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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最大制贩毒品案尘埃落定 两“毒枭”被执行死刑

恩施州最大制贩毒品案尘埃落定 两“毒枭”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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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最大制贩毒品案尘埃落定 两“毒枭”被执行死刑   【原标题:小作坊造出高纯度冰毒】 2016年9月2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毒枭”何华明、宋大荣在湖北省利川市被依法执行死刑。至此,这起新中国成立以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大的制贩毒品案,在历经4年零5个月的侦查、起诉、审判、核准后,终于尘埃落定。 据悉,此案被告人人数之多、涉及地域之广、现场缴获的毒品数量之大,在湖北省同类案件中均属罕见。透过长达22页的起诉书和90页的判决书,一条集毒品原料和配料采购、加工、贩卖于一体的“产业链”清晰地呈现于眼前…… 制毒分工明确,产量纯度惊人 2011年6月,利川市某村村民何华明首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尝到“甜头”后,萌生了自己制贩毒品、牟取暴利的想法。 同年10月,何华明经好友张某介绍,与四川的宋大荣相识。此后,他与张某、宋大荣等人多次共谋制造、贩卖冰毒赚钱。11月,宋大荣联系到谙熟冰毒制造的林锋,林锋又联系邹定明,3人在何华明的邀请下,离开成都,前往利川。 到达利川后,4人约定:由何华明负责出资购买制毒原料、租场地、销售冰毒和分配利润;宋大荣负责采购、协助制造冰毒等;林锋负责制造冰毒;邹定明负责取放材料、做饭等杂活。冰毒成功贩卖后,所获利润何华明与成都一方人员五五分成。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何华明先后安排手下何某等人,随宋大荣到成都购买制毒原料。运回利川后,在何华明租来的民房内,由宋大荣、林锋、邹定明制造冰毒。2012年2月19日,3人在制毒现场被警方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冰毒成品168.5克、半成品2269克;同日,从何华明家中查获尚未贩卖的冰毒成品434.5克。 该团伙的制毒产量和纯度令人震惊。证据显示,他们共制造冰毒成品、半成品7537.5克,被查获的冰毒经检验纯度均达55%以上,其中603克的纯度高达77%以上。 贩毒地域广泛,轻松获利百余万元 2011年6月,何华明认识上海毒贩缪某后,从成都的李某手中购买冰毒1200克,然后开车到上海卖给缪某1000克。冰毒制造成功后,同年12月上旬,何华明等人又两次驾车携带冰毒1700余克到上海市,卖给缪某1210.74克。 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何华明指使曾某、罗某,先后3次开车到武汉,贩卖冰毒共计2440.67克、麻果36颗…… 此外,该团伙还将制造出的冰毒在湖北宜昌、建始、利川等地搞“圈子”兜售。经查,2011年底至2012年2月间,何华明共将3737.87克冰毒直接贩卖或指使手下人贩卖。缪某等人又将从何华明处和他人处购买的毒品分别予以贩卖。 疯狂制贩毒品带来的是丰厚利润。据何华明供述:除去所有开支,他通过制贩毒品共赚了130万元左右。 庭审持续3天,旁听席座无虚席 2011年7月7日,利川市公安局根据匿名举报和初步掌握的事实,对何华明、李某立案侦查。历经8个多月、辗转5省市,于2012年4月将以何华明、宋大荣为首的特大制贩毒团伙捣毁。 2012年5月23日,该案被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4日,恩施州检察院向该州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何华明等23名被告人15起制贩毒品事实。 2013年5月7日至9日,恩施州中级法院在利川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能容纳120余人的旁听席上座无虚席。讯问中,何华明对其纠集多人制贩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持续了3天,由于案情复杂、涉案人数众多,法院未当庭宣判。 同年6月18日,恩施州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何华明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毒品罪判处宋大荣、林锋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2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十五年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宣判后,何华明、宋大荣等4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2014年1月8日,湖北省高级法院在利川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二审法院认为,何华明、宋大荣纠集同案多名被告人参与制造、销售毒品,组成了较为固定的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鉴于何华明、宋大荣在该集团中的地位、分工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林锋系该集团中制毒的“中坚力量”,虽然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但属于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基于此,湖北省高级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下达终审判决:被告人林锋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维持一审法院对其余被告人的判决。

四川破获特大武装贩毒案收缴冰毒及疑似冰毒液体近10公斤

四川破获特大武装贩毒案收缴冰毒及疑似冰毒液体近1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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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破获特大武装贩毒案收缴冰毒及疑似冰毒液体近10公斤 原标题:四川破获特大武装贩毒案 抓捕25人缴获手雷手枪 中新网成都7月4日电 (刘忠俊 张怀安 刘刚)记者4日从四川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分局获悉,该局经过6个多月的慎密侦查,成功端掉成都、双流、新津等地的5个制毒窝点,收缴冰毒及疑似冰毒液体近10公斤,收缴枪支一把,手雷1枚,自制炸弹2个,挡获制毒骨干和贩毒人员25人。 2015年11月,彭山警方在处理一起毒品“零包案”中,发现彭山多名毒贩都是从彭山一张姓男子手中进货。经初步调查,该男子名叫张军(化名),居住在彭山城区一出租屋内,其销售毒品数量巨大,每天平均有30多人从其手中购买冰毒,是当地零散毒贩眼中的“大老板”。 通过摸排调查,警方发现此人每天基本不出门,手下有5、6名马仔,其随身携带有枪支,出租屋内还有手榴弹、炸药等危险物品。 2016年4月4日,眉山市警方根据掌握的线索迅速成立了专案组展开侦查。侦查中发现张军的货源来自成都一名叫做“四哥”的上家,该上家是成都一制毒团伙的领袖人物,其团伙有骨干人员7人,专门有窝点对制毒原料、化学品进行加工,生产冰毒,再卖向各地毒贩。 经过深入调查,警方发现“四哥”等人在成都新津、双流、成华区三处有分工明确的制毒窝点,分别对毒品进行初加工、再加工、精加工,形成了一个有系统、有规模的制毒网络。 2016年6月初,专案组准备收网时,发现“四哥”的制毒窝点开始向南充扩散,其团伙的骨干成员在成都、南充两地走动频繁。随后,成都警方破获的一起毒品案中,牵扯出了“四哥”团伙中的一名“关系人”,这让“四哥”团伙非常紧张,立刻终止了一切毒品活动,专案组“收网”行动也只能暂停。“毒贩就是贪得无厌,虽然收网被延迟,但只要他们‘贪’,就一定能将他们抓获。”彭山区禁毒大队徐队长称。 6月22日,专案组得到线索,“四哥”团伙将在2、3天内进行大批量的制毒活动。23日,专案组调集警力80余人,赶往双流、新津、成华区等地,经过3天3夜蹲守和突击,成功捣毁成都双流、彭镇、新津、花桥、成华区等地的5个制毒窝点,挡获“四哥”团伙骨干人员7人,收缴冰毒及疑似冰毒液体近10公斤,收缴制毒工具和化学原料若干。 “张军反侦察意识特强,他平日不出门,衣食起居都由情人照料,而他家里还有枪和炸药,抓捕行动相当困难。”徐大队长称。 6月27日,张军存“货”用完,上家“四哥”又联系不上,张军急需出门找“货”。专案组跟踪张军出门找“货”的面包车,一路追踪到了成都双流,紧盯张军的面包车。为避免“老狐狸”心生疑惑,专案组在跟踪过程中,不断变换车辆,一直跟踪到了彭山葡萄园观光大道。“观光大道人车较少,专案组决定立刻实施抓捕收网。”徐大队长说。 “停车!停车!”周围突然出现警察,面包车非但没停,反而急速行驶,警察用面包车直接撞去,被撞后面包车原地打转,将其撞进了大道旁的田里,面包车被成功逼停。警察迅速持枪围住面包车,将张军在内的3人成功抓获,现场缴获上膛手枪一把和冰毒100克。随后,警方从张军住所查获手雷1个,自制炸弹2个。 目前,当地警方正在对该起特大武装制贩毒案进行深挖,调查工作也正在紧张进行中

广东贩毒团伙轿车座位下方藏十公斤毒品冰毒

广东贩毒团伙轿车座位下方藏十公斤毒品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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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贩毒团伙轿车座位下方藏十公斤毒品冰毒 近日,定远县公安局历经两个多月的缜密侦查,打掉一个特大贩毒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5人、查处吸毒人员20余人,缴获冰毒10.1余公斤等物。5月10日上午,定远县公安局一间证物办公室内,禁毒民警展示了10袋总重约10公斤的白色晶体状物品。 跨四省特大贩毒团伙浮出水面 2015年12月,定远县公安局在办理多起涉毒案件时,发现当地西卅店镇居民杨某海“出手不凡”。“常常一出手就是50克至100克”,办案民警说。警方进一步侦查发现,杨某海没有正当职业,有两次违法犯罪前科,“2003年因故意伤害致死,实际服刑7年;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拘留”。 鉴于案情重大,定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即成立专案组展开秘密调查。侦查员很快发现,杨某海手头所掌握的毒品,大多从凤阳县人许某军处购得。而许某军常常南下广东省多地,从蚌埠籍男子魏某峰手中“采购”毒品。许某军通过驾车运输,将毒品运至江苏南京及滁州市区、定远县、明光市、凤阳县、来安县等地进行贩卖,多次交易均以公斤计量。 经过连续数月的跟踪侦查,一个地跨广东、江苏、湖南、安徽四省五市的特大贩毒网络浮出水面。 轿车刚出高速口就被团团围住 今年2月,专案组掌握可靠情报,毒贩许某军雇用驾驶员张某飞,从凤阳县赶到广东省“进货”,计划运到滁州市进行大宗毒品交易。定远警方在省市公安部门的支持下,立即在广东省至滁州市道路沿线的重点区域部署警力,等待许某军携带毒品自投罗网。 2月26日10时许,一辆黑色轿车从合宁高速公路全椒道口准备驶出时,十多名警察将车团团围住,许某军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控制。办案民警还在轿车后排座位下面的黑色手提袋内,发现了重约十公斤的冰毒。 随后,警方在广东将许某军的上线魏某峰抓获,在滁州一出租房内,许某军的下线孙某进等三人也落网,同时缴获毒品100余克。定远县城区内,许某军另一条下线杨某海等两人也相继被抓捕归案。紧接着,办案人员从广东、安徽多地,陆续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件成功告破。晨报记者 夏海霞 通讯员 陈万社 聂卿 张胜方 包增光(合肥在线-江淮晨报)

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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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的本质是以毒品作为支付手段的对价交易。在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场合,代购者即便出于牟利目的,事实上赚取的是介绍费,不宜将代购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司法实践宜以毒品是否进入“实际交易状态”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当前,司法实践对于贩卖行为的认定大量采取推定方式,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给被告人充分反证的机会。 一、贩卖毒品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和概念 贩卖毒品是有偿转让。单纯将毒品赠予他人的行为缺乏有偿性,显然不成立贩卖毒品罪。“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具有无偿性和辅助性,除非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对他人实行贩毒行为并达到既遂起到促进作用,且具有有偿性,否则不能成立贩卖毒品罪。“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有偿性以及获利的数额或者比例,判断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单纯互易毒品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有偿性,难以认为具有侵害公众身体健康法益的危险,原则上不成立贩卖毒品罪。但是,用毒品与其他财物、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进行交换的行为均具有有偿性,可以成立贩卖毒品罪。 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贩卖毒品罪。一般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除了要求将毒品交付给他人外,还要求是有偿的。具体来说,是指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得对价或者利益。 通常认为,下列情形属于贩卖毒品: 第一,出售所购买的毒品的; 第二,出售家中祖传或者继承的毒品的; 第三,制造并销售毒品的; 第四,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对方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等等。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与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贩卖毒品行为的有偿性,争议最大的是如何界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或者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特别是在居间介绍者或者代购者从中“牟利”或者“获利”的场合。 三、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代购毒品行为的概念与类型 关于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界定,存在多种观点。通常所讲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只限于仅为买卖毒品双方居间介绍或者提供买卖毒品交易信息,而不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且其与代购毒品行为、居间介绍或者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行为、居中倒卖行为等。众所周知,代购毒品行为是代购者与委托者之间具有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居中倒卖行为毫无疑问属于独立的贩卖毒品行为。从有关司法解释来看,也采用了“居间介绍”和“代购毒品”等不同的表述,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第二条也坚持这种观点。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现象比较难以处理: 第一,有些贩毒分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往往辩解说自己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不是代购者,更不是真正的购毒者或者贩毒者,试图撇清自己的责任。 第二,有些居间介绍或者代购者从购毒者或者贩毒者获得部分财物或者部分毒品作为报酬,从毒品交易中牟利,或者在毒品交易中变相加价。对于这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如后文所述,也有的司法解释没有严格区分“居间介绍”和“代购毒品”,而是将二者混同起来,一并加以规定。 如果仍然坚持严格区分“居间介绍”和“代购毒品”等概念,必然会在理解、适用有关司法解释和解决司法实践难题上遭遇难以解决的困难。因此,本文主张不区分“居间介绍”和“代购毒品”,而是一并加以讨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贩毒者与购毒者达成毒品交易,从中加以引荐、沟通或者撮合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和代购毒品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为贩卖毒品的上线出卖毒品寻找下线购毒者的居间行为。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明知下线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仍然为其介绍上线的居间行为。 第三种情形是,行为人明知下线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购买毒品,仍然为其介绍上线的居间行为。对于第一种情形而言,居间介绍人帮助贩卖毒品的上线寻找下线,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与出卖毒品的上线构成贩卖毒品罪(帮助犯),对此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如何处理,则存在争议。 四、贩卖毒品“代购蹭吸”行为的性质 所谓“代购蹭吸”,是指代购者以自己吸食为目的,从托购者处收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是否属于贩卖毒品,也存在很大争议。 (一)关于“代购蹭吸”行为的性质的观点。 关于要否将“代购蹭吸”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关键在于“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蹭吸”也是一种非法获利形式,对于行为人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主要目的的,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该说是少数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蹭吸”是行为人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要,不具有有偿性,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将以自己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将“蹭吸”的代购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将会导致处罚严重失衡。该说是多数说。 关于何谓牟利,《大连会议纪要》第一条只是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相对来说,《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则较为具体:“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虽然代购者将收取部分毒品“蹭吸”作为报酬,但其是出于自身吸食而不具有贩卖目的,相对而言欠缺有偿性,为此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强调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实际上包含了对“蹭吸”行为原则上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思路。 五、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既遂与未遂 在我国,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且属于过程行为犯,已是学者们的共识。也就是说,一方面,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贩卖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无需毒品的成功交易;另一方面,与即成行为犯不同,并非行为人一经实施贩卖行为即认定为犯罪既遂,本罪的实行行为具有过程性特征。正是因为贩卖毒品罪的该特点,使得本罪中哪一阶段的行为,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何种程度的行为时,才能认定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成为解决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本罪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不同认识: (1)契约说,认为贩卖毒品的双方当事人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管毒品是否交易。 (2)毒品交付说,认为应以毒品是否实际交付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只要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就不是既遂;即使交易款尚未支付,只要毒品已交付也构成既遂。 (3)毒品转移说,提出贩卖毒品罪应以毒品实际上被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在毒品未转移之前,即使买卖双方已达成转让协议或者已现行获取经济利益的,均不能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罪既遂。 (4)毒品交易说,强调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为本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我国司法实践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的把握也不尽一致。过去一个时期,司法实践曾倾向“毒品交付说”。但是,近年来最高法院态度有明显转变,倾向于模糊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对有争议的案件,原则上不再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而是按照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处理。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同志在论及该问题时就明确强调:“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应按照犯罪未遂来处理。”“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依法严厉惩罚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产生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模糊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们认为,可能与过去一个时期我国司法实务对该问题存在争议,进而导致对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标准把握不统一有关。若从该角度看,最高法院的态度有利于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统一。但问题在于:犯罪既遂与未遂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问题,刑法第2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问题的科学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而对于贩卖毒品犯罪而言,则更具有重要意义。贩卖毒品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重罪,刑法对此规定有死刑。而对于未遂犯,刑法第23条明确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在行为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场合,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但若行为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则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难以再适用死刑。因此,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是一个事关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当前死刑政策的贯彻和执行。 在当前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大背景下,最高法院为了体现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模糊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对有争议的案件,原则上不再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按照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处理,显然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从立法本意看,我国任何一种故意犯罪类型,都原则上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毒品犯罪自无例外的理由。而且,毒品犯罪是一种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国外的刑法上也都规定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国外刑法理论和实践都是积极承认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 其次,从司法实践发生的案件看,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客观事实。如甲是毒贩,让乙开车去送货(海洛因10克)。乙对甲的贩卖毒品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根据甲的指示,乙事先并不知道毒品在何时送往何地,而是要等待对方联系电话后再具体确定。乙开车携带欲贩卖的毒品,在街上待命。结果一天并没有接到购买方电话,交易没有成功。该案就属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完成的,而且,乙携带毒品等待交易的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应当属于为毒品交易创造条件的行为,宜认定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更不用说可能存在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了。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我们认为,“毒品交付说”和“毒品转移说”没有能够正确认识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将贩卖毒品罪视为结果犯,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见解中,真正需要研究的是“契约说”和“毒品交易说”。笔者赞同交易说。 在我国,毒品属于违禁品,交易双方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很多情况下,毒品买卖双方并非采取现货交易的方式,而是在买卖双方达成毒品买卖合意后买方再寻求货源。在该种场合,卖方能否找到货源实现交易,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将对法益侵害结果尚不确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显然为时过早,不符合实行行为的属性。另外,就毒品的交易达成合意的行为和其后执行合意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存在差别的,如果将合意认定为实行行为,那么,其后执行合意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必将成为难题。 如前指出,贩卖毒品包括非法销售毒品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无论属于哪种形式的贩卖毒品,贩卖的本质是交易,而只有毒品进入“实际交易状态”时,该行为才符合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的基本特征,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而贩卖毒品的双方当事人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合意实际上是为其后毒品的交易创造条件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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