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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过程中发作、复吸、复戒之间的关系

戒毒过程中发作、复吸、复戒之间的关系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戒毒过程中发作、复吸、复戒之间的关系 当患者开始第一次戒毒,有不少会经历发作、复吸、复戒的过程,我们先来给它们定义一下: 1、发作是开始吸毒(恢复有问题的行为),在戒毒(保持变化)过程中出现的一次失误。 一位患者如果发现抽屉里有以前放的冰毒便吸了,但他意识到这样做违背他自己的戒毒意愿,就把剩余的冰毒扔到马桶里,这样他就经历了一次发作。 2、复吸是一种吸毒(恢复问题行为)的过程,整个时间要比发作的时间长。 比如患者发现抽屉里有以前的冰毒,吸食完了,又去买了一些,并继续吸食了一个月,那么他就是经历了一次复吸。 3、复戒是患者在经历复吸后的戒毒过程。 许多人在努力改变行为的时候偶尔会倒退。以前对人们戒烟的研究指出他们很少有一次就戒掉的。他们戒了,发作了,复发了,又戒了。 这里我们要把发作和复吸两者间的关系理清,在我们所碰到的患者及其家人中,很多把在戒毒过程中吸食毒品当做复吸。 当患者有意愿戒毒,家人也参与帮助他戒毒的过程中。很多患者戒毒后出现第一次吸毒,他们把这看成了某种灾难,于是就继续不断的吸毒,因为他们觉得自己把戒毒搞砸了。家人会认为患者戒不了毒了,认为患者欺骗他们,导致双方的戒毒信心丧失,家庭矛盾增多,从而恶性循环,离戒毒康复的目标越来越远。导致出现“一日吸毒,终身戒毒”的说法。 偶尔的发作(失误)是常见的,甚至是可预见的。应该把发作看成是戒毒过程中的一部分,不用因为少量吸毒(比如一点点冰毒),认为以前的努力都白费了,是的患者和家人心情沮丧,悲痛。其实这就是戒毒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失误,我们只需引起重视,找出原因,而不是出现消极效应。怎么戒毒,如何戒毒? 我们强调,一次发作不等于继续甚至疯狂吸毒。发作了,就需要立刻采取行动。发作的患者应该立刻离开发作当下环境,去除继续吸毒的因素,以免复发。怎么戒毒,如何戒毒? 比如说一位吸食冰毒的患者,在和一位家人吵架后又吸了一次。这种情形以前他没并没有列为高危。现在他知道他需要作出计划去应付这种事情。他可以吸取这次发作的教训,来防止以后再吸。 当然,理想的情况是,患者不经历发作,使复吸不可能发生,使复戒没有必要。但是,发作是很常见的。有一种可选的方法是,为了预防复吸,识别发作的先兆,努力将其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怎么戒毒,如何戒毒? 我们可以把这位患者和家人吵架列为一个高危情境(导致患者发作的原因),然后双方一起想办法在下次避免。属于每一位患者的高危情境都是和他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需要患者和家人一起去发现和解决。 一些常见的高危情境我们会在后期的文章中发表,请耐心等待。 这就是患者通过强制隔离戒毒、自愿戒毒(医院)而戒断毒瘾回归社会后,一年之内复吸率不低于85%的原因。试想病人回到没有改变的家人身旁,回到没有改变的家庭中,回到没有改变的生活环境后,怎么会不复吸呢?这就是患者和家人并没有去发现属于他们的高危情境,以及发现后没有想办法去预防和解决。 很多朋友直接咨询我们,毒品怎么戒,毒品好戒吗?每当遇到这种问题,我们真的无从作答。因为我们根本无法清晰的了解患者的生活环境,也只有患者自己和他的家人最了解。 所以我们说,家庭如同医院,患者及其家人如同医生。所以建议朋友们不要着急,不要找捷径,先耐心的在绿橙丝带博客中学习相关(毒品知识、戒毒方法)资料,从而对病情有一个充分的判断,再采取各种针对性的办法去戒毒。 正如我们去医院看病,医生都是在医学院学习数年后才能给我们治病,何况是戒毒呢?那么作为病人及其家人是否能去学习一下相关的知识呢,是否能花一点时间看完绿橙丝带博客中一篇篇的文章呢?怎么戒毒,如何戒毒? 转载请注明绿橙丝带。

毒品怎么戒 一个既合理又通用的戒毒步骤流程

毒品怎么戒 一个既合理又通用的戒毒步骤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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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怎么戒 一个既合理又通用的戒毒步骤流程 前言 如果你要帮助你的亲友戒毒,或者帮助自己戒毒,那么建议你先准备半天时间,耐心通读本篇文章。在本篇文章中有不少绿色字体的文字,是可以点击后阅读的,你必须都看一遍。当你花了时间通读一遍后,虽然不能保证戒毒成功,但是一定能保证在戒毒道路上少走很多弯路!前提是你需要耐心的看完,如果你连这点耐心都没有,谈何戒毒的成功? 很多吸毒患者家属和我们说,发现家庭成员使用毒品后非常震惊,从未想过毒品竟然离自己那么近。当时确实发现患者有不对劲的地方,因为对毒品不了解,所以根本没有想到这和毒品有关。 很多吸毒患者和我们说,第一次使用毒品时并不知道那东西的危害居然那么大,从未预料到毒品会掌控他们的生活。如果当时对毒品有一定的认识,肯定不会去碰;如果家人在他初期使用毒品时就能制止他,戒掉毒品就没那么难,太迟了就错过最佳时机了。 不少家庭奉行着“家丑不可外扬”的观点(面子问题),吸毒者想找家人帮助他戒毒,但这如同等于是承认吸毒,一旦承认了吸毒,他的家人可能会做出如辱骂、限制自由、断绝关系等极端反应,这就导致了很多人宁可偷偷吸毒,也不愿意和家人说。这让吸毒成瘾问题犹如埋在地下的炸药库,一旦爆炸,所引发的“灾难”将无法想象。这也间接反映出双方对吸毒行为都没有正确的认知,现在就让我们去重视和正视吸毒行为吧! 编写这篇资料的原因是,几乎每一个吸毒患者或其家人找到我们,都会直接问:毒品怎么戒?戒毒难不难?戒毒要多久?此类问题让我们无从作答,因为至今为止还没有出现一种有效的戒毒方法能治疗每一个吸毒患者。为此,希望这篇系统性的资料能给出答案。 正文 为什么网上戒毒资料如此之多,你却依然找不到合适的方法? 可能是你一直在寻找捷径,希望短时间内帮助自己或你的亲友成功戒毒,但没有去了解根本性的东西。而盲目寻求快速的方法:找戒毒医院、找戒毒特效药。更有极端的方法:刚发现患者的吸毒行为后就不加思索不究原因的采取了:限制患者人身自由;送患者去强制戒毒所;与患者断绝婚姻关系;等等。这些方法并不解决吸毒患者根本的问题(他的内心,也就是对毒品的心理依赖),到最后还是无功而返,所以戒毒是没有捷径的。 可能这是因为你着急的心情所致;可能你从没想到这种事会发生在你身上,一时乱了阵脚;也可能是你找的戒毒资料都是零零散散的,没有系统性…… 每一个吸毒患者所在的生活环境都是不同的,所以没有单一的戒毒方法可以适用于每一个患者,这就需要患者及其家人结合自身的生活环境去摸索,也需要双方的耐心,更需要时间。一个吸毒患从吸毒到戒毒成功,一般会经历以下几个阶段: 1、并没有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感到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没有其他问题。 2、已在想是否要戒毒;考虑吸毒如何影响他人;也许正在尝试作出一点改变,例如减少吸毒次数。 3、已打算要戒毒;已经减少了吸毒频率,已清除地知道吸毒的坏处多于好处。 4、已经不再吸毒;避免会引起吸毒的环境和情况;寻求支持与帮助以维持戒毒。 5、已经很久没有吸毒;改变了生活方式而变得更有责任心。 请朋友们务必认真阅读下面列出的戒毒步骤: 第一步 患者自身有意愿戒毒 戒毒成功的前提就是患者发自内心的想戒毒,如果他不想戒毒,就算他的家人付出再多,也是无济于事。这就需要双方常沟通,以判断患者是敷衍还是真的想戒毒。其实很多患者在吸毒一段时间后,都会感到毒品所带来的危害。很多时候他们确实不想吸了,但靠自己个人力量往往战胜不了毒瘾。 他想寻求帮助,可是又怕身边的人不理解他、看不起他、认为他是一个道德败坏的人、会离开他等等,使得他连尝试寻求帮助都不敢。包括有很多患者都认为自己吸毒了就是一个没用的人,自暴自弃。 事实上,患者所担心的确实没错,就我们接触的众多患者家人中,确实有很多认为吸毒者不可原谅,无可救药。 这些对吸毒行为的错误认识,使得从一开始走上戒毒之路的方向就是错误的,南辕北辙。因此,接下来步骤就是双方要学习如何正确看待吸毒行为。 参照文章:《戒毒第一步 吸毒患者的戒毒意愿形成和增强》(←点击绿色字体可阅读,请认真阅读本文中所有绿色字体的文章,这非常重要。) 第二步 正确看待吸毒行为 要学习正确看待吸毒行为,首先要了解毒品是什么样子的?毒品是怎么对患者产生作用的?吸毒给患者带来了哪些后果?目前来看,冰毒和海洛因这两类毒品是被吸毒者吸食最多的(国内),就以此两类毒品做分析,这两类毒品的特性。参照文章:《冰毒类毒品知识汇总》、《海洛因类毒品知识汇总》 接着就需要了解吸毒行为的本质是什么。参照文章:《为什么吸毒成瘾是一种慢性的大脑疾病》,《如何与吸毒成瘾患者共同生活相处》、《吸毒是什么感觉》 第三步 开始停止吸毒 等到双方正确的认识到吸毒究竟是怎么一回事了,紧接着就是要停止吸毒了,而停止吸毒就意味着患者会面临一些不良的反应的到来。不良反应的出现是因为患者在以前一段时间内持续的吸毒,患者身体已经适应了毒品。当患者停止吸毒后,身体反而不适应没有了毒品,所以才会有不良反应。不良反应的表现有很多,参照文章:《冰毒戒断反应》、《海洛因戒断反应》 其实无论是哪种毒品,患者在成瘾后停止使用,都会有戒断反应,不同的是程度轻重之分。对于冰毒来说,戒断反应大多是精神方面的不良反应;海洛因大多是生理上的不良反应。这些不良反应程度轻的,人体可以自行恢复,严重的则需要用药。参照文章:《分辨戒毒药真假,哪里能买到戒毒药》 第四歩 恢复到健康的身体 等到度过了戒断反应后,患者可能因长期吸毒的缘故,身体上会出现一些所谓的后遗症,那么就应该尽快治疗。简单来说就是哪里不舒服就看哪里,当地医院就可治疗,不得拖延。 提醒:在看医生的时候尽量不要隐瞒病情的病因是吸毒引起,否则会影响治疗的效果。我们国家是一直鼓励吸毒患者自行寻找戒毒方法,何况看医生是不用出示身份证的,并且作为医生来说,为病人的病情保密本就是职业操守,所以不用担心你的隐私问题。万一有碰到问题,你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因为国家对于自行寻求戒毒的是提倡的。 如果你是因碍于面子不去看医生,拉不下脸,那就非常不值得了,试想一下,你或者你家人的身体重要还是面子重要? 第五步 戒除心瘾 很多朋友都知道毒品难戒就因为心瘾(心理依赖),也就是患者会常常想吸毒,一不留神没控制住就又吸上了。这就需要患者和家人一起去改变患者的生活方式。如何改变?有以下几点: 1、远离那些让你想起毒品的人,参照文章:《如何知道并掌控阻碍你成功戒毒的危险人物》,《如何有效拒绝毒贩和毒友的技巧》。如果这个人在患者的生活中很重要,无论是感情还是利益的牵连,患者应好好考虑,也要多听取家人建议,这是一个取舍与平衡的问题。 2、识别哪些事件会让患者想起吸毒,参照文章:《导致又开始吸毒的高危情境之外部触发因素》,《高危情境之内部触发因素》)《学会自我识别复吸借口 掌握应对复吸借口的技能》。我们也碰到不少患者所处的工作环境很容易吸毒,比如长期在外开车、出差,长期频繁应酬等。患者应好好考虑,也要多听取家人建议,这还是一个取舍与平衡的问题。 3、有时候出现一些突发的事件,不在患者的预计之中,这让患者防不胜防,又吸了一次毒。出现这种情况并不表示戒毒的失败,要认识到这是在戒毒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患者自身不能自暴自弃,家人也应当继续鼓励。不少成功戒毒的患者都采取了吸毒次数的从多到少,再从少到无,这也是一种方法。参照文章:《戒毒过程中发作、复吸、复戒之间的关系》 4、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融洽 (1)双方不要争吵、不要冷战。 (2)多站在对方的角度看待问题。 (3)多沟通交流,碰到烦心事应尽快倾诉。患者应该多把内心所想的告诉家人,家人应多监督、多鼓励、多耐心、多包容。 (4)家庭活动多开展,饭后散步、慢跑、看电影、聚餐、亲子活动、旅游,等等。 (5)家人给予患者的爱应把握好尺度,既不能太严厉,也不能是纵容,需拿捏分寸。参照文章《如何与吸毒成瘾患者共同生活相处 是严厉的爱 还是纵容》 […]

溜冰毒吸食冰毒的症状

溜冰毒吸食冰毒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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溜冰毒吸食冰毒的症状 溜冰毒即吸食冰毒 溜冰毒即吸食冰毒,吸毒人员用“冰壶”来吸食的方法叫做“溜冰”。为吸毒人员吸食冰毒的一种主要方式,通常使用一个透明瓶子,上方装有2根吸管,点火吸食。这里所说的溜冰的“冰”其实就是冰毒,冰毒的学名叫“甲基苯丙胺”,实质上就是吸冰毒。 冰毒危害:甲基安非他明:是一种能令人上瘾的兴奋剂药品,它强烈刺激大脑的某些系统。甲基安非他明:在化学结构上与安非他明非常相似,但它对大脑中枢系统的影响更大。这两种药品都有一定的医疗用途,主要用于治疗肥胖症,但是它们的治疗用途有限。甲基安非他明有很多俗称,如“快快”(speed)、“麦斯”(meth)、和“粉笔”(chalk)。氢氯甲基安非他明是无色透明的块状晶体,与冰相似,可以吸烟的方法吸入。它俗称“冰”,“水晶”和“玻璃”。 当使用冰毒有一段时间后,人的性格会改变,待人处事不理智、急躁、易怒、情绪失控等,亲友会感到他似乎变了一个人, 究其原因后认为可能是使用了毒品。但在这个时候发现他使用毒品的行为,说明他的病情已经有一段时间,病灶已经形成,正如我们常说的病情已经延误。这种情况对于戒毒也会相应的困难,因为毒品对他已经有一定程度的伤害了。 这一定程度的伤害,其实伤害的就是大脑,大脑和身体其他器官不同,如我们得了胃病,通过治疗后会痊愈,但大脑很难痊愈。所以感觉冰毒使用者会变了一个人,性格大变,因为大脑得病了。 基于此,为了避免病情的延误,应了解初期使用冰毒后身体所表现出的一些症状,及时发现身边亲友使用冰毒的行为,这对于戒毒的难易度有很大的影响。以及家庭中有吸毒史的成员再次吸毒后,我们能及时发现,及时干涉尤为重要。 冰毒危害以下为列举的一些症状,但并不完全,请毒品使用者、毒品使用者家人、毒品相关领域从事者和广大朋友们,在文章末尾留言我们没有列出的,这可以帮助到更多的人,我们会及时更新。 冰毒有什么危害 一、在以前晚上正常睡眠的时间不睡觉,可能持续整个通宵不睡,在这段时间内冰毒使用者会呈现非常专心的做某一件事 。 (1)非常专心的玩电脑游戏; (2)赌博行为较以前持续时间更久; (3)健谈,长时间说话,可能语无伦次; (4)工作时间较以前更长,但没有看到丝毫疲倦; (5)看电视时间较以前更长; (6)呆坐在椅子或呆躺在床上毫无睡意; (7)假装入睡,但能感觉到他没有睡着;等等。 二、眼睛瞳孔变大。 三、衣服上有一股从未有过的香味(冰毒烟气的味道)。 四、嘴巴中有一股异味,比如腥味等,是冰毒的烟气留在口腔内。 五、入睡后出现以前未有过的磨牙、身体抽搐。 六、脸、头皮、背部等身体部位,出现痤疮,甚至恶性痤疮,以前从未有过,但在一小段时间内突然出现很多。 七、人体快速消瘦,没有找出其他如增强锻炼、营养不良、吃减肥药等消瘦原因。 八、对性行为需求较以前强烈。

新康泰克制冰毒制作,冰毒制作原料麻黄碱感冒药

新康泰克制冰毒制作,冰毒制作原料麻黄碱感冒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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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康泰克制冰毒制作原料百服宁、白加黑等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安某某家中藏有大量制作冰毒用的感冒药 通讯员郝鑫城摄 商报济南消息(记者 杨芳)“6.26”是国际禁毒日,今年主题是“远离合成毒品 放飞中国梦想”。由于目前流行的毒品可从含有麻黄碱的感冒药中提取,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警示信息,提醒消费者购买药品别“超量”。 据了解,近年来,毒品的种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摇头丸等新型毒品产生。有专家预测,苯丙胺类毒品将取代海洛因成为主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其毒性剧烈故被称为“冰毒”,其可引起中毒性精神病,表现为幻觉、妄想,滥用者精神依赖严重,停药后表现全身乏力、精神萎靡。 而制造冰毒最主要的原料是麻黄碱,常用的感冒药如新康泰克、百服宁、白加黑等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简称含麻制剂)均含有该成分。在麻黄碱原料难以获得的情况下,不法分子大量骗购、套购含麻制剂,从中提取麻黄碱后制造冰毒,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公共卫生问题。为此国家制定了含麻制剂“限购令”,规定购买含麻制剂需凭身份证,每次销售不得超过2个最小包装,并且单位剂量麻黄碱类药物含量大于30mg的列入处方药品管理,需凭医师处方购买。 在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市民和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在购买、销售、使用含麻制剂时,要到正规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严格按照规定购买销售使用,并在药师或医师指导下用药;严格执行销售限量规定,妥善保管和处理含麻制剂,不给制毒分子提供可乘之机;认真履行禁毒义务,提高含麻制剂安全意识,防止从正常药用渠道流失用于制毒,如发现有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反复、多次购买含麻制剂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新康泰克制冰毒制作,冰毒制作原料麻黄碱感冒药冰毒制作流程。制造冰毒最主要的原料是麻黄碱,常用的感冒药如新康泰克、百服宁、白加黑等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简称含麻制剂)均含有该成分。制售冰毒案件,从网上学来用感冒药制作冰毒工艺,冰毒制作全套技术。 相关链接 网上学来“工艺” 一男子用感冒药制售冰毒 商报济南消息(记者曹建民)近日,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分局破获了一起制售冰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因欠下巨额赌债铤而走险,从网上学来用某品牌感冒药制作冰毒工艺后,在租住房屋内开起了制售毒品的夫妻店。昨日,记者从警方获悉,安某某现因涉嫌制作、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 5月27日下午,市中区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在济南市花园路一小区内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人闫某抓获,经审查,闫某供述其吸食的毒品系2013年5月22日左右在济南市一名叫安某某的男子家中购买。2013年5月27日晚11时许,在闫某的指认下,办案民警在安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和卧室中查获大量冰毒。 搜查中,民警发现安某某家中有大量某品牌感冒药药盒以及乙醚、乙醇等化学试剂和玻璃器皿。据警方介绍,国内已有通过该品牌感冒药制作冰毒的先例,警方怀疑安某某有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与此同时,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派专家到专案组指导案件的进一步审查。 经审讯,安某某交代了犯罪事实。据了解,安某某早年沾染上吸毒恶习。2012年前后,安某某迷恋网络赌博,欠下了巨额赌债。为还赌债,安某某被迫卖掉住房,一家人在外租房住。2012年春节以来,安某某开始利用吸食冰毒后的过滤水提炼制造冰毒。随后向网友学习利用康泰克胶囊提炼制造冰毒,妻子李某涉嫌帮助安某某制作冰毒。警方介绍,一克冰毒的制作成本仅数十元,但转手卖出后却能获得惊人暴利,安某某沉迷其中。 目前,警方已掌握安某某的客户群十余人。犯罪嫌疑人安某某还利用互联网同网友交流制毒技术,并用快递将制造的冰毒贩卖和赠送给网友吸食。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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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 二、辩点整理 毒品犯罪主体 (一)吸毒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吸食毒品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吸毒人员又很容易在接触毒品的过程中同时触犯其他毒品犯罪。因此,在吸毒人员被指控毒品犯罪的案件中,查清或者辨明吸毒人员的主观目的是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 1.无罪辩护 (1)证据审查:如果吸毒人员是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辩护律师应当查明有无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2)数量审查:如果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查获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的,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 2.罪轻辩护 (1)罪名辩护: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却被指控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引向“非法持有毒品罪”,使其获得更轻的刑事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虽然存在购买毒品的行为,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不应按照贩卖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如果毒品数量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对于托购者和代购者,可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情节辩护:对于以贩养吸的情况,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案例 张某是吸毒人员,自1996年就开始吸食海洛因,1998年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后张某购买海洛因300多克被当场抓获。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坚称此次购买是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认为,从数量上看,300多克海洛因不可能全部用于个人吸食。张某辩称还有一部分是为他人代买的,也只是用于吸食的。辩护律师强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弱势群体 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组织、利用、教唆、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作为这种被利用、被诱骗甚至被胁迫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的辩护律师时,可以依据《刑法》《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刑事政策提出对特定人员从宽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 1.在定罪和量刑上 在定罪上,首先要考虑被组织、利用、教授、雇佣的人员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量刑上,如果残疾人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在审判时属于怀孕的妇女,不应当适用死刑。除此之外,还要考虑这些特定人员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的情节,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还要考虑这些特定人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甚至是被胁迫参加参加犯罪的,提出属于从犯或者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结果。 2.在强制措施方面 考虑到这些被组织、利用、教唆、雇佣的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可能出现不适宜羁押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这些人员被羁押时,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具体情况及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案例 崔某是一名怀孕5个月的准妈妈,但同时也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了赚取毒资,崔某按照毒贩郑某的指示在两个月的时间里,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3.69克卖给王某,然后用分得的毒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 本案中,崔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辩护律师就崔某孕妇的主体身份,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 毒品犯罪作为常见的故意犯罪,区分行为人对于毒品在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果一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被蒙骗的,就可以提出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可以考虑做无罪辩护。因此,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辩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是毒品为借口实施毒品犯罪,尤其容易发生在走私、买卖、运输、持有等犯罪中,为了规范和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9年6月23日发布了《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就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中的“主观明知”进行了认定,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6月18日还专门针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明确了只要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断或者认定行为人属于“应当知道”或者具有“主观明知”: 1.“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形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3.“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情形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在代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以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时,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被告人是否对发生的情形作出过“解释”,作出解释的,解释是否“合理”;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他人蒙骗。如果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也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案例 […]

浅议吸毒人员犯罪心理

浅议吸毒人员犯罪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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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吸毒人员犯罪心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黄黔川 毒品泛滥在当今中国乃至世界都是一个难题,毒品的危害也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目前毒品迅速向多元化和精制化发展,毒品市场扩大,吸毒人数迅速增加。毒品是全人类的公害,它羁绊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与进步,给人类生存带来了严重的威胁,19世纪中国曾遭受毒品的极大损害,并因此引发了鸦片战争等一系列战争,致使国政糜烂,生灵涂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政府领导人民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禁毒斗争,在短短三年时间里,一举禁绝了为患百年的鸦片烟毒,创造了举世公认的奇迹。但从80年代以来,毒品的侵蚀却日盛一日,到今天,毒品已在全国肆虐,几乎到了猖狂的地步,资料现实,近年来,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者已达80多万,因吸食过量而致死者达2.5万人,在感染艾滋病人群中三分之二是吸毒者。在越来越多的人被毒品毒害的当代社会,研究吸毒人员的心理特征对于预防毒品泛滥、防治吸毒人员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面对新的毒品问题,中国政府应以对国家、民族、人民和全人类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严厉禁毒的立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禁绝毒品,造福人民。 一、 吸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原因 (一)外在环境影响 不良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生活环境是吸毒人员染上毒瘾的重要外在因素。区域型吸毒人员聚集参与吸毒以及家庭型吸毒的趋势日渐恶化,由于闲散无业而无所事事或者家庭不完整、生活不幸福等原因都使得一些人通过毒品麻醉自己因而染上毒瘾,无法自拔。 (二)内在心理因素 根据资料显示,我国35岁以下吸毒人员占全国吸毒人数的绝大多数,因此可知由于年轻人好奇心强而尝试毒品后无法自拔是染上毒品的一大因素。由于知识文化水平不够,分辨能力低,无法了解毒品的危害和威胁性也是一部分吸毒者走上不归路的一个原因。此外,怀着侥幸心理误以为自己能自我控制而轻易尝试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逃避现实等也都是吸毒者的常见心理。 二、 吸毒人员的心理特征 根据吸毒人员吸毒史的不同,笔者认为应将吸毒者分为初次吸毒和复吸毒两类,针对这两类不同人群的不同心理,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初次吸毒者的心理特征 1.主观认识肤浅 吸毒是指长期非医疗目的使用成瘾药物,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吸毒者对成瘾药物产生强烈心里渴求和强制性用药行为。 许多吸毒者由于文化、学识欠缺,所以他们在辨别毒品危害性上往往出现偏差,比如很多毒品犯罪分子为了扩大自己的市场牟取更多暴利,对一些对毒品了解不够的文化不高的人宣称毒品只是可以缓解病痛、放松身心的让人产生极度快感的良药,所以很多人就误打误撞把毒品当作普通的药物使用,殊不知自己已经走上吸毒的危险之旅。而有些人没有对吸毒和毒品的危害产生客观而理性的认识,抱着“尝一尝又不会怎么样”,“那么多人吸了又没有什么事儿”的态度尝试毒品从而沾染毒瘾,另外一部分人对毒品的危害有一定的认识但是心存侥幸心理,认为一次两次不会上瘾,而因此沾染毒瘾而深陷其中不能自拔。 2.寻求精神刺激 毒品的一种精神效应是使人产生一种瞬间强烈的刺激和冲击感是,这种感觉令人飘飘然而忘乎所以。这种由毒品产生的特殊感觉是由于毒品中含有作用于神经系统的吗啡等成分而引起的,吸毒者为了寻求非生理性刺激而寻觅和反复吸食毒品以致无法靠主观意志控制自己的行为。 用吸毒者的话说,吸食毒品而产生的感受的终生难忘的,“不吸不知道,一吸忘不掉。” 对于从未接触毒品的人来说他们一方面通过广泛阅读、学校教育和社会宣传了解到毒品的危害,了解到毒品一旦吸食就难以戒掉;而另一方面又听到那些吸毒人员不断鼓吹吸毒可以使人忘记一切烦忧,体会到其他任何东西都不可以使你体会到的如神游仙境、徜徉于快乐之巅的快感。正是由于为了追求毒品带给他们的非生理性刺激驱使他们尝试毒品而产生了精神依赖性。一旦成瘾后,他们往往日思夜想,不惜一切代价去追求这种异常的刺激。吸毒者最大的悲剧莫过于在毒品的旋涡中越陷越深,而往往是家庭富裕却无所事事或社会闲散人员没有找到正确排解方式而尝试吸毒,以至于倾家荡产、丧失人格、堕落犯罪最后走上不归路。 3.逃避现实生活 毒品的药理作用主要是抑制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活动,使得人的大脑处于一种麻木状态,这种抑制可以解除疼痛,让人嗜睡,产生一种暂时的解脱感,瞬间的幻觉,暂时逃避现实生活,摆脱烦恼的困惑,以求得麻醉自我,逃避现实。 美国对吸毒者的一份调查报告中写到:“吸毒的最大害处,是忘却自我,麻木和瓦解人的精神、神经系统。你脑海中出现的,正是你希望和想要的得到的。它使人丧失良知和责任感,干出一切坏事而觉得与己无关。”而临床表明,具有潜在精神障碍或心理疾病者染上毒瘾的几率大于正常人,一个人精神创伤越大,就越有可能被深深地卷入吸毒的浊流之中,于他们而言,吸毒可以缓解他们内心的冲突和压抑,对于吸毒后那种释怀和解脱正是他们所追求的感受。 有一个真实案例讲述的就是一位个体户在生意亏本后被妻子抛弃,在生活的重重打击之下他选择酗酒去麻醉自己,最后染上毒瘾,他在戒毒所里回忆自己过去时说道:“我照着朋友吸毒的样子,猛吸了一口那青色的烟雾。第一次追龙,我就被白粉所产生的烟雾猛烈地吸引住了,我感受到了一种从未有过的、难以名状的感觉。在这顷刻之间,我忘掉了一切,世间的烦恼忧愁也一下子都消失了。在经过昏昏然的一昼夜之后,我感到浑身不舒服,似乎身上缺了点什么,从此,我开始了吸毒生涯。” 在失恋、失业、生意失败、学习不好、人际关系不和谐、生活来源不足不能养家糊口等情形产生的巨大生活压力下,一些人不堪负重,身心疲惫、极度痛苦,甚至丧失了生活的希望和继续生活的勇气因而想借助毒品寻求解脱而获得暂时忘记现实的快感而一发不可收拾。 (一)复吸者心理特征 1.意志薄弱,抵挡不住毒品诱惑 对于复吸者而言,一方面,他们知道毒品迟早会葬送自己,毁掉家庭,因而很想戒掉吸毒恶习;另一方面,又难断毒念,难以自制,总是千方百计要再吸“最后一次”,而这“最后一次”实际上是吸毒的新的开端。吸毒人员对毒品的危害存在种种侥幸心理,在错误认识和自身宽容下,他们又逐步赖上了毒品。 曾经有一位刚出戒毒所的吸毒者,为了这“最后一次”,在毒欲驱使又身无分文的情况下,抱着一线希望找到了以前一起吸毒的“烟友”,乞讨一支海洛因。出他意料之外,这位“烟友”爽快地答应了他的要求,但提出了一个恶作剧的条件:要他吃一口大便。为了这支海洛因,这位刚刚戒断出所的吸毒者,竟然毫不犹豫地接受了这个有辱人格的条件。“戒断容易巩固难”,“三年戒断,一朝复吸”、“戒毒一年,一口还原”这些俗语都说明了对于意志薄弱的吸毒者而言,在毒品的魅力面前,他们难以自控,一旦回头一下便重蹈覆辙。 2.形成习惯,无法摆脱毒品依赖 一般情况下,吸毒者在吸食或注射毒品八到十二个小时后,如不继续吸毒,就会出现一系列机体异常反应和不适感,开始出现疲倦、乏力、频繁地打呵欠、浑身发冷、皮肤起鸡皮疙瘩、汗毛竖起等表面症状,接着肠胃蠕动和肌张力增加导致胃肠痉挛,并伴随长时间剧烈的呕吐和腹痛腹泻,在36小时之后症状更会加剧,全身极度寒冷,颤抖不止,双脚不由自主地乱踢乱蹬,陷入极度虚弱之中。但是,在此期间,无论反映多么强烈,感觉多么痛苦,只要吸食一次毒品,所有的一切都会立刻烟消云散,好像一切从未发生过一样,但八到十二小时之后若不吸食毒品,症状又会继续出现。 由此可知,毒瘾的顽固性和依赖性大大超过人的承受能力,一旦深陷其中便无法自拔,对于“享受”过毒品带来美好世界的吸毒者而言,没有毒品解救的地狱般现实是难以承受的,毒品的吸食和身心的损害以及心理的变态构成了一个互为因果、相互刺激的恶性循环,身心俱疲的吸毒者在每一次得到毒品“解救”时的快感让他们逐渐形成习惯,难以戒掉。 3. 心灰意冷,失去重新生活信心 身体依赖性可以强制戒除,戒断症状十几天就可以痊愈,身体健康也能逐渐恢复,但是精神的依赖性,却是最危险的恶魔,它如同附骨之蛆,使所有的戒毒专家都感到十分棘手,更何况深受其害的吸毒者。 吸毒带来的那种虚幻的舒适感,导致吸毒者对毒品产生严重的精神依赖,使他们终日沉迷于吸食—昏沉—犯瘾—寻毒—再次吸食的恶性循环之中。吸毒者是现实的,没有毒品就像堕入万劫不复的深渊,受尽“炼狱”之苦。在毒沼中,个人已经无法自拔,寻求不到那根救命的稻草,让他们失去了生活的信心,最终走向自我毁灭。 在现实社会难以融入的困扰前,吸毒者往往选择了放弃,得过且过,从戒毒所出来他们对生活看不到一丝希望,无助和迷茫使得他们再一次走上这条道路。吸毒人员戒毒后都希望可以为社会所接纳,工作、学习结婚、生子过上正常的生活,重获新生。然而现实却是残酷的,对于曾经吸过毒的人周围的人往往是另眼相待、避而远之,存在强烈的戒备心理,根本不想与这些人打交道,更别说与之结交朋友相互帮扶。所以戒毒人员回归社会的旅程异常艰辛。很多从戒毒所出来的戒毒人员都有些害怕回到社会的人群中,没有足够的信心去从新就业、组建新的社交圈和家庭。在碰壁多次、遭遇过多次打击后他们逐渐丧失的回归社会的信心和勇气,心情压抑、情绪低落,认为自己即使不吸毒也改变不了过去犯下的错误,人们再也不会把自己当成正常人一样对待了。这使得很多没能成功回归社会的戒毒人员产生:既然戒毒不能使自己从新被社会所接纳,而戒毒又是如此痛苦难以坚持的过程,还不如破罐破摔继续吸毒,相比被社会抛弃所带来的痛苦,从毒品中还可以获得无限的“快乐”,何乐而不为的想法从而走上复吸的道路。 三、针对吸毒行为的防治对策 针对吸毒人群以及面向整个社会而言,进行相应的毒品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建立完善的有效的禁吸戒毒机制是势在必行的之势,针对吸毒行为,笔者认为有以下防治对策能对当前的事态有所帮助: (一)遏制毒源,使其无毒吸 受国际毒潮泛滥和国内涉毒的影响,近几年我国毒品市场形势严峻。一是吸毒人数居高不下,毒品消费市场庞大;二是贩毒手法不断变化,呈现“多轨并行,多路渗透”的态势;三是涉外贩毒日趋突出,国际贩毒趋势显现;四是贩毒背景趋于复杂,多种犯罪相互交织。因此,遏制毒源的工作十分艰巨,但是唯有切断来源才能彻底根除这个毒瘤。堵源截流,摧毁毒源窝点和地下毒品交易市场,打击零星贩毒人员,使得毒品无处供给是防治吸毒行为的关键所在。 1.缉毒队一要加强涉毒特情工作,特别要在涉毒重点地区的高危人群中物建特情,以获取有价值、深层次的情报线索;二是以打击制贩毒集团和网络为重点,确定重点毒贩和目标案件,实行挂牌督办,综合运营多种侦查措施和手段,集中优势力量攻坚;三是切实加大对涉毒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组织专门力量,加强对涉毒可疑帐号、资金的监管,坚决收缴涉案毒资,切断其继续进行从事毒品犯罪的经济来源;四是对批捕后仍然在逃的各类涉毒犯罪嫌疑人,要积极开展网上追逃,并适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通缉一批,同时发动群众积极举报线索。 2.公安禁毒部门应与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对重点涉毒场所和地区开展整治行动。公安禁毒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涉毒场所和地区开展滚动式排摸,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零星吸、贩毒人员及其涉毒网络等情况,对娱乐场所和贩毒活动严重的地区集中优势警力,进行反复整治。 3. 由于毒品的特殊药理作用和吸毒人员数量的增加,在生活中毒品有着广泛的市场需求,进行毒品交易可以获得巨大的利润,于是很多人为了牟取暴利开始进行非法的毒品种植、毒品制造和毒品买卖。郊区的公安机关要深入农村地区的水产、畜牧养殖等重点地区,及时发现和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并对种植者严格依法处理。 4.公安刑侦部门要严格查缉流入境内的各类毒品,建立和健全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口岸缉毒工作机制,千方百计切断贩运毒品通道。 (二)加强教育,使其不想吸 毒品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问题。我们不仅要加强对吸毒者的治疗和康复,还要加强宣传教育,让人民意识到吸毒恶习的严重危害,提高整个民族的禁毒意识,自觉抵制毒品的侵蚀。 1.公安机关应主动与宣传、文化、广电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充分运用公安禁毒的第一手题材,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加深对毒品极其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对毒品的预防抵制能力。 2.治安部门、基层派出所等要在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中有针对性地开展禁毒法制宣传,并在娱乐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禁毒宣传图片和警示标语,不断增强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知毒、防毒、拒毒、禁毒”的意识。 3.组织有志于宣传禁毒的人士,对毒品问题的国际背景、国内现状、从历史学、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政治学、医学等各个学科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通过编写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高质量的禁毒论著来教育世人。 4.针对有吸毒史的吸毒人员应进行特殊的教育,对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进行教育,使其恢复对生活的信心。此外,还应对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以及相关医学知识的教育,以为期戒毒后能尽快回归社会,重新生活打下基础。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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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被行政拘留能否折抵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

吸毒被行政拘留能否折抵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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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被行政拘留能否折抵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 | 来源:江西高院 | 作者:左禄山 【案情】 2015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在对人和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官某乐、官某峰、吴某(吴某为未成年人)三人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遂将三人控制。经查,在2015年2月26日至3月13日期间,官某乐与官某峰在人和宾馆开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先后十次与未成年人吴某在人和宾馆吸毒。2015年3月14日,官某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官某峰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之后,公安机关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官某乐、官某峰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两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分歧】 本案中官某乐、官某峰容留未成年人吴某吸毒十次,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至于两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能否折抵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期,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否能够折抵刑期,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如果自己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是一并发生的,存于同一违法事实中,密不可分,对吸毒行为的处罚系对同一违法事实的处罚,故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本案中,两被告人与吴某在宾馆内一起吸毒,不仅两被告人自己吸毒,同时也容留了吴某吸毒,此时吸毒与容留吸毒是一并发生的,存于同一违法事实中,故应当将行政拘留折抵到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中。如果自己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是分别发生的,分别属于不同的违法事实,则不应当折抵刑期。比如,某人先是自己吸毒,几天后又容留了他人吸毒,这两个行为是分别发生的,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对吸毒行为的行政拘留是不能折抵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论自己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之间是否一并发生,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不能折抵刑期。因为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是针对吸毒行为作出的,而刑罚是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作出的,两种处罚的依据不同,处罚所针对的具体行为也不同,故行政拘留不能折抵刑期。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这里体现的是“一事不二罚”原则,也就是说,对某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后,如果该违法行为进而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同一违法行为,体现“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当将行政拘留的期间折抵到刑期中。这种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肯定了行政处罚的正当性,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公平合理性。据此分析可知,在两种情况下,行政拘留折抵刑期。一是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与被刑事处罚的行为是同一行为;二是被行政拘留的行为包含在被刑事处罚的行为当中。如果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与被刑事处罚的行为既不是同一行为,也没有包含在被刑事处罚的行为当中,行政拘留就不能折抵刑期。 吸毒是指行为人通过吸食、注射等方式使毒品进入自己体内的行为;容留他人吸毒是指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工具、场所吸毒的行为。显然,虽然本案中吸毒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一并发生的,但并不是同一行为。那么,两被告人的吸毒行为是否包含在容留他人吸毒罪当中呢,刑法在对两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时,是否将两被告人的吸毒行为纳入到了评价范围之内呢。首先,根据我国刑法可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进要求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并没有将行为人自己吸毒的行为包含在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两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同时自身也吸食了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是因为两被告人吸食了毒品,而不是因为两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也就是说,这里的行政拘留处罚的是自身吸毒行为,而不是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最后,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惩罚的是两被告人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刑法评价的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吸毒行为。因此,本案中行政拘留的期间是不能折抵到刑期当中的。 法院在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时,是根据行为人容留的次数、人数、对象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考量的,而并不会因行为人自己吸毒而加重其刑罚。行政拘留折抵刑期是因为行政违法行为最终被定性为犯罪行为,这体现的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如果对于不同种违法行为进行折抵刑期,则反而不利于体现刑法违法必究、罪责相当的原则。比如,两个行为人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同样的情节,在量刑上应当具有一致性。但是,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人没有吸食毒品,一个行为人吸食了毒品并被行政拘留,若将行政拘留折抵刑期,两个行为人所受惩罚的期限最终将是一样的,这就导致行政处罚的独立性、合法性没有得到体现,也违背了法律惩罚的罪行相当原则。本案中,两被告人确实存在吸毒行为,公安机关据此对其行政拘留,于法有据,如果仅仅因为吸毒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一并发生,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就将行政拘留的期间折抵刑期,不仅不能体现行政拘留的独立性与合法性,反而是对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一种否定,难以体现公安机关对吸毒这一违法行为予以惩罚的当然性。刑法是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做到罪责相当,刑罚作用的发挥必须保证其正当性,其作为独立的惩罚体系,不仅要考虑与其他种类惩罚的衔接,也必须保证自己的独立性,否则,不仅会损害其他法律的正当性,也有损自身的公正。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与运用

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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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与运用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广成 毒品犯罪与艾滋病、恐怖活动并称为世界三大公害,困扰着整个人类。它不仅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而且往往诱发抢劫、盗窃等其他刑事犯罪,并且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毒品犯罪案件接连出台三部会议纪要,可见对毒品犯罪的重视力度。近年来,各地也积极开展禁毒斗争,加大了对毒品的打击力度,毒品违法犯罪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由于诸多因素,毒品违法犯罪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需要进一步加以重视和治理。本文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对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作一点探索性的思考。   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贩卖毒品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拱、翻供情况多。法律对毒品犯罪打击的严厉性,使犯罪分子多有抗拒心理,一旦案发,往往不承认。有的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设计好了对抗侦查、逃避打击的对策,有的即使人赃俱获,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有的在案发初期虽有供述,但受到同监室的教唆,就开始翻供,有的抱着侥幸心理,在侦查初不承认,在审查批捕环节也不承认,一旦审查批捕部门决定逮捕,侦查部门执行逮捕后,在感觉逃避打击无望的情况下又承认犯罪事实。 (三)获取物证难。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卖毒品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大部分是通过诱惑手段侦破案件,购买毒品者往往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实施的,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特情”的证言证据往往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明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一)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 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性,其自以为贩毒案件流动性大,涉及的人也多,侦查机关不易查到真凭实据。所以,我们在审查被告人口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初次口供的审查判断。在被告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的被告人在这一时间段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这些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内容有无矛盾,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而有好处。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翻供是否有理。 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贩毒案件大部分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己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 (二)对数量证据的审查 根据法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打击犯罪和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毒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数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以不计算贩毒数量,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实践中,往往被告人以其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很难认定其是以贩卖为目的。 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会议纪要2000年4月4日)。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是以贩养吸认识不一,证据也不好规定,在现有案件质量压力的情况下,一般都没有认定,这对打击毒品案件很不利。 3、对于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贩毒的数量。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被告人当场签字,被告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三、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 (一)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运用 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里活动过程,很难用外在的标准去衡量,往往被告人也拒不承认自己“明知”,也不承认有“贩卖的目的”。明知,包括其知道、认识到、意识到或者怀疑到“可能”是毒品,更不要求确切的知道是哪种毒品。有的被告人虽声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根据其社会经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入方法、交易价格、联络方式、被查获时的言行表现、同伙的证言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得出应当明知是毒品的结论。 (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的证据应用 1、购毒人陈述详尽真实,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购毒人的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若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类证人的证据要求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从其他人听到的事实或者是转述的事实,必须是目击证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品的现场证人,能亲眼指认出被告人,这种证人证言有相当的证明力,与购毒人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2、被告人拒不供述。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被告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代了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还可以结合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实情况来分析。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被告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贩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 3、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购毒人客观真实的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式,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认定定罪,如有的案件是在公安机关诱惑侦查的情况下人赃俱获。搜查到了毒资和毒品,提取了通讯记录,只要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即使被告人拒供也应当定罪处罚。 4、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数被告人做了供述,有少数被告人始终不作供述,而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有主要情节吻合,是比较有力的证实,是可以认定的。 5、买卖双方不是同时在现场抓获,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拒不供述,又无法获得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形成一对一证据,是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综上,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是至关重要的,审查证据的关键还是要结合具体案件和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既不错判也不枉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最高法:毒品犯罪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法:毒品犯罪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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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毒品犯罪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马岩 李静然* 摘要当前,毒品犯罪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本文结合日前出台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内容,对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及吸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疑难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事实推定运输毒品毒品数量认定死刑适用 毒品犯罪是一类特殊的刑事犯罪。毒品犯罪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对当前毒品犯罪审判中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其中大部分属于新规定,个别是对原有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完善。笔者将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毒品犯罪审判实践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问题 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问题是一个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老问题。该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3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 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此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 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此前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必须有证据证明系用于贩卖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尤其对于有证据证明贩毒人员贩卖少量毒品,却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大量毒品的情况,如果将查获的大量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违反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既符合此类案件的客观实际,也符合犯罪构成理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体现了这一认定原则。〔2〕 笔者认为,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具有合理性,这种认定方法实际上是一种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和常识,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的证明方法。推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便捷方法,严谨、规范地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通常能够达到与运用证据证明几乎同样的效果。〔3〕采用这一认定原则的主要考虑是,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尤其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通常辩称系用于吸食;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确实多系用于贩卖,如果严格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方法及要求,运用在案证据证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往往会因为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而出现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不利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运用事实推定认定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有利于降低此类案件司法认定的难度,缓解隐蔽事实证明上的困难,保证诉讼活动的经济性、高效性,并有效惩治毒品犯罪。 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发的《武汉会议纪要》也采用了这一认定原则,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根据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基础事实,运用经验法则和常识,推定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贩卖,这是认定查获毒品性质的一般规则。二是根据推定原则,贩毒人员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这里的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如果贩毒人员能够提出反证证明查获的毒品系其为他人保管的用于吸食的毒品,则不能将该部分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贩毒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法数罪并罚。如果贩毒人员能够提出反证证明查获的毒品系其为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所窝藏,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贩毒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鉴于事实推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运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难以运用在案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时才可以运用推定。运用在案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认定案件事实最稳妥、可靠的方法,只有在难以运用在案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已知事实间接推断未知的待证事实。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贩毒人员通常不承认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而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往往难以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有必要运用事实推定。 第二,用作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基础事实成立是运用推定法则的前提。推定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贩卖,需要具备两方面的基础事实: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二是从贩毒人员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了毒品。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贩毒人员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则不具备推定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毒品系从贩毒人员的住所等处查获,则毒品与贩毒人员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运用推定认定系其用于贩卖。 第三,推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高概率的常态联系,运用经验法则推理得出的,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故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当事人既可以就基础事实提出反证,也可以就推定事实提出反证。当事人就基础事实提出的反证成立即动摇了推定事实成立的前提,当事人就推定事实提出的反证成立则直接推翻推定事实,导致推定不成立。贩毒人员既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基础行为或者查获的毒品与其不存在关联,也可以提出反证证明查获的毒品确非用于贩卖。“转自毒辩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二、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与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这主要是考虑,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故对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而少量购买、存储及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亦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实践中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大量存在,若对吸毒者购买、存储、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无疑会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削弱惩治毒品犯罪的力度。鉴此,上述两个文件都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认定作出规定。《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由于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在执行上述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吸毒者运输千克以上海洛因仍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引发了一定争议。《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修正,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然而,由于《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对“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尤其是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从《大连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于《大连会议纪要》并没有写明合理吸食量的问题,导致近年来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差异很大。有的简单区分动态与静态,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有的根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来区分,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各地设定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又很不统一,有的为50克(以海洛因为例),有的为100克,还有的达到了200克。调研中了解到,还有个别地方仍在执行《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的也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转自毒辩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笔者认为,由于吸毒行为在我国并未被犯罪化,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应当与非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少量运输毒品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不能完全排除是供自己吸食,实践中若不考虑该事实,将该情形下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一概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与我国刑法不处罚吸毒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因此,对于有证据证明吸毒者以保有、吸食毒品为目的,携带少量毒品进行运输的,应当作为例外情形对待,不能因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就一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大均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无异于纵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吸毒者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而运输毒品,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就具有合理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毒品的实际目的时,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无疑是判断其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于合理吸食量的确定和此类行为的定性,在起草《武汉会议纪要》的过程中,曾经有3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并便于司法认定,应当直接将毒品“数量较大”(即海洛因10克)确定为合理吸食量的标准。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即视为运输了超过合理吸食量范围的毒品,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视同于吸毒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年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接受了“合理吸食量”高于“数量较大”标准的观点,将“合理吸食量”等同于“数量较大”,可能会导致打击面扩大。从此前各地设定的具体吸食量标准来看,“数量大”(即海洛因50克)的标准更容易被接受,这样既与《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保持一致,又不至于打击面过大。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达到数量大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吸食量标准的确定不能搞“一刀切”。 毒品吸食量的个体差异较大,且存在随着耐受力增强不断增加用量的情况。因此,首先要结合毒品的种类、纯度及吸毒者的吸毒时间长短、瘾癖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单日吸食量大小;再根据毒品价格、紧俏程度及吸毒者的经济状况、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吸食时间段,据此确定吸毒者合理时间段内的正常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超出其合理时间段内的正常吸食量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出其合理时间段内的正常吸食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吸毒者购买、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作出分别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比较而言,《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在认定结论和区分标准上,与《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均有所不同。《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含义为,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则是,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可见,《武汉会议纪要》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亦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因此也就不存在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余地。据此,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我国对吸毒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视为运输毒品数量超出了合理吸食量,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当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应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否则容易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 第三,合理时段内的正常吸食量目前尚难以准确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也非常不统一,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曾对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这一规定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虽然将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查获的部分毒品可能系其准备用于吸食的情节;其二,已被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吸食的毒品数量不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是针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综合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认定其贩毒数量时作出的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特别规定。“转自毒辩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在执行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认定存在扩大化倾向。一些地方将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律认定为以贩养吸,并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在认定贩毒数量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二是对被告人吸食毒品数量的认定标准不严。对于被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被查获时部分毒品去向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其贩卖的,往往仅凭被告人的辩解即认定去向不明的毒品是被其吸食,并从其贩毒数量中扣除。此外,被告人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有时远远大于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仅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认定其卖出毒品的数量,并不足以完整评价被告人的罪行。因此,有意见认为,《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使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因为吸毒违法行为而在认定贩毒数量时获益,特别是当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大,而能够证明的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小的情况下,这种认定思路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 实践中,对以下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 第一,关于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范围界定。一些地方将有吸毒情节的毒枭、职业毒犯及大量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也认定为以贩养吸,并在认定贩毒数量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笔者认为,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应当仅限于为获取吸食毒品所需资金而少量贩卖毒品,且贩毒所得主要用于购买毒品以供吸食的被告人。有吸毒情节的毒枭、职业毒犯及大量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实际上不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吸食的毒品数量与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相比差距很大,吸毒情节对其贩毒数量认定的影响不大,因此可以直接根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无需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第二,被告人购买的大量毒品去向不明的,如何准确认定其贩毒数量。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有证据证明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能够证明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及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被告人辩称差距部分的毒品被其吸食。由于差距部分的毒品远远超过被告人的实际吸食量,不可能全部被其吸食,很大一部分可能被其贩卖,如果单纯根据被告人的辩解认定差距部分的毒品是被其吸食,仍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无疑会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实际也可以按照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去向不明的毒品可能部分被其吸食的情节。 当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情况众多,而吸毒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认定其贩毒数量时不应因其具有吸毒情节而体现从宽。由于《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对此作了修改性规定,加大了对吸毒者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具体规定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武汉会议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区别在于:一是改变了适用主体,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执行《大连会议纪要》过程中实际掌握的证明标准。 此外,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实践中,不是所有的案件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都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特别是毒品上家没有归案或者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的。因此,《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要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第二,将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是为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而采用的一种特殊认定方法,除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外,还应当允许存在例外情况。即,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等情形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需要注意的是,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不应包括丢失、销毁等情形,因为如果被告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这部分毒品,无论是否卖出,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转自毒辩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四、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死刑是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刑罚方式。面对当前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人民法院必须始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对于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同时应当认识到,毒品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问题,其生成机制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内、外部的原因都很多,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刑罚都是事后手段,不是治本之策,因此不能简单寄希望于通过多杀重判来禁绝毒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 继《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正在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九)》拟再取消9个死刑罪名,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加大死刑立法控制的趋势。把握毒品犯罪死刑政策,也必须切实考虑这一立法导向。当前,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关键在于注重准确性,突出打击重点,实现“精准打击”,惟此才能确保死刑发挥应有作用,使刑罚适用既符合当前的死刑政策,又有利于遏制毒品犯罪。特别是,在毒品犯罪审判中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审判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较为突出。 笔者将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对这几类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加以阐述。 (一)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相比,有一定特殊性。走私、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中间环节,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社会危害也有所不同。并且,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用的农民、边民或下岗失业人员,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用者相比,处于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办理死刑案件时,要充分注意到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这种区别,特别是对受雇参与犯罪,或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毒品数量的基础上要综合考虑其他犯罪情节,适当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当然,对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则应当按照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从严惩处,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大连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根据调研掌握的情况,各地对有些案件在是否判处死刑的把握上仍然存在分歧和困难。反映在审判工作中,就是运输毒品死刑案件在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的改判、发回率较高。为此,《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特别是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一些新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提出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要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为总体原则,并结合近年来此类犯罪的新特点,明确了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予综合考虑的毒品数量、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第二,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对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目的是进一步严格限制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以突出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 第三,明确规定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同时具备不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和毒品数量不属巨大这两个条件的,可以不判处死刑。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突破。主要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部分案件难以达到“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如果在量刑时完全不予考虑,又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近年来各地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此类死刑案件时,也已将“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作为慎用死刑的对象。但“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四,规定了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强调对不同受雇者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等特定量刑因素作进一步区分,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转自毒辩护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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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应用)》【作者】 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期刊年份】 2015年)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就若干法律适用具体问题取得了共识。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主要内容等问题说明如下。   一、《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原有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新一轮调研工作,对各地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论证。 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时隔十年再次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意见》及其分工方案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牵头单位,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 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组织召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为筹备此次会议,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经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起草形成了《纪要》稿。会前,就《纪要》稿向本院相关庭室、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有关专家学者正式征求了意见。会上,与会代表对《纪要》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各方均原则同意《纪要》稿内容,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对《纪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201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纪要》。 二、《纪要》的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 (一)《纪要》的指导思想 《纪要》的制定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纪要》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在犯罪类型方面,既要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又要加大对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在严惩对象方面,要坚持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在经济制裁方面,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强调要加大执行力度。在保障刑罚执行效果方面,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作出了规范,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加以限制。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适用于毒品犯罪的审判工作。《纪要》强调,为充分发挥刑罚功能,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既要严厉惩处严重毒品犯罪和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也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发挥刑罚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作用。 (二)《纪要》法律适用部分的起草思路 《纪要》的法律适用部分以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总结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和做法,立足解决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思路为:第一,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一案涉及多种毒品的数量认定、毒品共同犯罪人与上下家的死刑适用等问题。第二,结合近几年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对《大连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如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问题。第三,对《大连会议纪要》印发以来实践中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如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等问题。第四,对目前争议较大、尚不成熟的问题暂不规定。在《纪要》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对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犯前罪时未成年的毒品再犯认定等问题作出规定,但鉴于实践中争议较大,最终未纳入《纪要》的内容。“转自毒辩护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三)《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 《大连会议纪要》对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其中的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纪要》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今后,对于《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加以把握:第一,《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纪要》作了规定的,或者《大连会议纪要》虽有规定,但《纪要》作了修改、完善的,参照《纪要》的规定执行。第二,《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在此基础上作出补充性规定的(并非修改),两者配套使用,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等。第三,《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没有涉及的,继续参照执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主观明知的认定等问题。“转自毒辩护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三、《纪要》的主要内容 《纪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对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提出总体要求,第二部分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规范。这种体例与《大连会议纪要》有所不同,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适用指导文件,更接近于2000年印发的《南宁会议纪要》。采用这种体例主要是为了与本次会议召开的背景及会议内容相呼应。 《纪要》在第一部分传达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决策部署,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从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加强审判规范化建设、完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等四个方面,对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纪要》在第二部分对当前毒品犯罪审判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范。主要包括七类问题: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认定,毒品数量认定,死刑适用,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累犯、毒品再犯,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其中,死刑适用是核心问题。以下对这七类问题分别予以说明。 (一)罪名认定问题 1.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该问题是一个老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原有规范性文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意见认为,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必须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经研究,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而且实践中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纪要》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但根据推定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贩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贩毒人员的行为构成数罪的,依法数罪并罚。具体而言,该条主要包含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但没有查获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 2.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该问题近年来在司法定性上变化较大。《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但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存在争议,尤其是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从《大连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于“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这一表述较为原则,又没有写明合理吸食量的问题,导致近年来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差异很大。有的简单区分动态与静态,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有的根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来区分,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各地设定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又很不统一,有的为50克,有的为100克,还有的达到了200克。据了解,还有个别地方仍在执行《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人员运输毒品数量大的,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为减少分歧,《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加以细化和完善。一是明确规定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二是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即,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界分标准,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据此,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纪要》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虽然我国对吸毒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具有正当性。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应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否则容易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第三,合理吸食量目前尚难以准确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也非常不统一,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3.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补充。《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没有解决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同时,实践中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也存在认识分歧。 (1)关于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按照上述吸毒者自行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思路处理。即,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二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规定,不但有利于严厉打击运输代购毒品行为,遏制毒品的消费和流通,也便于操作和认定。 (2)关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据是否从中牟利判断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意见认为,“蹭吸”也是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尤其对于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主要目的的,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鉴于对该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故《纪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4.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这是针对近年来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新问题作出的新规定,具体包括购毒者和代收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两个方面。 (1)关于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在当面交付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贩毒者为送货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其毒品交付行为的组成部分,购毒者原则上不对贩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同理,在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应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否则所有接收毒品的购毒者(包括因吸食而少量购买毒品者)都将构成运输毒品罪,会造成打击面过大。因此,《纪要》规定,购毒者单纯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购毒者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在个别情况下,购毒者对贩毒者交付运输毒品的行为起支配作用或者与贩毒者共同交付运输毒品,购毒者、贩毒者符合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共犯的条件的,可以依法认定。 (2)关于代收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在代收者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的情况下,只是代替购毒者实际持有接收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说明的是,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的,购毒者与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购毒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不再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转自毒辩护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5.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这也是针对近年来新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利用互联网组织吸毒行为的定性两方面问题。《纪要》对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方法等行为的定性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利用互联网组织吸毒行为的定性,有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多数意见认为,虚拟空间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特征,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就其特征而言,属于组织或者聚众吸毒行为,但刑法尚无相应罪名。当前,对于在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可以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对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大连会议纪要》已经作了一些规定,应当继续参照执行。《纪要》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又对两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认定与处理。 (1)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贩卖毒品案件中,一些犯罪分子为减轻罪责,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真正的购毒者或者贩毒者。由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与居中倒卖毒品者在罪责和量刑上存在差别,认定时要准确区分。《纪要》从二者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等方面对其作了区分。 (2)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原则上,居间介绍者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按照购毒者的行为性质认定。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交易的,为了便于司法认定和处理,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作为例外,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共同犯罪。 (3)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的地位作用认定。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对促成交易起帮助作用,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但对个别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地位,对促成交易起重要、直接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转自毒辩护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2.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其关系到各运毒者运输毒品数量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故需要加以规范。《纪要》主要规定了如何判断同行运输毒品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实践中两种典型的受雇于同一雇主运输毒品但不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纪要》规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仅限于受雇者之间,雇主以及其他对全体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则与受雇者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1.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大连会议纪要》没有明确规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实践中对此认识不统一。《纪要》明确了应当对不同种毒品进行数量折算的基本原则,以及折算对象、折算依据、裁判文书表述等问题。对不同种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有利于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科学量刑,特别是在折算后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或者达到更高量刑幅度时,有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海洛因是刑法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常见毒品,《非法药物折算表》也以海洛因为折算参照物,对海洛因的毒性研究相对成熟,故将其作为折算对象。由于刑法对不同种毒品的数量折算没有明确规定,故折算结果不体现在裁判文书中。 2.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认定。实践中,被告人对于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通常按照粒数供述,但量刑时考虑的是涉案毒品的实际重量。对于如何计算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需要规范。在未查获实物的情况下,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混合型毒品的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是一个便于司法操作的办法。但是,由于这种计算方法是为了方便量刑而采用的一种特殊认定方法,所以裁判文书中原则上只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确有必要时,可以考虑用括号注明据此计算出的毒品约重。 3.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纪要》对该问题的规定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修改和突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有意见认为,《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使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因为吸毒违法行为而在认定贩毒数量时获益,特别是当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大,而能够证明的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小的情况下,这种认定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 鉴此,《纪要》调整了认定思路:一是扩大了适用主体,突破了《大连会议纪要》关于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规定,将主体扩大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大连会议纪要》要求的证明标准。但鉴于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纪要》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要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二是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的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不包括丢失、销毁等情形,因为被告人出于贩卖目的购买这部分毒品,无论是否卖出,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转自毒辩护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4.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该问题也是个老问题,但实践中各地的认识和做法很不统一。调研中了解到,有的地方仍在执行对低纯度毒品按照25%的纯度进行折算后认定数量的做法;有的地方提出,对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此,《纪要》强调,应当严格执行刑法有关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但同时也需要注意两个例外情形:一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针剂及片剂要按照有效药物成分的含量计算毒品数量。二是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临时溶于液体的,可以将溶液蒸馏后得到的纯度较高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做法。此外,考虑到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和社会危害,对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尚不宜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关于各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在终端消费市场,海洛因的正常纯度为5%-60%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正常纯度为50%-99%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正常纯度为5%-30%左右,氯胺酮的正常纯度为60%-99%左右。明显低于上述纯度范围最低值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是否明显低于正常纯度,则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5.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大连会议纪要》对制造毒品罪的认定与处罚作了一些规定,但没有涉及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制造毒品案件中,现场遗留物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包括毒品成品、半成品、废液废料等,其中通常都能够检出毒品成分。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的数量,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废液废料是指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者液体废弃物,能够检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极低。故《纪要》明确提出,废液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并原则性规定了有关废液废料的判断方法和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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