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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案件中,审查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毒品的提取、扣押过程对于证明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相结合,能够具体、清晰地反映毒品的来源、特征及侦破经过等案件事实,同时对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起到重要的补强和印证作用,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以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几内亚共和国公民)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被正在盘查的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4.04克),毒品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包(净重2.79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净重0.61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的黑包1个、包装袋22个已移送在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在案的黑包一个、包装袋二十二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阿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将此案发回重新审判。 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民警会同该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清理“三非”活动。当日12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对被告人阿某进行盘查,因阿某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被带至出入境管理大队审查。后民警对阿某进行身体搜查,从其左裤兜内起获黑包1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4.04克)、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包(净重2.7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净重0.6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公安机关起获的黑包1个、包装袋22个已扣押在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被告人阿某所提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是他人放在其身上之辩解,经查:阿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被盘查,后被民警带至该大队。在案多名证人均证实当时仅有阿某一人,除了民警以外,没有其他人与阿某有身体接触。阿某被带至大队接受检查过程中,曾试图逃跑。后民警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搜查录像清晰、完整地记录了从阿某身上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整个过程都在民警的监控之下,并无其他人将涉案毒品放在阿某的身上,故该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案之黑包一个、包装袋二十二个,予以没收。宣判后,阿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证实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外国人涉毒犯罪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毒品的归属,这涉及到能否认定被告人阿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毒品犯罪过程通常较为隐蔽,“人货分离”已成为惯常手段,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犯罪智能化程度较高。毒品犯罪案件上述特点决定了该类案件的证据具有自身的特点:言词证据较少,且证明力较弱,除了交易双方一般没有其他人在场,缺乏旁证,涉案人员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言词证据可信度差;鉴定意见是关键证据,毒品的性质、成分、数量、纯度等特征只能靠物证鉴定意见来明确;人赃俱获的情况较为常见,但被告人往往辩称不知道系毒品或毒品不是其所有;被告人供述易出现反复,尤其是在审判阶段时常当庭翻供;特情介入或技术侦查等秘密手段是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常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处于保护特情人员或保守侦查秘密的需要,一般不愿具体、清楚地反映侦破经过。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给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进而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 本案在第一次审判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搜查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侦查卷宗中没有搜查被告人人身的搜查笔录,且该证据无法补充完善。关于搜查人身的时间在前、出示搜查证的时间在后的问题,公诉机关通过补充相应的工作记录进行了合理解释:在查获阿某的过程中,该人有逃跑可能,故将其带至临近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内进行检查。在此过程中,阿某试图逃跑,将大队的玻璃门撞坏。鉴于此情况,民警对阿某先行进行搜查,等回到所内后对其补开了搜查证。根据在案搜查录像、起赃经过、扣押笔录和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民警从阿某身上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故搜查笔录的缺乏不影响认定涉案毒品的来源。 2.原审将现场检测报告书作为证据使用,因缺乏毒品送检流程表等证据证明检材的来源,且无法补正,故该份书证不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 3.关于被告人的抓获过程及起获毒品的地点存疑的问题。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增补了相关证人证言,明确了抓获被告人的地点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起获毒品的地点是在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消除了合理怀疑。 4.关于阿某讯问录像中出现的另一外国人的问题。公诉机关找到了该外国人艾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应阿某的要求,民警邀请艾某前来配合民警开展工作。另有三名办案民警就此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与艾某的证言相吻合,排除了艾某陷害阿某的可能,进而否定了阿某的辩解。 5.关于被告人阿某所提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经审查讯问录像,结合讯问笔录,在重审期间未出示阿某的有罪供述,阿某在审前阶段的口供均予以排除。 6.关于原审未告知被告人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以及未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重审中,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告知了上述权利,该程序瑕疵已被补救。 本案在重审期间,针对原审存在的上述问题或瑕疵,逐一进行了补充完善,作出了合理解释或说明,排除了合理怀疑,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观整个办案过程,该案除了阿某的身份系外国人以外,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侦查阶段证据材料收集不全或进行不当剪裁,部分证据提取、固定存在瑕疵,特别是未能如实、全面的反映抓获经过及搜查、扣押毒品的过程,再加之讯问过程中出现了除警察之外第三人,侦查机关对此亦未予说明,上述因素叠加在一起导致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产生了诸多疑问,甚至怀疑这是个“假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阿某被抓获的过程及搜查、扣押涉案毒品的经过。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6年7月1日施行),旨在规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提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规定》强调,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规定》同时明确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通过办理本案,在审查判断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时,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认真听取和对待被告人的辩解,结合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通过证伪的方式以消除案件中存在的疑问。如阿某的口供中提到了本案存在另一个外国人,毒品系该人放在其身上的。尽管侦查卷宗中对此没有直接体现或反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但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讯阿某的同步录像,画面中确实出现了另一外国人,而侦查机关对此未作说明。为何在讯问过程中出现了第三人?该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这使得审判人员对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疑问,需要通过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审查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再补强相关证人证言,进而排除了案件中存在的这一疑问。 二是慎重对待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侦查工作记录(又称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出具的各类书面解释、说明材料的总称。工作记录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主要起到参考、补强其他证据的作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言词证据等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审查判断。最常见的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存在于每个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通过到案经过不仅能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投案、自首等情节,更重要的是其能反映案件的侦破过程,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是通过诱惑侦查、特情介入还是秘密侦查手段,侦破经过是否自然,合乎常理,是否符合人的一般认知能力。 三是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最大限度还原案件的全过程。受制于篇幅、格式规范化等要求,无论是起诉意见书还是起诉书,对起诉事实的描述主要集中于犯罪构成事实(核心事实),往往高度概括、凝练,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涵摄,未必能反映作案的全过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除了重点考察核心事实以外,还应注重考查与核心事实相关的相邻事实,如犯罪起因、作案后的行踪和表现等。只有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才能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如阿案中,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来看,均以为是在朝阳区日坛北路阿某的身上起获的,实则不然;另外,为什么要对阿某进行盘查,为何要将阿某带至出入境管理大队,为何要对阿某进行搜查等疑问,均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证明。 四是正确适用非法或者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本案中,现场检测报告作为书证,因缺乏毒品送检流程表,无法确认送检尿(检材)的来源,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存疑,且无法补正,故该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因审讯过程存在不规范之处,且阿某的口供不稳定,出现反复,其证据效力和证明价值(力)不大,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存疑的情况下,将阿某的口供予以排除。当然,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仍能对其定罪量刑。(来源:法治昌明微信公众号) 个人简介 吴小军,法学硕士,现任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曾任朝阳区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曾办理过秦志晖(网名秦火火)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案,冀中星7.20首都机场爆炸案、首例电信员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等一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因成绩突出,曾荣立个人三等功三次,多次嘉奖,2011年9月荣获“北京法院第一届司法业务能力比赛刑事审判业务标兵”,2013年荣获“国家版权局2012年度查处侵权盗版案件有功个人二等奖”。他先后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参考》、《审判前沿》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案例等40余篇,审理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入选北京法院首批参阅案例,三次获最高人民法院征文二等奖,审理的被告人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指导案例,审理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入选北京法院首批参阅案例。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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