式看,呈“宝塔型”的团伙犯罪逐渐增多,处于“塔尖”的毒枭一般往往控制着本区域内的毒品供应,“塔尖”下面是分层次的一些毒品“批发商”,“塔底”是末端吸毒人员。这类团伙人数众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一个案件往往有一二十人,带有犯罪集团化倾向。例如杭州市被告人俞烈案等,均呈现出犯罪集团化的性质,并且出现携带枪支、贩卖弹药、运输毒品的情况,毒品犯罪出现以枪护毒、枪毒同流的趋势。 (三)零包贩卖毒品等犯罪案件快速增长。我省主要是毒品犯罪的输入地、消费地,但同时也是毒品犯罪的中转过境之地。受我省毒品消费市场的影响,零包贩卖毒品(涉案毒品10克以下的贩毒案件)、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毒品犯罪案件增长迅速。从我省法院审结的案件数量看,零包贩卖案件从2010年的928件增长到2015年的3885件,增长3.17倍;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从2010年的283件增至2015年3872件,增长12.7倍,在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平均占45%左右;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从2010年的147件增至2015年268件,增长0.94倍。特别应该引起重视的是,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容留者与吸毒者共同吸毒较为普遍;二是容留者往往也是贩毒分子,贩毒分子向吸毒者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吸毒者共同吸毒,两者交织在一起,同消共长,形成恶性循环;三是在一些大中城市聚众吸毒案增加,部分容留吸毒人员与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结合在一起,其中,卖淫女通过陪侍嫖客吸毒后再卖淫,收取高额嫖资。 (四)利用未成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案件虽有下降,但仍处于高发态势。目前在毒品犯罪中,有部分贩毒分子雇佣、指使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方面是利用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妄图逃避侦查和追究;另一方面是雇佣未成年人贩毒可以支付更低的报酬,从而降低贩毒成本,获取更高的暴利。这几年,我省法院出重拳打击利用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取得了一定成效。与2014年相比,2015年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人数有所下降,同比下降27.9%,但是仍有61人被利用,仍处于高发态势。 (五)走私、制造毒品案件有所加剧。随着重点制毒省份整治力度的加大,制毒团伙在不断寻找新的据点,我省近年来逐渐出现制造毒品案件,其中台州、丽水地区有深山老林,成为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后又迅捷销售贩卖的理想之地,这两年台州、丽水地区已经出现多个制造冰毒的大型犯罪团伙。 (六)因毒品诱发的其他犯罪案件仍有发生。从我省法院每年审理的一些强奸、杀人、伤害、交通肇事、介绍卖淫等案件中,有一小部分是因为毒品问题引发。例如2015年,宁波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郑全君故意杀人案,郑全君长期吸毒得苯丙胺精神病,产生幻觉,在共公场所持刀连捅5人,致4人重伤,1人轻伤。 三、大力开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新局面 (一)坚持依法严惩毒品犯罪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毒品犯罪是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出重拳、下重手,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协同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坚持对毒品犯罪活动‘零容忍’,依法严惩各类毒品犯罪。”这一重要指示和决策部署,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政策方向。一直以来,我省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惩毒品犯罪。 一是突出打击重点。针对当前我省的毒品犯罪形势,我省法院将打击的重点指向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对于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针对制造毒品犯罪在我省有增加趋势,我省法院加大对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针对吸毒人员数量巨大且不断增加的情况,更加注重对零包贩卖毒品尤其是多次贩毒人员的从严惩处,加大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毒品犯罪的惩处力度,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从严惩处涉毒洗钱犯罪和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的犯罪。严厉打击因吸毒诱发的杀人、伤害、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犯罪。 二是规范刑罚适用与执行。毒品犯罪性质特殊,犯罪分子的再犯比例较高,其中部分人员还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我省法院限制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明确对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从严把握毒品罪犯减刑条件,严格限制严重毒品罪犯假释,确保刑罚执行效果。 三是切实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利于全面发挥刑罚功能,做到罚当其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2015年,我省法院判处毒品犯罪分子缓刑682人、管制15人、单处罚金1人。 (二)扎实做好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审判工作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我省法院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不动摇,同时又坚定不移地执行好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确保死刑适用与毒品犯罪形势相适应。 一是切实做到依法准确适用死刑。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省法院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注重准确性,突出打击重点,实现“精准打击”,即重点是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其中,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我们坚决判处死刑。 二是严格确保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的隐秘性,毒品交易涉及的毒资、毒品很难当场查获,且犯罪分子经常采取人货分离、邮寄毒品等方式,给证据收集查证带来很大困难。我省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时,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补查工作机制,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保死刑适用万无一失,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实现了对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精准打击”。 (三)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 我省法院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更加积极广泛地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重点是大力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一是坚持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相结合。我省多地法院每年将“6·26”国际禁毒日集中开展禁毒宣传作为制度固定下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等活动,集中进行宣传,形成全省法院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强大声势,掀起人民法院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高潮。如宁波中院发布《2014年以来宁波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白皮书》,杭州中院将在今年6月24日对3件毒品案件进行集中宣判,嘉兴中院将在6月24日与7个基层法院联合对20件毒品案件进行集中宣判,绍兴、湖州、台州中院将于6月24日召开禁毒宣传发布会并发布典型案例。 同时,进一步加强日常禁毒法制宣传,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宣判、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如:省法院在浙江法院公开网上设置庭审直播栏目,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毒品案件时均可以进行庭审直播;温州两级法院每年通过网上直播典型案件以及利用《法庭内外》《法治在线》等法院宣传专栏等方式,在全市开展禁毒宣传;绍兴、台州、丽水等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涉毒案件,邀请公众对案件进行旁听,并通过微博等形式进行同步庭审直播。上述举措有效地宣传了毒品的危害。 二是突出重点,紧紧围绕青少年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这几年,青少年涉毒犯罪在逐年下降,与各地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是分不开的。这方面,有些地方的法院做得比较好。如宁波海曙法院、杭州下城法院、温州乐清法院、湖州吴兴法院、丽水莲都法院等针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中,未成年人大多从小缺乏家庭管教且被成年毒犯利用教唆的特点,在庭审中均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效果良好;同时与教育机构合作,编制图文并茂的毒品案例,发放到学校,由学校与家庭共同筑起预防、控制青少年毒品犯罪的防线。 各位记者朋友,禁毒综合治理工作需要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扎实做好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为实现“平安浙江”“法治浙江”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谢谢大家。

广东2016年前5月破获毒品犯罪案6千多起 缴获毒品超10吨

广东2016年前5月破获毒品犯罪案6千多起 缴获毒品超10吨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广东2016年前5月破获毒品犯罪案6千多起 缴获毒品超10吨 原标题:广东今年前5月破获毒品犯罪案6千多起 缴获毒品超10吨 人民网广州6月23日电 (林龙勇 王佰川 蔡伟喆 黄桂林) 23日上午,广东省禁毒委员会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去年以来全省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据悉,今年1至5月,全省共破毒品犯罪案件6104起,刑拘犯罪嫌疑人7496名,逮捕犯罪嫌疑人3756名,缴获毒品10.09吨,捣毁制毒场点49个,侦破缴毒千克以上案件217起,打掉一案逮捕3人以上的团伙225个,侦破部、省级目标案件75宗,打击成效持续得到巩固提升。 警方查获的一处制毒窝点。广东警方供图 警方查获的一处制毒窝点。广东警方供图 会上,广东省禁毒委副主任、禁毒办主任、公安厅副厅长郭少波表示,2015年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力推进禁毒各项工作;深化“雷霆扫毒”专项行动,始终保持禁毒严打整治高压态势;不断加大重点地区整治力度,以点带面推动全省总体毒情形势好转;全面落实吸毒人员管控和戒毒康复工作,最大限度减少毒品危害;强化重点行业、场所、通道管控,全力堵塞管理漏洞;加强禁毒宣传教育,提升群众毒品防范意识和禁毒工作参与度。 据了解,在公安部统一领导下,广东省公安禁毒部门以去年底启动的“中国-澳大利亚联合扫毒行动”和今年初启动的“粤港澳打击有组织跨境犯罪联合行动”为契机和平台,积极开展对外禁毒执法合作,联手境外警方侦破了一批跨国、跨境、影响较大的制贩毒案件。2015年1月至今年5月,广东全省抓获外国籍、港澳台籍毒品犯罪嫌疑人243名、509名,主要集中在珠三角。 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对毒品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把关、从快处理,同时加大对包庇毒贩、通风报信等保护伞和渎职问题的查处力度,各级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去年以来毒品犯罪案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重刑率明显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公检法打击合力进一步提升。 2015年,广东全省吸毒人员查处数、强戒数均创历史新高,今年1月至5月查处5.4万名,强戒2.3万名。目前,全省已有6个市建成了特殊收治场所或监区,其余部分地市已在施工建设或已获发改部门立项批复。 郭少波表示,广东省禁毒委下一步将紧紧围绕“压实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主要领导禁毒工作第一责任”这个中心,全面实施“1601”行动,即争取用一年时间,努力推动户籍吸毒人员超过1000人的103个县区禁毒委主任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兼任。加快推进“6·27”毒品预防教育和“8·31”社区戒毒康复工程建设,全力强化毒品问题源头防治。加快解决当前广东省面临的制毒、毒品中转集散和跨国贩毒突出问题,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年内将组织公安、海关、铁路、海警等执法部门开展“飓风2016”系列收网集群战役,坚决遏制毒品犯罪多发态势。狠抓禁毒各项制度落实,全面夯实各项基础,构建完善禁毒工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格局,努力推动年内全省禁毒工作再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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