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毒品证据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证据问题

 

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近年来,毒品犯罪有蔓延之势,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任务艰巨,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当前在打击毒品犯罪中涉及证据运用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

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应用是禁毒执法工作的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对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至关重要。

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凡是表现为人的语言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的形态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到毒品这一特殊的犯罪对象,因而证据提供也具有跟一般犯罪案件所不完全相同的特点。

言词证据的特点有1.隐蔽性:即是指证据不易被人的感观直接感觉到,也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2.不稳定性:多数贩毒犯罪活动都是从小到大的,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3.调查核实难:尽管毒贩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深入核实。此外,毒贩常常是居无定所,流动性大,常是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进行犯罪活动,导致调查核实难。

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性,同时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实物证据还有自身的一些特点:1.特殊而显著的物证: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殊而显著的物证就是毒品,毒品的存在是认定毒品犯罪至关重要的证据,同时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2.实物证据的获取难度大: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核心证据——毒品,在运输、交接和贩卖同时又是毒品犯罪案件所有实物证据中的核心过程,如果控制方法不当,稍有疏忽就极易发生丢失和毁损,或在查获时因错过人赃俱获的战机而失去证据价值。另一方面,由于毒品犯罪活动的隐蔽性比较强,毒品犯罪活动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所以,毒品犯罪活动中的作案工具、犯罪痕迹、书证等实物证据的获取难度也比较大。3.所有实物证据都与毒品有内在联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各种实物证据,如作案工具、各种痕迹物证、书证等都与毒品有一定联系。

目前,办理毒品案件时,关于证据应用方面的问题涉及较多,以下从四个角度列举了部分问题。

实物证据中的鉴定问题

目前,毒品鉴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毒品鉴定的结果不够准确。这主要是由于鉴定机构中的鉴定设备落后,鉴定人员业务水平有限等原因,造成鉴定结论的含糊以及鉴定结论的错误,对毒品没有做到精确的定性分析。二是毒品取样的不全。对产地不同包装不同的毒品不能仅对部分毒品取样代替全部,取样不全会导致对犯罪行为的定性量刑产生偏差。三是毒品称量的问题,对当场缴获的毒品,应当当场称量,然后密封。四是毒品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

藏毒方式导致取证困难

当前,利用人体藏毒的方法贩运毒品比较突出。此类案件都获取了毒品这一物证,由于缉毒部门忽视取证过程的固定,一旦犯罪嫌疑人推翻人体藏毒的供述,定案就会出现困难。

有这样一起案例:2007元月25日晚,张某和王某两名女子在贵阳机场欲乘飞机前往上海,民警接到线报,怀疑其二人体内藏毒,便将二人带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X光透视,医生认定二人体内有异物,民警,遂将二人带回审查,并将她们用一副手铐铐在一起,由协警看守。当晚,两女子提出要上厕所,协警,便让其二人地同去。后来民警在便坑内发现了20坨海洛因,张、王二人分别供认各体内藏毒10坨。次日,民警又把两人带到医院透视,张某被透视出体内还有异物并于当天又排出2坨,而王某没有再排出。这样,民警认定张某人体携带12坨海洛因共90克,王某利用体内携带10坨海洛因共75克,并以此将两人刑事拘留,随后以运输毒品罪将二人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王某当庭翻供,说自己根本没携带过毒品,当时说自己携带75克毒品是想为张某分担一些责任。此时张某也提出,公安人员查获的165克毒品都是她一个人携带的,与王某无关。王某的辩护律师据此为其作无罪辩护。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医院郭医生写的透视报告单,报告单上说明2007元月25日晚,曾给张、王两人作过X光透视,结论是两人体内都有异物。2008年3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各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王某不服,当即提出上诉。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案情进行核查,结果发现,一审时公诉机关提供的日期为2007年元月25日的那份透视报告是后来补作的。后经复查,医生郭某证实他已记不清2007年元月25日是否给张、王二人作过透视,以及两人体内是否有异物,这份报告单是公安人员后来找到他,由公安人员口述让他补写的。鉴于在一审时张、王二人都翻了供,省高院认为一审认定王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张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运输毒品的证据,没有最关键的X光透视检查报告的印证,不能确定是否在2007年元月25日曾带张、王二人到医院进行过透视检查,从而无法证实王某体内藏毒的事实。对于便坑内排出的毒品,由于是张、王二人一起上厕所,致使排泄物中的20坨海洛因无法分清究竟是谁排出的。因此,除张某和王某不确定的供述外,并没其它确凿证据予以印证。最终判决:张某运毒品90克,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王某无罪。本案中查获的165克海洛因予以没收。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宣告后王某被当庭释放。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到,因为我们的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做得不细,忽略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导致嫌疑人有翻案的可能,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在发现人体藏毒和提取毒品的过程中需进行证据固定。比如说对贩毒分子进行X光透视,并由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在其排便或从人体某部位提取毒品时,要搞实况录像或拍即时照片。

言词证据,对“明知”的举证困难

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12个罪名,主观方面为故意,对故意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所有的毒品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有明确的认识,即“明知”对象是毒品。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构成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行为人“明知”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例如,2005年4月,某市禁毒支队接到情报:李某从云南携带100克海洛因到某市交给张某。经过周密布控,在兴云小区抓获了正在交易的李某和张某,但接货人辩称其并不知道交给他的东西是毒品。虽然送货人李某供述张某早就知道,但由于检察机关对张某是否有“明知”认识不一致,最终将接货人张某放掉,而将李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这类情况无论在零包贩毒案件中还是在大宗贩毒案件中都存在。有些司法机关往往以证明“明知”的证据不足而“降格处理”,或者不起诉,或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对于这类案件,即使侦查机关查获了毒品,也很难证明接货人“明知”是毒品,因此,如何证明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在毒品运输案件中如何有效收集行为人“明知”毒品的证据,成为各地执法部门普遍遇到的一个难题。

技侦所获得的证据在运用中遇到的问题

技术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先期的情报来源,有相关一部分靠技侦手段获取,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更离不开技侦手段。

但是,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看,对于侦查终结的毒品案件,公安机关在向检察院移送的诉讼卷中,一般不显示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因此,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案件时,检察官与法官看到的只是一些断断续续、互不衔接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控方也不向法庭展示此类材料,卷宗中也无具体说明。诉讼卷中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共同犯罪人相互印证供述,以及吸毒人员的旁证,这些都是言词证据,即使有毒品作为物证,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在定罪时就很难被用作定案的根据,最后不得不导致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起诉被告人或都将被告人无罪开释。

针对以上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提出以下的解决措施

做好毒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口供)的讯问笔录

从缉毒实践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查清全部或部分关键性的毒品犯罪活动,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印证缉毒情报(包括特情提供、群众检举、吸毒人员反映),收集过去贩卖出的毒品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证据作用。由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很重,普遍存在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能推则推、能否则否的心理,口供经常朝供夕翻,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的案件,毒贩供述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会越来越少,甚至后来完全翻供。因此对这样的口供必须要采用正确的态度,既要看到其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只有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做好讯问笔录来不得半点马虎。一是要向贩贩毒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尤其要讲明《禁毒法》中对有揭发检举的有关规定,《刑法》中关于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争取从轻处理。此外,还要讲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而没有被告人口供有其他证据的则可以定罪的规定。”二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揭露其口供的虚伪性,迫使他们交待真实情况。三是巧妙利用矛盾,善于抓住其供述中的矛盾之处,打消其侥幸心理,促便使其坦白罪行,同时还要善于利用同案犯之间的矛盾。如互不信任,分赃不均等进行分化瓦解,促使其坦白交待,揭发同伙。四是要认真全面记录好嫌疑人口供。仔细记录下毒贩犯罪团伙成员详细情况,制贩运毒品的时间、进点、参与人、吸贩毒上下线、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的种类、特征、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以及当时有否在场人、知情人、涉案人,为核实查证工作打好基础。

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全面收集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规定的重要刑事证据之一。毒品案件中的证人包括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的人、为毒品犯罪分子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等等。这些证据,由于身分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吸食、注射的人和目睹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贩毒分子的体貌特征等,这种和毒品犯罪分子有过直接触或目睹毒品交易的人与毒品案件厉害关系不大或根本就没有关系,提供的证言可靠性较大,可以为查找买卖毒品的人提供重要线索。对于提供传闻证据的人,则应通过他们找到直接了解案情的人,再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多数都会遇到“一人对一人”(即无其他证据,只有毒品买卖双方证言与口供),只有通过收集充足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多个“一对一”合成“多对一”的言词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据作用。

对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交专门的机构做出定性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证据的一种。它具有专门性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毒品案件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专门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即指鉴定出查获的可疑物品是否为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的净重。毒品案件侦查中,对于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专门的机构作出定性的鉴定,并要求鉴定结论明确,表达规范。

言词证据应由实物证据来检验

不能只靠言词证据来定案。毒品案件言词证据是多变的,极易受干扰的。因为人的思维复杂极易受到各种关系的干扰,客观性、准确性需要查证,收集了言词证据,最好还要有实物证据来证明确有其事。

实物证据检验言词证据,这并不是贬低言词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从证据的信息量和证明程度来看两类证据呈互补性。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信息量比较大、比较广,常常能够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且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达,它所表述的犯罪事实和过程、犯罪的动机目标的、团伙成员、制贩毒详情容易为缉毒人员了解,较之实物证据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来说,言词证据极有价值,证明作用也十分明显。但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可视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通过勘验、审查,弄清其与刑事案件的客观联系,即可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互补的,在侦查实践中,我们要大量收集言词证据的同时下功夫收集实物证据,把口供,证人证言等到言词证据当成收集实物证据的线索,言词证据用实物证据加以检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言词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宝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毒品案件尤为如此,缉毒执法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要按照合法的方式收集言词证据,而不能用非法的方式收集言词证据,不能用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等方式引供、诱供、逼供、骗供。也就是说,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这一点,既是运用证据的原则,更是收集证据的原则。对于收集证据,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刑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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