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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各地通报毒品案件审判情况

2016年各地通报毒品案件审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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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通报毒品案件审判情况 2016年06月24日 来源: 人民法院报 “6·26”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辽宁、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等地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打击毒品犯罪情况、公开审判涉毒品案件等形式,进行禁毒法制宣传。 辽 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昨天召开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15年辽宁法院一审毒品犯罪案件收案、结案9年来首次下降。 据介绍,2015年辽宁法院新收一审毒品犯罪案件4900件,同比下降3.07%;涉及被告人6098人,同比下降4.99%;审结4795件,同比下降5.33%。今年1至5月,新收一审毒品犯罪案件1602件,同比下降21.2%;涉及被告人2046人,同比下降19.58%。 会上还发布了5起关于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的典型案例。 江 苏 昨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集中宣判毒品犯罪案件情况。 据介绍,江苏54家法院在本周集中对134件毒品犯罪案件中的230名被告人公开宣判。并在发布会上公布了10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该院发布了《2013-2015年度江苏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5年,江苏各级法院共受理毒品犯罪一审案件16740件,收案数逐年增高。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新型合成毒品成为江苏毒品犯罪主流,涉案占比超过80%。 浙 江 昨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全社会介绍全省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十大典型案例。 据了解,浙江法院2015年一审审结毒品犯罪案件共计8330件,同比增长56.26%;判处毒品犯罪分子10571人,同比增加41%。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1898人,重刑率为17.95%。在毒品种类上,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氯胺酮(“K粉”)等新型毒品案件数量占据85%以上,增长趋势明显。传统毒品海洛因逐渐退出主流市场。 湖 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昨天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全省法院禁毒工作的有关情况,并公布5起典型案例。 2015年,湖北法院一审新收毒品犯罪案件5414件,同比增长21.01%;审结5417件,同比增长23.25%,审结率95.45%;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5742人,同比增长56.84%。 近年来,湖北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全省法院一审审结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从2010年的1601件增至2015年的5417件,生效判决罪犯人数从2010年的1672人增至2015年的5742人,毒品犯罪高发、多发。 湖 南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昨天发布依法打击毒品犯罪工作情况和10个典型案例。 2015年,全省法院审结各类毒品犯罪案件7011件,同比增长32.48%;判决毒品犯罪分子8011人,同比增长27.72%。 近年来,湖南毒品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容留吸毒犯罪持续高发;未成年人涉毒违法犯罪从2009年38人上升为2015年的61人,呈逐年上升趋势;毒品引发的为获取吸毒所需资金而实施抢劫等犯罪的次生危害不断增大;新型合成毒品案件所占比例迅速上升;再犯罪人员、累犯比例较高。 广 东 昨天,广东省禁毒委员会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今年1至5月,广东法院新收一审毒品犯罪案件9277件11526人,同比分别下降15.69%和11.68%。 广东各级法院严格履行刑事审判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另据了解,广东法院将进一步加强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在堵塞社会管理漏洞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有关措施的落实等。 广东高院当天还发布了5个典型案例。 广 西 昨天,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广西法院2015年以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情况。 2015年,广西法院共审结毒品犯罪案件6281件7046人,分别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20.22%和判处罪犯总数的16.75%,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176人。今年1至5月,共审结毒品犯罪案件2117件,判处罪犯2406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58人。 据了解,广西高级法院将组织全区各级法院对321件毒品案件、365名毒品犯罪被告人进行集中公开宣判。

最高法院公布毒品及次生犯罪十大案例

最高法院公布毒品及次生犯罪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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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毒品及次生犯罪十大案例 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最高法院公布毒品及次生犯罪十大案例   在“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6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审理的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助理审判员李静然介绍了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新闻通气会。 走私制造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多发高发 据介绍,当前,我国毒品滥用问题较为严重。据国家禁毒办统计,截至2015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34.5万名,毒品犯罪多发、高发,人民法院审结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在毒品犯罪中,走私、制造毒品属源头性毒品犯罪,危害非常突出。在此次公布的唐小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和洪海沿制造毒品案中,走私和制造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两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据了解,走私毒品案件多发,主要是因为我国毗邻“金三角”“金新月”等毒源地,面临着境外毒品多头入境、全线渗透的压力。“金三角”地区一直是我国境内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主要来源地。云南、广西是“金三角”毒品经边境向内地贩运的主要通道。 另据了解,近年来,我国制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的犯罪呈愈演愈烈之势。制造合成毒品案件多发,一方面是受庞大的毒品消费需求的刺激和高额毒品利润的诱惑,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化学品生产大国,一些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 马岩介绍说,对走私、制造毒品犯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治,并注重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数量大,以及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零包贩卖虽少必惩打击互联网犯罪将重取证 在此次公布的林坤武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林坤武每次贩卖毒品数量只有0.1克,属于零包贩卖毒品,但因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零包贩毒是毒品贩运链条的最后一环,据介绍,近年来,零包贩毒案件增长迅速,此类案件中的贩毒人员往往是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贩吸并举,社会危害性很大。 在回答记者关于对零包贩卖毒品为何从严惩处的问题时,马岩表示,由于零包贩毒属于末端毒品犯罪,在贩卖毒品案件和全部毒品犯罪案件中均占有较高比例,严厉惩治此类犯罪,对有效遏制毒品问题蔓延和毒品犯罪增长均将起到重要作用。 此次公布的孙静贩卖毒品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孙静创建百度贴吧、QQ群用于联系毒品买家,由于涉毒网络群组人数众多,短短数月发送涉毒快递200余件,贩卖对象覆盖20余个省份,被判处无期徒刑。 李静然介绍说,网络涉毒犯罪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贩卖毒品、买卖制毒物品、传播制毒技术及组织他人吸毒等形式,针对网络涉毒犯罪侦查取证难度大、证据审查专业性强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正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相关证据规则,对网络涉毒犯罪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作出规范,进一步促进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规范化。 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不设定罪门槛依法严惩次生犯罪 在今天公布的高锋容留他人吸毒案中,作为娱乐场所管理者的被告人高锋在明知有客人要在该会所内吸毒的情况下,仍然将两个房间提供给客人娱乐消费,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李静然介绍说,近年来,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增长较快,为准确、有力地惩治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制定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等,均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凡是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人数、次数上不设定任何入罪条件,只要实施就构成犯罪。 在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有3起吸毒诱发次生犯罪的典型案例,据了解,当前,因吸毒导致的暴力攻击、自杀自残、肇事肇祸等极端案件屡有发生。马岩介绍说,对于吸毒人员为获取购毒资金而实施的抢劫、抢夺、盗窃等侵财性犯罪,以及因吸毒后行为失控而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惩,并加大了对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惩治力度,对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吸毒人员贩毒数量的认定等问题作了一些新的规定,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记者 罗书臻)

武汉去年破获毒品犯罪3111起注销2364名吸毒人员驾照

武汉去年破获毒品犯罪3111起注销2364名吸毒人员驾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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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去年破获毒品犯罪3111起 注销2364名吸毒人员驾照 来源:荆楚网 长江商报消息(记者 李璟 通讯员 冯威 李红)本月26日是第29个国际禁毒日。昨日,武汉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武汉市2015年的禁毒工作情况。记者从发布会获悉,今年,武汉禁毒部门将围绕禁毒工作“打、防、禁、戒、教、改、帮、管”八个关键环节,综合治理毒品问题。 武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负责人介绍,近年,武汉市的禁毒形势依然严峻。2015年,武汉警方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3111起,其中公安部、湖北省公安厅督办案件和千克以上毒品案件64起,共查处吸毒人员1.5万余人次,强制隔离戒毒吸毒人员5000余人。推行“毒驾”治理,共清理、核查出2364名符合注销驾照条件的吸毒人员,登报公告后依法注销驾照。 去年,武汉市探索建立了“网格员+社区民警+禁毒社工”的戒毒康复人员管理新模式,共建立了80个中心戒毒社区,安置就业吸毒人员497名,救助特困戒毒康复人员2000余人次;推进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服务管理,有效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本月是禁毒宣传月,今年禁毒宣传月以“青春有约定 禁毒我先行”为主题,重点关注吸毒人群低龄化的趋势,推进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6·27”工程。据悉,武汉禁毒部门将继续围绕禁毒工作“打、防、禁、戒、教、改、帮、管”八个关键环节,创新禁毒工作机制体制、夯实禁毒工作基层基础、完善毒品治理工作体系,最大限度减少毒品供应、遏制毒品来源,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全力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相关新闻 毒贩狡兔三窟难逃法网 警方侦查8个月一锅端 本报讯(记者 李璟 通讯员 冯威 夏敏超 李红)居住、藏毒、交易,地点各不相同,但毒贩最终难逃法网。昨日,武汉警方通报,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经过8个多月侦查,成功捣毁一个贩毒团伙,收缴冰毒、麻果、海洛因等毒品约16公斤。 去年10月,江汉区常青花园派出所社区民警发现,有人频繁向汉口火车站地区提供毒品。江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侦查发现,51岁的男子陈某有重大嫌疑。 今年3月,陈某突然搬到汉阳区玉龙路附近某小区,经常出入该小区两套住宅,与一名叫陈某进的帮手联系频繁。 5月11日,民警获悉有人联系陈某购买冰毒,迅速开展布控抓捕。然而民警发现,陈某进来到藏毒窝点,离开时手上却没有毒品,而是驾车去了汉阳琴台大道旁的另一个小区。民警怀疑此处是陈某的又一个窝点,决定放弃抓捕,继续监视。 次日上午,民警兵分三路对陈某的3处窝点进行扫荡。中午12时许,民警在藏毒窝点将陈某进抓获,收缴毒品2.3公斤和子弹数发。下午14时许,民警抓获陈某及同伙唐某,并收缴毒品近3公斤。民警在第三处窝点房间内,共搜出9.5公斤冰毒和300余克海洛因。 经审查,3处窝点分别是陈某租来自己居住、藏毒和派陈某进前往交易的。目前,陈某等3人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在进一步办理中。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16〕486号)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16〕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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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禁毒〔2016〕4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工作,保障毒品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顺利办理,公安部对《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6年5月19日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工作,保障毒品案件的顺利办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构、边防管理部门)对办理毒品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收缴的毒品进行保管、移交、入库、调用、出库、处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毒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毒品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确保安全,严防流失,适时销毁。 第二章 毒品的保管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负责对缴获毒品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办理毒品案件的公安派出所、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及除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外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下统称办案部门)负责临时保管缴获毒品。 经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可以对缴获毒品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五条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临时保管缴获毒品。 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可以对缴获毒品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六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负责临时保管鉴定剩余的毒品检材和留存备查的毒品检材。 对不再需要保留的毒品检材,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交还委托鉴定的办案部门或者移交同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 第七条 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保管毒品的,应当划设独立的房间或者场地,设置长期固定的专用保管仓库;临时保管毒品的,应当设置保管仓库或者使用专用保管柜。 毒品保管仓库应当符合避光、防潮、通风和保密的要求,安装防盗安全门、防护栏、防火设施、通风设施、控温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和入侵报警系统。 毒品专用保管仓库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第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或者鉴定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毒品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毒品保管仓库和专用保险柜应当由专人负责看守。毒品保管实行双人双锁制度;毒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第九条 办案部门和负责毒品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毒品保管账册并保存二十年备查。 有条件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建立缴获毒品管理信息系统,对毒品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第十条 对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处理前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 对借用其他单位的场所保管的毒品,公安机关应当派专人看守或者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保管的毒品发生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毒品保管仓库和毒品保管柜并清点保管的毒品,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毒品的移交、入库 第十二条 对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毒品,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固定、提取,依法予以扣押、收缴。 办案人员应当在缴获毒品的现场对毒品及其包装物进行封装,并及时完成称量、取样、送检等工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依法扣押、收缴毒品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毒品移交本部门的毒品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 需要将毒品送至鉴定机构进行取样、鉴定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在送检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除禁毒部门外的其他办案部门应当在扣押、收缴毒品之日起七日以内将毒品移交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 具有案情复杂、缴获毒品数量较大、异地办案等情形的,移交毒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日。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依法撤销或者对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后,县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及时将临时保管的毒品移交上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 对因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无法确定、负案在逃等客观原因无法侦查终结或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立案或者受案后的一年以内移交。 第十六条 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已过复议诉讼期限后,负责临时保管毒品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及时将临时保管的毒品移交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指定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保管毒品的,禁毒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缴获的毒品和其他办案部门、鉴定机构移交的毒品移交同级涉案财物管理部门。 负责临时保管毒品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移交临时保管的毒品。 第十八条 毒品保管人员对本部门办案人员或者其他办案部门、鉴定机构移交的毒品,应当当场检查毒品及其包装物的封装是否完好以及封装袋上的标记、编号、签名等是否清晰、完整,并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对移交的毒品逐一查验、核对。 对符合条件可以办理入库的毒品,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将入库毒品登记造册,详细登记移交毒品的种类、数量、封装情况、移交单位、移交人员、移交时间等情况,在《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或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上签字并留存一份备查。 对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移交的毒品与法律文书记载不符或者移交的毒品未按规定封装的,毒品保管人员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要求办案人员及时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按规定封装后移交。 第四章 毒品的调用、出库 第十九条 因讯问、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工作需要,经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负责人审批,办案人员可以调用毒品。 调用办案部门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所属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负责人批准;除禁毒部门外的其他办案部门调用禁毒部门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负责毒品保管的禁毒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需要调用毒品的,应当由办案部门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调用手续。 第二十条 因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缉毒犬训练、教学科研等工作需要调用集中统一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省级或者经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分管禁毒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对照批准文件核对调用出库的毒品,详细登记调用人、审批人、调用事由、调用期限、出库时间以及出库毒品的状态和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调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调用目的使用毒品,并采取措施妥善保管调用的毒品,防止流失或者出现缺损、调换、灭失等情况。 调用人应当在调用结束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毒品归还毒品保管人员。 […]

毒品消费与供给关系实证分析以江西省毒情为样本

毒品消费与供给关系实证分析以江西省毒情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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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消费与供给关系实证分析以江西省毒情为样本 【期刊名称】 《时代法学》 【副标题】 以江西省毒情为样本 【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1 【摘要】 江西省毒品消费和供给链条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我国中南部地区的毒情及动态。现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以贩毒为主,贩毒发生地域与吸毒人口密度正相关。目前,合成毒品已占居传统毒品市场份额,成为消费主流;南昌主城区、九江、上饶等中心城市或与湖南省接壤的县市,是毒品消费的重灾区;与福建和广东省接壤的县市现已破获数十起制作合成毒品的案件,似是毒品制造的重灾区;该省自然毒品供给主要来自外部。2014年,江西省容留吸毒行为的入罪率接近贩毒,应予关注。 ―、样本择取及理由 毒品是国家依法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自然物质和化学合成物质。面对毒品泛滥的严峻形势,各国政府减少毒品供应和毒品需求抑制和压缩毒品市场的框架性思路是一致的,但具体拟定的刑事政策与公共卫生政策各有侧重。我国采取的解决毒品供求和预防犯罪问题的具体刑事对策大致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严厉打击制贩行为。刑法不仅明确规定供给毒品及其他维系毒品交易链条的行为是犯罪,还针对制贩毒品等核心罪名配置了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与之相呼应,公安机关长期保持着打击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自2014年9月起,公安部围绕打击制毒犯罪,展开堵源截流、查控吸毒人员、打击集散分销、整治外流贩毒、打击网络涉毒活动等主攻方向,已在108个重点城市部署展开新一轮的禁毒会战。第二,以非药用目的消费毒品被定性为违法行为。非法消费毒品之所以受到治安处罚,在于吸毒者因觅毒或筹集毒资而极有可能实施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控制能力降低而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美国学者Goldstein从精神药理型、经济驱动型和系统反应型三条路径得出吸毒与犯罪高相关度的结论,在相当程度上支持了这样的断言[1]。第三,吸毒成瘾者被赋予接受强制治疗的义务。对于成瘾者觅毒行为,施予治安拘留既不管用也不正当。因为消费毒品导致的成瘾是国际医学界公认的一种反复发作的慢性的脑部疾患,法律谴责和否定的不是病人,而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以及与法律对抗的意志。鉴于吸毒成瘾者病情发作可能危及他人财产或人身安全,他们被要求必须接受不同形式的强制治疗。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对策实效的系统评估一直是我国毒品问题研究的短板,我们选择江西省毒情作为分析样本,探知毒品消费与供给的实然关联,正是试图对此有所尝试。 以省级单位为地方样本,尽管有个人工作上的原因和某种机缘,但这一样本具有地域上的代表性。省级公安机关涉及吸毒人员构成、分布、破案数和缴毒种类与数量等数据统计相对系统,历史数据相对完整,该部门的职能贯通于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涉毒违法行为处罚、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强制隔离戒毒和毒品教育宣传等各个环节,深入了解该部门相关活动能够客观认知该区域毒情及变化。此外,江西省是我国中部地区的一个经济欠发达的省份,该省地处我国东南偏中部长江中下游南岸,东邻浙江省和福建省,南连广东省,西靠湖南省,北毗湖北省和安徽省,总面积16.69万平方公里,全省共设南昌、赣州、上饶、宜春、吉安、萍乡、新余、鹰潭、抚州、景德镇、九江等11个区市,共100个县(市、区),南昌市为江西省会和最大城市。至2014年底,江西省常住人口4542.16万人,人口排名在全国排第19位,2014年全省GDP是5323亿元,人均GDP12204元,在全国排名第24位[2]。该省距离自然毒品的产地较远,对其毒品交易进行人口学、地理学、经济学分析,有助于揭示这类区域毒品消费与供给的常态性关联,进而为该地域乃至国家毒品治理的科学决策提供客观依据。况且,在公安部新近部署的全国禁毒“百城会战”中,该省南昌、九江、上饶和赣州等四个城市被列入重点城市名单,时逢会战接近尾声之际,展开对江西省全省毒情包括四个城市毒情的分析,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客观评估会战的效果。 我们对该地区毒情研究的主要信息来源是国家禁毒品委员会办公室年度禁毒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年度药物滥用监测报告,2005年至2014年江西省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统计和该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整体研究具有统计分析的特性。由于近期向强戒所吸毒人员发放的自陈式问卷,有待细致归类,相关数据还须运用相关软件进行处理和分析,本文采取与侦办毒品案件人员深度访谈和个案跟踪调查的方式,补数据分析之不足。本文确立的调查目标是吸毒人员构成及变化、滥用毒品种类、毒品交易的地域分布、毒品犯罪性质与特点,在此基础上展开毒品消费与供给关联的质性研究。研究目标是:第一,验证、补充和质疑已有结论,诸如对人口密度、人员流动与毒品交易相关性,个人经济状况与毒品交易相关性的结论,以及涉及其他学者对毒情及变化的判断。第二,从人口学、地理学和经济学角度深入认识毒品交易的特点,清晰毒品生产与交易链条的形成规律,回答毒品交易是以大城市为中心向周边地区辐射,是由毒品流通重灾区向周近地区辐射,还是由经济发达地区向非发达地区辐射等问题,了解不同毒品流通的差异性,毒品消费与娱乐业发达程度的相关性。第三,通过毒品犯罪数量变化与运动式打击规律之间的振幅,分析其关联,客观评估减少毒品消费与供给的具体对策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二、江西省吸毒人员构成及地域分布 (一)注册吸毒人员构成及特点 截止2014年12月31日,江西省户籍人口中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是78789人。根据国际卫生组织的估测模型即流行病传染模型,一个显性吸毒者背后约有9个隐性吸毒者,总数约为787890人,按中国学者的估测方式,该省吸毒总人数也得翻上一番[3]。其中11个市的吸毒人员数量分别是:抚州市5949人,赣州市5251人,吉安市6099人,景德镇市3293人,九江市12417人,南昌市18202人,萍乡市7433人,上饶市8071人,新余市1751人,宜春市8660人,鹰潭市1663人。全省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中女性14324人,占总数的18%,男性64465人,占总数的82%,这与此前一些学者研究结果相一致[4]。 吸毒人员的年龄段分布见表1。 表1江西省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年龄(人)与所占总数的比例 ┌────────┬─────┬────┬────┬────┬────┬─────┐ │年龄段分布   │17岁(含)│18到25岁│26到35岁│36到45岁│46到59岁│60岁(含)│ │        │以下   │    │    │    │    │以上   │ ├────────┼─────┼────┼────┼────┼────┼─────┤ │总数78789人   │1117   │18651  │31261  │22358  │5329  │73    │ ├────────┼─────┼────┼────┼────┼────┼─────┤ │各年龄所占比例(│1.42   │23.67  │39.68  │28.38  │6.76  │0.09   │ │%)      │     │    │    │    │    │     │ └────────┴─────┴────┴────┴────┴────┴─────┘ 从年龄段静态分布看,26到35岁年龄段所占的比例最大,其次是36岁到45岁、18岁到25岁、46到59岁和17岁(含)以下年龄段人员所占比例,人数最少的是60岁(含)以上的人员。不过,在访谈禁毒支队工作人员过程中,他们普遍反映35岁以下年龄段的犯罪人和吸毒人员人数增长的速度相对较快,35岁以上犯罪人和吸毒人员增长速度相对较慢。对此,准确的研判方法应当是纵向比较同一统计项目的历年数据,这是我们的下一步研究要做的事情,但南昌市近期查获的吸毒人员数量变化从一个侧面对此有所印证。2013年该市公安机关共查获吸毒人员4852人,17岁以下共136人,占2.81%;18至25岁共1342人,占27.65%,与该市前五年平均比例相比,高了接近3个百分点;26岁至35岁共1683人,占34.68%,与该市前五年平均比例相比高了4个百分点;36至45岁1323人,占27.26%,46岁以上共369人,占7.60%。赣州市部分区域吸毒人员低龄化的趋势就更加明显,2013年该市南康区公安局共处罚70名吸毒人员,25岁以下人员为54人,占77.14%,18岁以下人员为16人,占22.9%;25~35岁人员为12人,占17.14%,35岁以上人员为4人,占5.72%,可见,消费毒品的人员以25岁以下的青少年为主。也有学者的研究结果显示,第一次使用非法成瘾物质的年龄,20~24岁组最高,25~30岁组次之,35岁以上第一次开始使用成瘾物质的比较少见[5]。 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设置的身份登记项目看,仅有小部分吸毒人员的身份被录入该信息系统,公安人员因工作繁杂和责任心不强没有及时录入信息、戒毒和侦查毒品犯罪案件部门职能不明确、吸毒人员不愿提供真实身份,都可能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对其展开定量分析的意义不大。但已登记身份信息仍能反映其人员构成的复杂多样,吸毒人员集中于生活较为闲散的人群只是直觉并不可靠,除大学生外,白领、公务员、娱乐和体育界从业人员、私营业主等都有消费毒品的事例。另据我们在司法行政部门自愿戒毒所调查获知的信息,目前匿到所自愿戒毒的人员中就有个别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一般理解,吸毒人员已不宜担任公职且必须进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但由于个人自愿接受戒毒,司法戒毒所基于治疗考虑对此身份保密,加上动态管控系统归属公安机关管理,以致出现这样的例外。有意思的是,这样的破例因富有人性似乎为制度所默许,它甚至令戒毒突破了某种观念羁绊。这一现象佐证了其他学者的研究结论。我国有学者通过对海洛因和新型毒品两类吸毒人群的比较研究认为,就人际传播过程而言,新型毒品比海洛因具有更为明显的扩张效应,对包括主流社会在内的社会各阶层的渗透性更强[6]。 截止2014年12月31日,该省既吸又贩的人员共14798人,占吸毒人员总数的19%。这个数字是比较准确的。因为公安禁毒案件系统与吸毒人员动态系统设计有关联性,毒品犯罪案件的侦办人员只要将有吸毒史的犯罪人录入禁毒案件系统,吸毒动态管控系统上就会自动标注为“既吸又贩”人员。 上述数据或者印证了域外关于吸毒人员构成的结论,或者揭示毒品消费人群的共性特点。美国药物滥用研究所(NIDI)的调查显示,毒品滥用者当中有一半的患者年龄介于30~39岁之间,男性多于女性,药物成瘾对于不同的种族、年龄、性别等群体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一般来说,文化程度低,就业机会缺乏及经济收放较高是诱发吸毒的因素[7]。我国台湾地区2005—2009年经各地检署检察官裁决入监的毒品施用男性占88.2%,约为女性的5倍[8]。非法成瘾使用者中男性一般多于女性,只是与吸烟成瘾的情形一样,性别与毒品消费现象比较目前在生理学上尚未做出科学解释[9]。相反,有学者用数据和实例表明,女性应对压力更倾向于内化,因而更出现抽烟、酗酒、吸毒、饮食紊乱等针对自身的负面行为[10]。 (二)吸毒人员分布密度和增长速度 根据吸毒人员管控系统,登记在册江西籍吸毒人员的绝对数量居前三位的城市是南昌市、九江市和上饶市,绝对数量最小的是鹰潭市1663人。测算2014年各市户籍人口与该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员数量的万分比,居前三位的城市是南昌市、九江市和宜春市,其中比例最高的南昌市达到45.77‰。,是分布密度最小新余市(4.4fa)的10倍,具体各市吸毒人员占户籍人口比例可见图1。以上在相对较大区域做出的统计能够反映毒情的地域分布和特点,它不仅得到了常见犯罪热点区域的研究成果的旁证[11],更符合经反复验证了的陌生人社会与犯罪概率正相关的结论[12]。只是,依此类推,按更小行政单位分析相关数据和比值未必能够推进对毒情地域分布特点的认知。比如,吉安市永新县登记在册吸毒人员是1190人,远高于吉安市13个县区登记吸毒人员459人的平均数;再如,九江市修水县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是2388人,该市14个县区的平均登记吸毒人数是887人,这些数据似乎与已经取得的通识相背。按一般性认识,越是人口密集的地区就越可能成为毒品集散地和消费中心,与之对应,上述两个城市的主城区才应当是毒品交易频发的区域。对此,那些资深且有丰富侦查经验的干警在访谈中表达了一致看法。须予说明的是,该统计数据能够准确反映户籍与吸毒的关系,却只能大致反映毒情的地域特点,被注册人户籍地毕竟不等于居住地。从另一方面看,作为一个经济相对欠发达的省份,江西省流出人口的数量大于流入人口的数量,但根据江西省统计年鉴,全省人口基数相对稳定,因而这些数据还不具有完全推翻一般性判断的作用。该数据在多大程度上反映毒品在某一区域的泛滥程度,还须进一步系统获悉信息才能准确研判。 (图略) 图1江西省各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口占户籍人口万分比 在流出人口大于流入人口的整体情形中,全省吸毒人员的绝对数呈增长态势。在中心城市,城市人口增长速度不同,吸毒人数增速也呈现差异。南昌是近年该省人口增长最快城市,吸毒人数增速最明显,2009年南昌市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是5328人,2010年是6703人,2011年是8135人,2012年是10097人,2013年是13929人,2014年是18202人,近五年以每年20%至50%的比率增长。新余市是吸毒人员人数最少的地区,近五年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的年平均增长率是15%。 (三)与吸毒人员分布密度相关的因素 第一,城镇化与毒品消费之间具有正相关性。根据江西省统计年鉴(2012),江西省城镇化率每年以1.5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农转非”转户工作一直在平稳推进。有鉴于此,我们将南昌市城镇化率与毒品犯罪发生率之间的相关关系看作线性关系,采用Pearson分析方法,并使用了SPSS19.0软件对2005—2014年该市常住人口数量与毒品犯罪案件数量等两个变量进行相关分析,发现该市城镇化率与每万人毒品犯罪发生率的相关系数是-0.537,显著性是0.032。这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全省的毒情。另据相关数据,除该市中心城区吸毒人员基数较大以外,南昌县、新建县、青山湖区、高新区四个区县的吸毒人员数量近年增长迅速,这可能与加快城镇化进程中危旧房改造、折迁补偿等政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并得到了实地调查和诸多实例的佐证。据该区域一些基层派出所人员反映,随着该市市区的扩张发展,周边郊区农村土地征收量持续增长,城乡结合部形成了很多的拆迁村,一些村民离开土地进城以后生活闲散,得到大笔拆迁补偿款又不知道如何使用,于是聚众赌博现象较为普遍,毒品消费现象随之增加。我们在实地观察得到相似的结论,由于人口重新组合和聚集后,人际关系较为疏离,个人如同原子游离于城市空间,以致拆迁村亚文化得不到有效抑制,这些地区甚至表现出以提毒品炫富的现象。比如,由于对新型毒品认知模糊,有些人办红白喜事为客人送上的最后一道“菜”就是冰毒、氯胺胴之类的合成毒品。2014年5月5日晚,30余辆轿车打着双闪灯驶向南昌市高新区蛟桥镇麦园,停在袁家村一民房旁,随后从民房内传来震耳的音乐声,警方暗访发现,房主熊某(系90后)及其丈夫正邀约一群朋友庆生,60人聚众吸毒。2014年10月警方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村的一个寿宴上,一次抓获的吸毒人员就达100多人。更有甚者是以送上不同种类作为宴席档次的重要标志,这已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合成型毒品更新过快,普通人对这类毒品的危害缺乏清晰的认知。 第二,人口流动速率、交通网络发达与毒品交易之间呈现正相关。以九江市为例,九江人口少于赣州,吸毒人口占常住人口比例却远远高于后者,根据九江市有关部门提供的2005—2014年常住人口流出和流入的数据,与该市每万人的毒品犯罪发生率进行相关性分析,得到相关系数分别是-0.723、-0.735,显著性均大于零。这印证其他学者的观点:流动人口与毒品扩散在数量上具有明显的相关性;吸毒人口与流动人口在空间分布上具有较强的相关性[13]。从地理位置分析,九江市位于江西省北部长江南岸,水陆空交通网络发达,北邻湖北省和安徽省,西面与湖南省接壤,对外与湖北、湖南的人员流动频繁,作为距离省会南昌最近的城市,对内与南昌市之间的人员往来频繁。人口流动带来社会治安管理上的困难,可能为毒品交易提供相对隐蔽的条件。该市查处的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案件长期稳居全省第二位,缴毒的阿片类毒品即外来的自然毒品,占有相当比例,都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交通便利的地域环境相关。此次百城会战中,江西其他两个城市与之相似。上饶市与浙江省、福建省交界、赣州市与广东省、福建省相邻,两市的公路、铁路交通发达,省际交界县区因行政区域的管理条块分割,容易形成管理软肋或者警力部署不到位,加上治安状况相对复杂,吸毒人员密度相对较高。至于与福建接邻的宁都县(818人)和瑞金市(621人),与广东接邻的龙南县(381人),吸毒人员数量均高于全省11个市的平均数。 第三,周边省市毒情状况与江西省吸毒人员分布密度可能存在密切关联。根据数据统计,与湖南省交界的九江市、宜春市、萍乡市,都是吸毒人员分布密度较高的区域。比如九江市的修水县与湖南岳阳平江县接壤,两市都是此次会战中重点打击毒品消费的城市,岳阳网在相关扫毒专项报道中突出介绍平江县公安机关扫毒的经验,至少在一个侧面说明该县毒情在全市是比较严重的。而九江市修水县现有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是2338人,九江市中心城区浔阳区的在册人员是2186人,前者不仅绝对数大,占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比例就更大。无独有隅,吉安市的永新县,萍乡市的上栗县和湘东区,宜春的上高县等都是与湖南省接壤的县区,这些地区的吸毒人员分布密度在本市均较突出。早在2006年底,湖南省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达6万名(不包括吸食新型毒品人员),接近总人口的11,吸毒绝对人数仅次于广东、云南、四川,位居全国第四[14]。另据中国新闻网相关报道,湖南省2014年登记在册的湖南籍吸毒人员共23.5万人,占全国总数的1/12,吸毒人员数量增幅高于全国平均增幅的1.38倍。而且2014年10月到2015年3月公安部统一部署开展的全国禁毒“百城会战”行动中,湖南省长沙市破获的毒品案件总量是南昌市的两倍多。显然,综合江西和湖南毒情,不难划出长江中游区域吸毒人员分布密度及毒品犯罪的热点区域。 值得注意的是,南昌市是江西省的省会城市,人均GDP列全省最高,作为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人口密集,公路、铁路、航空交通便利,社会治安复杂,吸毒人员绝对数量和占人口比例最高。除其他地级市的中心城区以外,宜春市的丰城市、景德镇市的乐平市、抚州的南城县等,也都是经济在本市相对发达、人均GDP较高的地区,吸毒人员密度相对本市其他县区更高。这是否说明经济发达程度与作为经济犯罪的毒品交易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目前还不能轻易下结论。在与湖南接壤的区域,各县市经济状况发展状况差异较大,其中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毒情相当严重。只是,结合前三个正相关关系,可以得出相对可靠的结论是,毒品消费与供给的链式反应与特有地域、人口流动、经济文化发展等有着复杂关联。 用GIS(地理信息系统)技术[15]对江西省吸毒人员数据进行处理,并用软件进行制图,能清晰地反映江西省吸毒人员分布的区域差异。详见图2。 (图略) 图2江西省吸毒人口分布GIS分析制图 三、江西省毒品种类及消费状况 (一)毒品种类[16] […]

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实证分析

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实证分析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实证分析 【作者】 赵国玲 刘灿华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 【中文关键词】 毒品,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实证分析 《法学杂志》 【摘要】 理论界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存在诸多争议,法院在毒品案件的裁量中过多地强调了刑罚的威慑与一般预防功能,而忽视了刑罚的改造及教育功能。对605个毒品案件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毒品犯罪中,法益保护的方法以及应然的刑事政策应当是“以宽济严”,或者说,是“以严为主,以宽济严”。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58529 理论界对刑事政策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以致有学者做出了“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1]这样的评价。但大致上,我们可以将刑事政策分为广义的刑事政策与狭义的刑事政策。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针对犯罪的预防和打击而提出的一切措施和方针。目前有关毒品犯罪的“对策”研究,基本上就属于这种广义的刑事政策。如一些学者提出的“应将禁毒作为一项重要国策”、“切实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加大对禁毒的投入”、“增加缉毒人员编制,组建专门队伍”、“推广包头经验,狠抓禁吸戒毒”、“禁毒应与脱贫相结合”、“加大宣传力度,搞好预防教育”、“进一步加强禁毒国际合作”等八项措施,[2]都属于广义的刑事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则是指国家为打击和预防犯罪而运用刑事法律武器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手段、方法和对策;它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刑事立法、司法和司法机关的刑事惩罚措施。[3] 虽然从广义刑事政策学的角度对毒品犯罪进行研究也很重要,但这种研究与传统犯罪学中的“对策”研究并无实质的不同,而且广义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范围过于宽泛,其研究结论容易变得空洞。因此,本文采用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文中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是指以刑事法为手段而提出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的政策,其中的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政策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毒品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实然分析 理论上我们可以从应然及实然两个不同的角度分别对毒品犯罪刑事立法政策进行研究。本文将首先从实然的角度进行研究,即在对目前已经存在的有关毒品犯罪的法律(主要是指《刑法》)进行观察的基础上,进行批判性的刑事政策学研究。[4]对毒品犯罪的刑法规范进行观察、批判的视角,包括犯罪类型和刑罚设置这两个方面。其中,“犯罪类型”是指刑法将什么行为规定为犯罪,即犯罪化的问题;对其进行刑事政策学的研究,目的在于探讨这种犯罪化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刑罚设置”是指刑法对毒品犯罪行为规定了多重的刑罚;对其进行刑事政策学的研究,目的在于观察刑法在毒品犯罪中的刑事政策取向并对其进行批判性的研究。 关于毒品犯罪的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用9个法条规定了12个罪名,学者将其归纳为生产类、流通类、消费类、持有类和妨害国家机关对毒品进行管制类等五大类。[5]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有关毒品犯罪行为类型的规定是比较严密的。但也有学者指出,运输毒品罪完全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规定,并认为对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运输毒品的,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将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运输毒品的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从犯论处。[6]此种观点并没有提倡运输毒品行为的非犯罪化,只是认为运输毒品行为应当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进行规制,其目的在于防止运输毒品罪滥用及过度重刑化。这种观点其实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质疑运输毒品罪作为一种独立犯罪类型的合理性。 此外,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我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成立,并没有数量上的要求,这对于我国既定性又定量的犯罪概念的规定(《刑法》第13条)来说,属于一种例外。这种例外规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惩罚的严密与严厉。 关于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各国及国际公约皆表现出严厉的特征。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对毒品犯罪也设置了重刑。重刑的主要表现包括:(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以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四个罪名的最高刑罚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设置顺序是由重刑到轻刑,此特点反映出刑法对这两个罪进行严厉惩罚的态度。(2)《刑法》第356条关于对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比《刑法》第65条关于累犯的规定更加严厉。(3)《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这也体现了从严打击的精神。总之,从刑罚设置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采取的是“严打”刑事政策。有学者指出,就毒品犯罪的设置从严的刑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其争议都不大。[7]但需要指出的是,从严制裁毒品犯罪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并不必然地赋予了重刑适用的正当性,对于这一问题,需要从实证以及理论上对其进行深刻的反思。关于毒品犯罪刑罚设置及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严打”政策及重刑化问题,是下文实证及理论分析所关注的主要问题。   二、毒品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对605个案件的实证分析 (一)研究样本 本文实证分析的样本是近几年我国四个毒品案件多发省审理的605个实际案件的判决书,共涉及被告人1406人。这些案件分别来自云南(241个案件)、广西(74个案件)、广东(109个案件)及福建(181个案件);除34个判决书是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外,其它判决书均是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 (二)研究目的 上文关于毒品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分析中,我们指出了两个理论上较具争议的问题:运输毒品罪设置的合理性问题以及毒品犯罪的重刑化问题。本部分将通过对605个案件的实证研究,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得到更具说服力的结论。 (三)运输毒品罪的实证分析 在605个案件中,涉及运输毒品罪的案件一共有313个,占总数的51.7%。该313个案件可进一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案件中,实行行为只包括运输毒品的行为;第二类案件中,实行行为既包括运输毒品行为,也包括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以及制造毒品行为中的一个或多个行为。统计结果表明,在313个案件中,属于第一类案件的有226个,占72.2%;而属于第二类案件的仅有87个,占27.8%。 从统计数字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运输毒品案件涉及的实行行为仅仅是运输毒品行为。虽然理论上运输毒品行为一般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预备行为或者是帮助行为,但在上述的第一类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同时实施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或者是否存在其他人实施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往往是难以证明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运输毒品罪这一罪名,法院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因此,上述认为“对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运输毒品的,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将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运输毒品的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从犯论处”的观点,只能在上述第二类案件中成立,而对于占绝大多数的第一类案件,此观点并不能发挥作用。 虽然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设置是否合理在理论上或许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但是在实践中该构成要件的设置发挥着重要的刑事政策功能,其中之一就是限制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范围并体现出“严打”的精神。在第一类案件中,许多被告人都辩称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但法院均没有采纳该辩护意见而认定成立刑罚更高的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一种典型持有型犯罪,从刑事政策角度来看,持有型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堵截构成要件”,[8]它发挥着周延法益保护、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堵截功能。[9]但同时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相对较轻,它也起到了缓和毒品犯罪重刑化趋势的作用。虽然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罪,需要从法条的解释而非刑事政策中寻找答案。但是刑事司法政策在其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上述的第一类案件中,不少被告人是在交通工具上,如火车上或出租车上,持有毒品而被抓获,而法院一般都认为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虽然从形式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妥。但这种做法受到了部分学者的质疑。如有学者指出,“运输毒品罪危害性的本质在于对毒品向消费终端的靠近做出了实质性的推进,而不在于行为本身使毒品处在一种物理上的运动状态”;[10]“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11]总体来看,形式解释论体现了一种“严打”或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而实质解释论则体现了一种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因此,在上述第一类案件中,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采纳被告人辩护意见的做法,体现出严打的精神。 (四)重刑适用的实证分析 在本部分实证分析中,我们将死刑与无期徒刑统称为重刑。将二者合一进行研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死刑与无期徒刑虽然有明显的差别,但二者都透露出将犯罪人永久地与社会隔离的刑罚目的。其二,虽然理论界更关注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问题,但是只研究死刑问题并不能全面地理解毒品犯罪的重刑化问题,而且往往使研究更多地关注死刑而非毒品犯罪本身。 根据最高法院2008年公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重点打击的对象,是“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人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12]据此我们认为这些人是适用重刑的对象。而上述规定中,包含着许多犯罪情节,如再犯、武装掩护等。本部分的实证研究,将重点研究哪些因素与重刑的适用有关。 1.重刑适用的基本情况 需要首先说明的是,在605个案件中,并没有出现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以及犯罪组织等情节。而在1406个被告人中,接近60%的被告人被判处了重刑。在适用重刑的被告人中,90. 2%的为男性;而被告人的年龄,年龄最小的为17岁,最大的为65岁,平均为33.75岁。 大部分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的教育程度较低,约90%的人只有小学或初中文化,甚至是文盲;约54%的被告人在案发前的职业是农民,约35.5%的被告人案发前处于无业状态。这些数据在很大程度上说明被判处重刑的犯罪人中,大部分属于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教育程度低、合法收人来源少的农民或无业人员。 重刑主要适用于贩卖或运输毒品行为。其中,约40%的被告人的罪名为贩卖毒品罪,约35%的被告人的罪名为运输毒品罪,约10%的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2.重刑适用的相关分析 我们以“是否团伙犯罪”、“团伙的人数”、“毒品数量”、[13]是否自首”、“是否累犯”、“是否毒品再犯”、“是否有立功”和“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等八个变量为自变量,以被告人是否被判处重刑为因变量进行逻辑(logistic)回归分析,以初步观察哪些因素对案件是否适用重刑有影响。从逻辑回归分析的结果可知,对重刑的适用有显著影响的变量有五个:团伙的人数、是否团伙犯罪、毒品数量、是否自首以及罪名。 为了更深入了解与重刑适用有关的因素,我们对团伙犯罪、毒品数量、立功、累犯等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 (1)团伙犯罪与重刑 在605个案件中,有59. 5%的案件属于团伙犯罪。通过交互分析得知,犯罪团伙的所有成员中,有59.2%的人被判处了重刑。在团伙犯罪的案件中,有的可能区分主从犯,有的则不能区分主从犯。在能够区分主从犯的案件中,我们进一步分析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重刑适用的关系。结论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其是否被判处重刑存在着相关关系。具体来说,81.4%的主犯被适用了重刑,而只有24. 7%的从犯被适用了重刑。 (2)毒品数量与重刑适用 毒品数量对重刑的适用具有显著影响,毒品数量是导致毒品犯罪案件重刑化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通过比较,我们发现,适用重刑的案件的毒品数量整体上较大,平均值约为21761克(海洛因)。超过90%的案件的毒品数量超过50克(海洛因)。 (3)罪名与重刑适用 被告人的罪名,反映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类型。我们将是否适用重刑与罪名之间进行交互分析,结果显示,84.8%的触犯运输毒品罪的被告人被判重刑,而此比例在走私毒品罪及贩卖毒品罪中为65.3%与52.9%。 (4)累犯、毒品再犯、立功表现与重刑 通过交互分析,我们发现,73.4%的累犯与76.2%的毒品再犯被判处重刑,而非累犯与非毒品再犯被判处重刑的概率相对较低,分别为63. 1%和63.5%;因此累犯与毒品再犯更有可能受到更重的刑罚。同时,31.8%的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被判处了重刑;而没有立功表现而被判处重刑的比例则达65.2%;因此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更可能受到更轻的刑罚。   三、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应然分析:“以宽济严”政策的提倡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对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还是刑罚特别是重刑的适用上,法院均采取了“严打”的刑事政策;而且法院在判处重刑的过程中,的确没有仅仅考虑毒品数额。但当我们发现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大都属于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时,不禁有这样的疑问:这些被告人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实际上只是“配角”,如果法院对这些“配角”已经适用了最重的刑罚,那么对毒品犯罪的“主角”,法院适用什么刑罚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呢?诚然,从本文第二部分关于毒品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分析来看,目前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学者似乎无法质疑目前的刑事司法政策。 也许是因为目前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有着明确的刑法依据,学者们开始对刑事立法的合理性进行了批判。特别是部分学者对毒品犯罪死刑设置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14]毒品犯罪中的死刑是否应该废除的问题,属于应然刑事政策研究的内容,但从纯粹的应然角度出发往往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答案,毕竟研究者很难证明其研究结果就属于“应然”的。我们认为,研究毒品犯罪的应然刑事政策,应该首先反思一个介于应然与实然间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为什么要对毒品犯罪实施严厉的刑事政策?对此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法益理论加以回答。 […]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裁判要旨】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如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且特情的证言可信度低,毒品来源不清,毒品的货主不清,被告人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的,应认定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 《人民司法(案例)》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作者】 杨锐 【作者单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2号 (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4号 (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4号 (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7号 二审:(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08号 (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35号 (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37号 (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9号 【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原审一审、第一次重审、第二次重审认定:2008年初,被告人丁某来遵义时,因返回昆明的火车票紧张,在找人买票时认识了杨某(特情)。2008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其岳母单某从昆明来到遵义,入住遵义火车站某酒店1106号房间。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杨某在当日13时许在该酒店开了508号房间,并与被告人丁某在饭后进入该房间。当日14时许,侦查人员吴某化装成毒品买家来到508号房间,丁某从卫生间拿出毒品疑似物给吴某验货后,双方最后商定交易地点在杨某家中,款到账上后方能取货。16时许,丁某将毒品带到杨某家中藏于电视柜下,与杨某、吴某在遵义医学院对面寻找付款银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杨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0包,净重271.53克。经检验,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37%、13.42%。 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鉴定书、酒店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贩毒。 辩护人提出丁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杨某的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杨某在电话及短信里向丁某家属索要钱财,称丁某没有犯法,只要拿钱其即可让公安机关放人。 【审判】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一审、第一次重审、第二次重审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没有贩毒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丁某在侦查机关称自己在遵义除认识唐某以外,还认识杨某,但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丁某在到达遵义之前的2008年12月9日凌晨46分,使用其号码用手机主动呼叫侦查人员龚某某的手机,通话时长362秒。丁某在2008年12月11日到达遵义后与龚某某还有三次通话记录,足以认定丁某与龚某某就毒品交易进行电话商谈的事实。第二,丁某辩称其在酒店508房间的卫生间垃圾桶内将“货”拿出来供对方“验货”,对方还说“货色不错”,他取出的“货”是烟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规定,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被告人丁某辩称其不知道从卫生间垃圾桶中拿出的“货”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情理。第三,酒店的监控录像客观反映了丁某在酒店内的活动轨迹,故对丁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和该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三次均不服,丁某与其辩护人三次均以毒品系从杨某家提取,提取毒品时丁某并不在现场,毒品的种类、数量与其无关;本案证人吴某、杨某均系特情,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案单位诱骗丁某在毒品称量、照像及检验单上签字属非法取证行为;丁某来遵义是为收取唐某所欠的3万元债务;本案严重超期羁押,丁某无罪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重审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但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相关证据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系事后补写,对补写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与相对手机通话的情况,证明不了毒品交易的事实;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只能证明被告人丁某到遵义的情况,无法证明毒品是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搜缴所得,更不能说明被告人丁某从云南携带毒品到遵义进行贩卖的事实;被告人丁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自始至终予以否认。综观全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无罪。宣判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不当,提出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评析】 本案的审理过程较为曲折,控辩双方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激烈交锋,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犯罪,因丁某在酒店508房间拿出了“烟丝”,其不可能不明知该“烟丝”系毒品;酒店监控录像证实丁某在酒店1106号房间与508号房间之间反复出入,丁某本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丁某在交易过程中要求将手机全部交出不符合常理,其供述有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地方;侦查员吴某全程化装参与毒品交易,其证言可信度高。种种证据和迹象足以使人产生内心确信:丁某是在贩毒。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太多,对特情的证言应慎重采信,应疑罪从无,宣告丁某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且与丁某缺乏关联,认定丁某系涉案毒品货主的证据不足。 丁某在所有的供述中均否认携带毒品贩毒,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参与杨某的“烟丝”交易,在508房间的垃圾桶里拿过“烟丝”,在特情杨某的家中看见过“烟丝”;酒店监控录像不能看清丁某是否携带毒品在1106房间和508房间之间走动,亦不能看清其是否携带毒品出入酒店;没有在涉案毒品的包装物蓝色塑料袋上提取到被告人丁某的生物痕迹;508房间系公安安排特情杨某所开,丁某供述称,在中午吃饭时,杨某将508房间的钥匙给了丁某,但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没有把房间的钥匙交给丁某。监控录像证实,丁某第一次进入508房间是与杨某一起进入的,此后几次出入杨某均在该房间内,且监控录像无法看清丁某出入该房间时是否携带了毒品;丁某自始至终拒绝在载有毒品疑似物的扣押清单上签字,并称其在毒品称量笔录上盖手印是因为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和引诱,因为公安机关称可早日放其回家。被告人丁某曾供述称,其被抓获后被公安带到过现场,但公安在现场并没有提取到毒品。据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看,照片上没有任何勘查人员,亦没有被告人丁某指认现场的照片,丁某没有在提取物品清单上签字,只能表明公安机关确实提取了毒品,但提取的毒品与丁某仍旧缺乏联系。 针对丁某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的问题,公安机关曾出具说明称,排除侦查员自己携带毒品进入508房间的可能,因特情杨某在侦查员的控制范围和观察范围内,亦不可能携带毒品进入508房间,否定酒店内部存在藏匿毒品的事实,可以肯定毒品系丁某带入508房间。公安机关运用排除法进行的推理显然没有充分的说服力,不能令人信服。 二、特情杨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其证言不宜采信。 在原审一审庭审时,丁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杨某与丁某的亲属进行通话的录音及杨某向丁某的亲属发送的短消息。杨某在录音及短消息里称:丁某没有犯法,只要他(杨某)站出来说句真话就行了,并数次要求丁某的亲属往其银行卡内存钱。杨某在录音及短消息里的说法与其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杨某在本案案发后不久,即因涉嫌其他诈骗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还体现在:杨某在2011年3月29日称,丁某的亲属曾与之联系,说拿30万给他(杨某),要求他(杨某)改变证言,帮助丁某翻案。他为了搪塞,假装答应。杨某此证言与电话录音及短消息内容相互矛盾;杨某在证言中称,其在案发当天中午与丁某吃饭时,没有将508房间的钥匙拿给丁某,但丁某在供述中称,吃饭时杨某拿了一把508房间的钥匙给他。种种疑点表明,杨某证言虚假的可能性极大,且缺乏有力的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证言应谨慎判断,不宜采信。 三、本案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现场勘查存在的问题 1.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瑕疵。 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系在案发半年后的2009年6月22日由公安补送(公安说明称相关人员出差,故未及时移送),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1日17时40分至18时30分,制作现场勘查照片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时间间隔一年,公安说明系笔误),且照片图像显示无任何勘查人员。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人员只有技术科的两名干警,没有侦查人员。 2.现场勘查笔录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毒品查获地点在杨某家中电视柜下,有毒品疑似物两包,但化装侦查员吴某曾在庭审中证实,毒品是三包。吴某证实的毒品数量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的数量相互矛盾;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除有毒品疑似物两包外,对现场其他房间勘查未发现异常情况,但特情杨某、化装侦查员吴某均证实,将杨某、吴某、丁某三人各自使用的手机关闭后存放在杨某家。杨某、吴某证实存放手机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相互矛盾。 3.现场勘查时被告人没有指认现场。 从抓获经过看,丁某是在下午16时在去银行查账时在遵义医学院马路对面被抓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刑侦队侦查员打电话请公安技术科出勘现场的时间是17时25分,技术科勘查现场的时间是17时40分至18时30分,民警在丁某被抓获后近一个小时才打电话请求出勘现场,且在勘查现场时没有将丁某带到现场进行指认,不符合常理。 对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的这些问题,法院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解释说明,但公安的说明均含糊不清,无实际意义。 (二)侦查机关未收集关键证据 1.未将毒品包装物送检。本案毒品系由蓝色塑料袋包装,但是公安机关自始至终都没有将该塑料袋送检,使得该塑料袋上可能存在的被告人丁某的生物痕迹无法提取。 2.未收集、固定关键录音证据。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有与丁某通话内容的录音,其后又出具说明称,该录音系被告人丁某和化装成毒品买家的龚某的通话。原审一审的公诉人亦称听过该录音,但是没有证据价值,所以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发回重审期间,法院工作人员曾前往遵义市公安局技术支队要求调取并复听录音,工作人员核实后表示该录音确实存在过,但由于时间较久,储存录音的数据库储存量有限,该录音已经不存在。这是一份至关重要的可以直接指控丁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管有无证据价值,侦查机关都应该收集,交由审判机关判断其证据价值。但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调取、保存,导致关键录音证据灭失。 3.未对关键涉案人物进行调查。丁某一直辩称,其与岳母一起来遵义,是为了找唐某收债。之所以带岳母来,是打算在唐某不还债的情况下,让岳母留下来讨债。丁某之岳母单某亦证实来遵义是为找唐某收债。丁某及其辩护人还提供了唐某的借条、手机号码、住址,及唐某在遵义所开办的公司的名称,借款时在场人马某、董某的证言,特情杨某也证实是通过唐某介绍才认识丁某的。因此,唐某是一个关键人物,应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但公安出具说明称,在公安信息网上查找,符合唐某年龄、特征的人员共有21人,无法从中确定涉案的唐某。既然能确定到21人,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唐某的详细信息,为何不进一步核实涉案唐某的情况?公安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4.未收集被告人丁某与特情杨某、化装成“马仔”的侦查员吴某的通话清单以印证杨某、吴某的陈述和丁某的供述。 (三)本案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 本案属特情介入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要求,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侦查员龚某出具的本案的侦破过程,特情杨某在2008年12月初即向龚某报告称,有一云南人要携带毒品来遵义贩卖。龚某要求杨某进一步核实,并同意杨某去云南了解详细情况。杨某去云南后,通过手机向龚某报告称情况属实。通话清单显示,案发前的2008年12月9日凌晨46分,侦查员龚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丁某的手机号码通话362秒。12月10日左右,公安得知丁某携带毒品来到遵义并入住酒店,便制定抓捕方案,由侦查员龚某充当老板与丁某电话商议毒品交易事宜(龚某与丁某在12月9日、12月11日先后六次通话),由侦查员吴某冒充“马仔”出面与丁某见面,当发现毒品时或在交易时进行抓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接特情杨某报案称有一伙云南人来遵义贩毒。针对线索来源时间的矛盾,公安出具说明称因之前并未查实线索,故未立案,2008年12月11日已将线索查实,故才于当日登记立案。在公安于12月11日立案并抓获丁某之前,特情杨某亲自前往云南核实情况,侦查员龚某亦与丁某有过通话,丁某到遵义后,特情杨某、化装侦查员吴某与丁某密切接触,丁某与龚某还数次通话。综合来看,由于特情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可疑,且在丁某到达遵义前,既与侦查员龚某有过通话,故本案难以排除侦查人员与特情杨某对丁某进行犯意引诱的可能。 四、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 本案也存在一部分指向丁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全程参与同丁某面谈、交易毒品的化装侦查员吴某的证言;丁某在供述中曾承认参与特情杨某的烟丝生意;酒店监控录像证实其在508号房间与1106号房间之间来回出入等。但仅有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始终不能提供丁某与涉案毒品联系的证据,丁某始终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使得本案的证据体系欠缺最为重要的一环;作为本案最重要证人的杨某,其证言却在关键问题上互相矛盾;另外,公安机关为何不提取可直接证明丁某贩毒的录音?为何不调查核实丁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唐某的信息?本案证据严重不足,除侦查员吴某的证言可直接证明丁某贩毒外,几乎没有其他具有可信度的证据可证明丁某贩毒,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漏洞百出,也无法解释为何没有调取关键证据。种种情况令人生疑,无法排除公安对丁某实施了犯意引诱或者本案另有隐情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难以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难以形成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内心确信,只能认定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本案延伸出的问题 本案中,特情杨某的证言互相矛盾,且涉嫌敲诈丁某家属,又因另案被追究刑事责任,暴露出公安机关特情筛选不严格等问题。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某些地方,特情甚至是侦破毒品案件必不可少的手段。如何对特情进行筛选、使用、管理,目前有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等文件进行规范,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层面,仍旧没有对此进行规范,执法部门对特情问题的疏忽和随意,是应该予以关注的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 二、辩点整理 毒品犯罪主体 (一)吸毒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吸食毒品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吸毒人员又很容易在接触毒品的过程中同时触犯其他毒品犯罪。因此,在吸毒人员被指控毒品犯罪的案件中,查清或者辨明吸毒人员的主观目的是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 1.无罪辩护 (1)证据审查:如果吸毒人员是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辩护律师应当查明有无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2)数量审查:如果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查获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的,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 2.罪轻辩护 (1)罪名辩护: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却被指控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引向“非法持有毒品罪”,使其获得更轻的刑事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虽然存在购买毒品的行为,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不应按照贩卖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如果毒品数量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对于托购者和代购者,可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情节辩护:对于以贩养吸的情况,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案例 张某是吸毒人员,自1996年就开始吸食海洛因,1998年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后张某购买海洛因300多克被当场抓获。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坚称此次购买是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认为,从数量上看,300多克海洛因不可能全部用于个人吸食。张某辩称还有一部分是为他人代买的,也只是用于吸食的。辩护律师强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弱势群体 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组织、利用、教唆、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作为这种被利用、被诱骗甚至被胁迫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的辩护律师时,可以依据《刑法》《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刑事政策提出对特定人员从宽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 1.在定罪和量刑上 在定罪上,首先要考虑被组织、利用、教授、雇佣的人员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量刑上,如果残疾人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在审判时属于怀孕的妇女,不应当适用死刑。除此之外,还要考虑这些特定人员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的情节,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还要考虑这些特定人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甚至是被胁迫参加参加犯罪的,提出属于从犯或者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结果。 2.在强制措施方面 考虑到这些被组织、利用、教唆、雇佣的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可能出现不适宜羁押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这些人员被羁押时,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具体情况及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案例 崔某是一名怀孕5个月的准妈妈,但同时也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了赚取毒资,崔某按照毒贩郑某的指示在两个月的时间里,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3.69克卖给王某,然后用分得的毒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 本案中,崔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辩护律师就崔某孕妇的主体身份,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 毒品犯罪作为常见的故意犯罪,区分行为人对于毒品在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果一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被蒙骗的,就可以提出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可以考虑做无罪辩护。因此,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辩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是毒品为借口实施毒品犯罪,尤其容易发生在走私、买卖、运输、持有等犯罪中,为了规范和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9年6月23日发布了《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就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中的“主观明知”进行了认定,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6月18日还专门针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明确了只要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断或者认定行为人属于“应当知道”或者具有“主观明知”: 1.“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形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3.“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情形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在代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以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时,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被告人是否对发生的情形作出过“解释”,作出解释的,解释是否“合理”;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他人蒙骗。如果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也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案例 […]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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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0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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